金融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法律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金融监管总局
1bxhog9drbs72
全文废止
2014-06-22
2025-12-06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的通知
保监发〔2014〕54号  发布时间:2014-06-22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合规与内控监管的有效性,推进量化监管和分类监管,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6月22日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保险机构完善内控管理,加强合规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是指中国保监会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基础上,通过整理、汇总、分析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运作的记录、信息和数据,按照计分标准对保险机构进行评分并开展持续监管的过程。

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计分标准。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情况及计分结果,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分方法

第五条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采取评分制,每一评价期的基准分为100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在基准分基础上,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运作情况、持续合规情况和违规事项进行加分或者扣分,并汇总确定其最终得分。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评价每年进行两次,评价期分别为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因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在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和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登记平台提交电子数据、报表、资料,以及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被责令提交或者补充提交的,每项每次分别扣1分和2分;

(二)因所披露信息不充分,或者因受托人不尽责未按照监管规定向投资计划受益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或者监管规定的相关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等原因,被责令及时、准确、完整进行披露的,每次扣3分;

(三)因按照监管规定进行的资金运用压力测试中度情形显示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或者存在流动性不足等原因被出具风险提示函或者进行风险提示谈话的,每次扣4分;

(四)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对公司违法违规事项负有责任,但尚未造成投资损失或未达到处罚标准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5分;因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临时负责3个月以上被监管谈话的,每人次扣5分;

(五)因投资风险责任人资质不符合监管规定等原因被暂停投资能力备案的,每次扣5分;

(六)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但未造成损失或者重大影响,被中止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停止股权或不动产等投资的,每次扣6分;

(七)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行业通报的,每次扣7分;

(八)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出具监管函,采取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资产管理产品试点业务、限制资金运用形式或者比例等监管措施的,每次扣8分。

第九条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采取罚款处罚的,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采取罚款处罚的,每次扣10分;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调整、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每次扣12分;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市场禁入的,每人每次扣15分;

(四)被采取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限制业务范围、撤销部分资金运用业务许可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每次扣20分。

第十条保险机构因同一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其最高值计算所扣分数,不重复扣分。保险机构因不同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合并计算所扣分数。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因合理原因且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可以推迟提交相关数据、报表、信息、报告,或者推迟信息披露的,可不予扣分;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比例超过监管比例,且保险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的,可不予扣分。

保险机构上一评价期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评价期内再次发生的,应双倍扣分。

第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并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明确由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以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扣分主体,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数据导致委托投资出现违规的,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未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约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作的,以保险集团(控股)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在基准分基础上给予相应加分:

(一)最近连续2个评价期内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2分,最近连续3个评价期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4分;

(二)在评价期内,成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会员的,加2分;

(三)评价期内,聘请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就保险资金运用的内控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完成全面专项稽核审计的,加2分;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再加2分;

(四)全部投资资产实施托管的,加6分;

(五)按照监管标准,建立投资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等项目投资资产后评估与后跟踪制度,经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加6分。

第三章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监管档案,用于记录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加分、扣分情况和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评价期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记录和汇总保险机构的扣分事项、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和所扣分数,以及加分事项和分数,并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保险机构通报其扣分和加分事项,与保险机构进行核对确认。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对每月扣分事项和本评价期的计分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机构申述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评价期结束30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汇总、整理全部保险机构的计分结果,记入监管档案。

第十八条评价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机构通报其计分和评价结果。

第四章计分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计分结果,对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进行评价分类:

A类:评分95分(含)以上。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强。

B类:评分80分(含)以上95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C类:评分60分(含)以上80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弱。

D类:评分60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弱。

第二十条在评价期内,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业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本评价期的级别直接确定为C类或者D类:

(一)提交的监管信息、数据、报表、报告和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以及对外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是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中由所投资企业或者独立第三方提供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违反监管规定,经监管提示或者超过监管要求的整改期限仍不改正;

(三)挪用保险资金;

(四)未按委托人投资指引、合同及书面约定运用保险资金;

(五)被依法采取责令整顿,或者被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下一评价期内,保险机构本条所列情形未改正或者未被中国保监会撤销相应监管措施的,继续沿用本评价期的类别。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本评价期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属于A类和B类的,应当在之后的一个评价期持续达到或者超过该类别的分数方能予以确认。确认前,保险机构类别为暂定类别。

保险机构在下一评价期结束后的评价类别降低的,中国保监会应将上一个评价期的类别下调一级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行业通报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作为保险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的审慎性条件。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等级最近连续4个评价期评价为A类(含暂定A类)的,经申请可以优先纳入创新业务试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将评价等级为C类、D类的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中国保监会对评价等级为C类和D类的保险机构,可以加大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采取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范围或比例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针对引发扣分事项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中国保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跟踪。

第二十六条在评价期内,保险机构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纪律处分、监管措施、处罚措施及其他措施的,或者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评价结果的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主要供监管机构使用,保险机构不得将计分和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保险机构的交易对手或者合作方要求了解其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且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结合保险机构过去两年的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确定其首次计分结果。保险机构成立时间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应结合其成立以来的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确定其首次计分结果。

第二十九条具有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资再保险分公司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则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的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