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市场交易业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和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包括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相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第三条 本所上市公司可转债的交易与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可转债市场交易、转让或者相关业务的,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相关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结合自身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审慎判断是否参与市场交易、转让或者相关业务。
本所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参与可转债市场交易、转让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条 可转债交易或者转让采用全价价格进行申报,实行当日回转交易或者转让。
第六条 可转债交易或者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债券的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可转债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二章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协商成交、盘后定价成交等交易方式。
匹配成交是指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申报自动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协商成交是指交易双方互为指定交易对手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数量的交易方式。
盘后定价成交是指可转债交易收盘后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以可转债当日收盘价或者当日匹配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交易方式。
第八条 会员应当保证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经纪客户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交易参与人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应当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以多边净额方式结算。
第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发生付息的,本所在权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对该可转债作除息处理。
除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可转债的前收盘价为除息参考价,其中除息参考价=前收盘价-本次支付的利息。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在除息日的交易,以其除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的基准。
第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最后一个交易日证券简称首位字母为“Z”。上市公司股票因交易类强制退市被终止上市,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被终止上市的情形除外。
第二节 匹配成交
第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9:25 为开盘集合匹配时间,9:30至 11:30、13:00 至 14:57 为连续匹配时间,14:57 至 15:00为收盘集合匹配时间。每个交易日的 9:20 至 9:25、14:57至 15:00,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参与匹配成交的撤销申报。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买入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0 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 1 亿元面额;卖出可转债时,余额不足 1000 元面额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申报数量。
第十四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开盘价、收盘价通过集合匹配方式产生。
开盘价不能通过集合匹配产生的,以连续匹配方式产生,为当日连续匹配第一笔成交价。收盘集合匹配不能产生收盘价或者未进行收盘集合匹配的,以当日该可转债最后一笔匹配成交(含)前一分钟内所有匹配成交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收盘价。
当日匹配成交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收盘集合匹配与盘中临时停牌复牌集合匹配的成交原则相同。
第十五条 除上市首日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 20%。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前收盘价增减一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计算相应价格。涨跌幅限制价格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作为相应价格。
第十六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匹配成交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盘中成交价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达到或者超过 20%的,临时停牌时间为 30 分钟;
(二)盘中成交价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达到或者超过 30%的,临时停牌至 14:57。
盘中临时停牌的具体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临时停牌时间跨越 14:57 的,于当日 14:57 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匹配,再进行收盘集合匹配。
第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开盘集合匹配期间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 30%,连续匹配、盘中临时停牌、收盘集合匹配期间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匹配成交最近成交价的上下 10%,收盘集合匹配在有效申报价格范围内进行撮合,且全日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的 157.3%并不得低于发行价的 56.7%。除上市首日外,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与涨跌幅限制范围一致。
集合匹配期间没有达成成交的,后续匹配期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基准价为匹配成交最近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第十八条 申报时超过涨跌幅限制或者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和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第十九条 本所实时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的即时行情。
开盘、收盘集合匹配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集合匹配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
连续匹配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本所公布其匹配成交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上市首日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收盘价涨跌幅达到±15%的前五只可转债;
(二)当日价格振幅达到 30%的前五只可转债。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收盘价涨跌幅或者价格振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第二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累计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30%的;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转债涨跌幅-对应深证转债指数涨跌幅
价格达到涨跌幅限制的,取对应的涨跌幅限制比例进行计算。
(二)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异常波动,本所公布严重异常波动期间的投资者分类交易统计等信息:
(一)连续十个交易日内三次出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同向异常波动情形;
(二)连续十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00%(-50%);
(三)连续三十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0%(-70%);
(四)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出现两种以上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本所一并予以公布。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加强异常交易监控,并要求会员采取有效措施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二十三条 本所可以根据异常波动程度和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可转债异常波动公告;
(二)要求上市公司停牌核查并披露核查公告;
(三)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可转债投资风险;
(四)对可转债实施盘中强制停牌;
(五)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可转债价格偏离可转债价值的程度;
(三)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可转债的情况;
(四)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重大信息或者重大风险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于可转债发生异常波动次一交易日披露可转债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明确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与相关核查结果,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时,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可转债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可转债交易涨跌幅、交易换手率、转股溢价率等指标出现异常时,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可转债交易风险。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
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者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适用债券交易价格偏离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所对可能影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前款所称异常交易行为除《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第 7.2 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
(一)维持涨(跌)幅限制价格,即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维持可转债交易价格处于涨(跌)幅限制状态;
(二)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合理价值的价格申报,意图加剧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影响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三)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影响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四)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节 协商成交、盘后定价成交
第二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15:30。当天全天停牌、处于临时停牌期间或者停牌至收市的可转债,本所不接受其协商成交交易申报。
采用盘后定价成交方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15:05 至 15:30。当天全天停牌或者停牌至收市的可转债,本所不接受其盘后定价成交交易申报。
第二十八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盘后定价成交方式的,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 50 万元面额,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 50 万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最低限额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申报:
(一)意向申报: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
(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本方及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约定号等内容。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和数量。本所对约定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各项要素均匹配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三)定价申报: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市场所有参与者可以提交成交申报,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部或者部分成交,本所按时间优先顺序进行成交确认。定价申报每笔成交的数量或者交易金额,应当满足协商成交最低限额的要求。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申报类型。
第三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盘后定价成交方式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类型等内容。
盘后定价成交的价格类型包括可转债当日收盘价和当日匹配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协商成交申报价格在发行价的上下 30%范围内确定。除上市首日外,协商成交申报价格在当日涨跌幅限制价格范围内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或者本所网站即时公布下列交易信息:
(一)协商成交的报价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申报类型、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
(二)盘后定价成交的交易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实时买入或者卖出的申报数量等。
第三十三条 本所在每日交易结束后公布下列交易信息:
(一)协商成交的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
(二)单只可转债盘后定价成交的累计成交量、累计成交金额,及该可转债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三)单只可转债协商成交及盘后定价成交合计的累计成交量、累计成交金额,及该可转债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第三十四条 协商成交及盘后定价成交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商成交及盘后定价成交结束后计入当日该可转债成交总量。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
第三十五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本所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无限售期要求的可转债,在挂牌首日即可以转让;有限售期要求的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以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后,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解除限售业务,并在解除限售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所接受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转让申报当日有效。
第三十七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单笔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 5 万元面额,持有不足 5 万元面额的应当一次性全部申报卖出。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可转债单笔转让申报数量。
第三十八条 本所接受意向申报、成交申报、定价申报和本所认可的其他申报类型。
不同申报类型的申报要素和成交确认原则等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但其中关于定价申报每笔成交数量或者交易金额的要求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进行成交确认。可转债转让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不得撤销或者变更,转让双方应当承认转让结果,并履行交收义务。
第四十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以逐笔全额方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即时公布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报价信息。
本所在每日交易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每笔成交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 2022年 7 月 29 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深证上〔2022〕71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