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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6-01
2025-06-01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业务指南第2号——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2025年3月修订)
上证发〔2025〕42号  发布时间:2025-03-28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业务指南第2号——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2025年3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便利市场主体知悉和查询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明确风险揭示书制作和签署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旨在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中规定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进行集中汇编,并按照相关交易品种进行分类列示和连续编号,以便于市场主体知悉和查询本所业务涉及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第三条  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投资者参与相关交易之前需签署风险揭示书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营机构(以下统称经营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相关业务的风险。

第四条  经营机构制定的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本指南列示的相应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该业务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第五条  风险揭示书中应当以醒目的文字载明以下内容: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事项,未能详尽载明该项业务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该项业务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息披露公告、业务协议、产品说明书等法律文件,熟悉该项业务相关法律法规、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等,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也应当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经做好足够的风险控制和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该项业务遭受难以承受的风险。

第六条 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投资者参与相关交易之前需签署风险揭示书的,经营机构应当要求参与此项业务的普通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经营机构可以在充分提示业务风险的基础上,根据细化分类和管理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本所并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机构可以通过在线签署等电子化方式,为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投资者应当充分理解参与相关业务应当具备的经济能力、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投资经历、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身体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相关业务。

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或者专业投资者经充分告知风险后仍决定参与相关业务的,即表明其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该项业务的风险和损失。

第八条  本指南就本所市场涉及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按照所属品种类别编制索引,并标注各项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发布或修订日期。本指南发布之后新增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将纳入相应品种索引并进行连续编号。

第九条  本所如对相关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进行修订,将在原索引编号下使用修订版本替换历史版本,并标注修订日期和修订内容,供经营机构和投资者知悉修改情况。

第十条  本所对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进行修订的,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修订后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及时更新相应风险揭示书版本。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短信、电话或交易系统提示等适当方式,向存量投资者充分告知新版风险揭示书修订事项,并留存告知记录。

已签署旧版风险揭示书的投资者,经充分告知后可不再重新签署新版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对新版风险揭示书修订事项无法理解或无法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和损失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不再参与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本指南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索引及文本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风险揭示书

必备条款索引

 

股票及存托凭证.................................................................. 6

1.1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6

1.2 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0

1.3 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3

1.4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7

1.5 上海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6

1.6 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35

1.7 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40

1.8上海证券交易所沪伦通存托凭证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62

1.9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73

1.10 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76

1.11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81

1.12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87

1.13 上海证券交易所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91

债券................................................................................ 95

2.1 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预发行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95

2.2 上海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00

2.3 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期间特定非公开发行债券转让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08

2.4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期间特定债券转让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10

2.5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12

2.6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15

2.7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借贷业务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18

REITs........................................................................... 121

3.1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21

基金............................................................................ 124

4.1 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24

股票期权....................................................................... 127

5.1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27

其他............................................................................ 137

6.1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37

6.2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139

 

I. 股票及存托凭证

 

1.1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3年2月17日发布)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主板的相关风险,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主板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主板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申购、交易的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后,主板股票发行、上市、交易、持续监管等相关制度安排发生一定变化,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并关注相关规则。

二、主板上市公司可能存在有累计未弥补亏损、最近3个会计年度未能连续盈利等情形;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企业具有差异化上市标准,投资者应当关注。

三、首次公开发行主板股票可能采用直接定价或者询价定价方式。采用询价定价方式的,询价对象除了证券公司等八类专业机构投资者外,还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其他法人和组织、个人投资者。

四、首次公开发行主板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初步询价结束后,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选择的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的,将按规定中止发行。

五、首次公开发行主板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可能存在发行价格超过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全部网下投资者剩余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等六类产品剩余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的孰低值的情况;可能存在发行价格超过境外市场价格或者其对应市盈率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等情形,投资者参与申购前应关注投资风险特别公告等与定价合理性相关的信息,注意投资风险。

六、根据首次公开发行主板股票发行后总股本差异等情形,网上初始发行比例可能有所差别;根据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差异,可能存在不同的网下向网上回拨比例,投资者应当关注。

七、首次公开发行主板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即存在发行人增发主板股票的可能性。投资者应关注发行公告中披露全额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拟发行证券的具体数量。

八、主板股票可能主动终止上市,也可能因触及强制退市情形被终止上市。主动退市或因触及交易类强制退市情形被终止上市的主板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直接予以摘牌;因触及重大违法类、财务类或者规范类强制退市情形被终止上市的主板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15个交易日后予以摘牌。投资者应当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和规定,密切关注退市风险。

九、主板上市公司可能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上市公司可能根据此项安排,存在控制权相对集中,以及因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等情形,而使普通投资者的表决权利及对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务的影响力受到限制。

十、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时,特别表决权股份将按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股份转换自相关情形发生时即生效,可能与相关股份转换登记时点存在差异。投资者需及时关注上市公司相关公告,以了解特别表决权股份变动事宜。

十一、主板普通股票及退市整理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为10%,风险警示股票为5%,但主板股票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后的前5个交易日、进入退市整理期的首日、退市后重新上市首日以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下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发生的股价波动风险。

十二、投资者应当关注主板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竞价交易实施盘中临时停牌机制。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60%,以及出现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单次临时停牌时间为10分钟,停牌时间跨越14:57且须于当日复牌的,于当日14: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十三、投资者应当关注股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阶段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相关要求,避免影响申报。申报时超过涨跌幅限制价格或者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十四、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发行的主板股票,上市首日即可作为融资融券标的,投资者应注意相关风险。

十五、投资者应当关注主板股票交易可能触发的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知悉严重异常波动情形可能导致停牌核查,审慎参与相关股票交易。

十六、符合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在主板上市。红筹企业在境外注册,可能采用协议控制架构,在上市标准、信息披露、分红派息、退市标准等方面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存在差异。红筹企业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其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法规等要求,但可能与境内法律法规等要求为境内投资者权益提供的保护存在差异。                                                                                                                                                                                                                                                                                                                                                                                                                                                                                                                                                                                                                                                                                                                                                                                                                                                                                                                                                                                                                                                                                                                                                                                                                                                                                                                                                                                                                                                                                                                                                                                                                                                                                                                                                                                                                                                                                                                                                                                                                                                                                                                                                                         

    十七、红筹企业可以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主板上市。存托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红筹企业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虽然基本相当,但并不能等同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存托协议和相关规则的具体内容,关注交易和持有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十八、主板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修改,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投资者应当及时予以关注和了解。

1.2 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3年2月17日修订)

 

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被本所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以下简称“风险警示股票”)的交易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制定《风险警示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参与风险警示股票交易面临的风险。《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投资者在参与风险警示股票交易前,应充分了解风险警示股票交易规定和相关上市公司的基本面情况,并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审慎考虑是否买入风险警示股票。

二、投资者在参与风险警示股票交易前,应充分了解投资者买卖风险警示股票应当采用限价委托的方式。

三、投资者在参与风险警示股票交易前,应充分了解风险警示股票价格的涨跌幅限制与其他股票的涨跌幅限制不同。

四、投资者当日通过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累计买入的单只风险警示股票,数量不得超过50万股。投资者当日累计买入风险警示股票数量,按照该投资者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与融资融券信用证券账户的买入量合并计算;投资者委托买入数量与当日已买入数量及已申报买入但尚未成交、也未撤销的数量之和,不得超过50万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5%以上股东根据已披露的增持计划增持股份可不受前述50万股买入限制。

五、投资者应当特别关注上市公司发布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及时从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六、风险警示股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制定、废止和修改,投资者应当及时予以关注和了解。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历次修订

  1. 2023年2月17日

1.1删除原第四条,其后条款依次顺延:

四、风险警示股票盘中换手率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的,属于异常波动,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1.2修改现第四条(原第五条):

四、投资者当日通过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累计买入的单只风险警示股票,数量不得超过50万股。投资者当日累计买入风险警示股票数量,按照该投资者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与融资融券信用证券账户的买入量合并计算;投资者委托买入数量与当日已买入数量及已申报买入但尚未成交、也未撤销的数量之和,不得超过50万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5%以上股东根据已披露的增持计划增持股份可不受前述50万股买入限制。

 

 

 

1.3 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3年2月17日修订)

 

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以下简称“退市整理股票”)的交易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制定《退市整理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参与拟终止上市公司股票退市整理期交易面临的风险。《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投资者在参与退市整理股票交易前,应当充分了解退市制度、退市整理股票交易规定和进入退市整理期上市公司的基本面情况,并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审慎考虑是否买入退市整理股票。退市整理股票已被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将被摘牌,风险相对较大。

二、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股票,在风险警示板的交易期限为15个交易日,退市整理期交易首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三、证券交易所于退市整理交易期限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退市整理股票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投资者应当密切关注退市整理股票的剩余交易日和最后交易日,否则有可能错失卖出机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退市整理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期间全天停牌的,停牌期间不计入上述交易期限内。全天停牌的天数累计不超过5个交易日。

四、投资者在参与退市整理股票交易前,应充分了解投资者买卖退市整理股票应当采用限价委托的方式,退市整理期交易首日连续竞价阶段的限价申报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五、退市整理股票的交易可能存在流动性风险,投资者买入后可能因无法在股票摘牌前及时卖出所持股票而导致损失。

六、退市整理股票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个人投资者买入退市整理股票的,应当具备2年以上的股票交易经历,且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不含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证券和资金)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个人投资者,仅可卖出已持有的退市整理股票。

七、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虽然上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但须达到交易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能否重新上市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八、投资者应当特别关注公司在退市整理期期间发布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及时从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九、退市整理股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制定、废止和修改,投资者应当及时予以关注和了解。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历次修订

1.2023年2月17日

1.1修改第一条:

一、投资者在参与退市整理股票交易前,应当充分了解退市制度、退市整理股票交易规定和进入退市整理期上市公司的基本面情况,并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审慎考虑是否买入退市整理股票。退市整理股票已被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将被终止上市摘牌,风险相对较大。

1.2修改第二条:

二、2020年12月发布的退市新规设置了过渡期。按照原退市规则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股票,交易机制和相关安排仍适用原退市规则的规定,与退市新规中退市整理股票的交易机制及相关安排存在较大差异。

按照退市新规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股票,在风险警示板的交易期限为15个交易日,退市整理期交易首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请投资者务必注意区分交易的退市整理股票所适用的不同退市规则。

1.3修改第五条:

五、退市整理股票的交易可能存在流动性风险,投资者买入后可能因无法在股票终止上市摘牌前及时卖出所持股票而导致损失。

1.4修改第七条:

七、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虽然上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但须达到交易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能否重新上市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1.5修改第八条:

八、投资者应当特别关注拟终止上市公司退市整理期期间发布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及时从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1.4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3年2月17日修订)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后科创板股票或存托凭证(以下统称科创板股票)交易(含发行申购)的相关风险,开展科创板股票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科创板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的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科创板企业所处行业和业务往往具有研发投入规模大、盈利周期长、技术迭代快、风险高以及严重依赖核心项目、核心技术人员、少数供应商等特点,企业上市后的持续创新能力、主营业务发展的可持续性、公司收入及盈利水平等仍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二、科创板企业可能存在首次公开发行前最近3个会计年度未能连续盈利、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尚未盈利、有累计未弥补亏损等情形,可能存在上市后仍无法盈利、持续亏损、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形。

三、科创板新股发行价格、规模、节奏等坚持市场化导向,可能采用直接定价或者询价定价方式发行。采用询价定价方式的,询价对象限定在证券公司等八类专业机构投资者,而个人投资者无法直接参与发行定价。同时,因科创板企业普遍具有技术新、前景不确定、业绩波动大、风险高等特征,市场可比公司较少,传统估值方法可能不适用,发行定价难度较大,科创板股票上市后可能存在股价波动的风险。

四、科创板新股发行采用询价方式的,初步询价结束后,科创板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选择的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的,将按规定中止发行。

五、根据首次公开发行科创板股票发行后总股本差异、是否为未盈利企业,网上初始发行比例可能有所差别;根据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差异,可能存在不同的网下向网上回拨比例。科创板股票网上发行比例、网下向网上回拨比例与上交所主板股票发行规则存在差异,投资者应当关注。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即存在发行人增发股票的可能性。

七、科创板股票可能主动终止上市,也可能因触及退市情形被终止上市。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科创板股票,存在投资者当日通过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和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累计买入的单只股票数量不超过50万股的限制。主动终止上市或因触及交易类情形被终止上市的,不进入退市整理期,直接予以摘牌;因触及重大违法类、财务类或者规范类情形被终止上市的,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15个交易日后予以摘牌。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相关规定,密切关注退市风险。

八、科创板制度允许上市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上市公司可能根据此项安排,存在控制权相对集中,以及因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等情形,而使普通投资者的表决权利及对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务的影响力受到限制。

九、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时,特别表决权股份将按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股份转换自相关情形发生时即生效,并可能与相关股份转换登记时点存在差异。投资者需及时关注上市公司相关公告,以了解特别表决权股份变动事宜。

十、相对于主板上市公司,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更为灵活,包括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比例上限和对象有所扩大、价格条款更为灵活、实施方式更为便利。实施该等股权激励制度安排可能导致公司实际上市交易的股票数量超过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数量。

十一、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的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但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后的前5个交易日、进入退市整理期的首日以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下不实行涨跌幅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股价波动的风险。

十二、科创板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竞价交易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60%,以及出现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实施盘中临时停牌机制,单次临时停牌时间为10分钟,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当日14: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十三、科创板股票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机制,做市商可以为科创板股票提供双边报价服务,请投资者及时关注相关事项。

十四、投资者需关注科创板股票交易的单笔申报数量、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等与上交所主板市场股票交易存在差异,避免产生无效申报。

十五、投资者需关注科创板股票交易方式包括竞价交易、盘后固定价格交易及大宗交易,不同交易方式的交易时间、申报要求、成交原则等存在差异。科创板股票大宗交易,不适用上交所主板市场股票大宗交易中固定价格申报的相关规定。

十六、科创板股票上市首日即可作为融资融券标的,投资者应注意相关风险。

十七、科创板股票的交易公开信息披露指标及异常波动情形、严重异常波动情形披露指标与上交所主板市场规定不同,投资者应当关注与此相关的风险。

十八、符合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在科创板上市。红筹企业在境外注册,可能采用协议控制架构,在上市标准、信息披露、分红派息、退市标准等方面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存在差异。红筹企业注册地、境外上市地等地法律法规对当地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可能与境内法律为境内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存在差异。

    十九、红筹企业可以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在科创板上市。存托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红筹企业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虽然基本相当,但并不能等同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存托协议和相关规则的具体内容,关注交易和持有红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二十、科创板股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修改,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投资者应当及时予以关注和了解。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历次修订

1.2023年2月17日

1.1修改第三条:

三、科创板新股发行价格、规模、节奏等坚持市场化导向,询价、定价、配售等环节由机构投资者主导。科创板新股发行全部可能采用直接定价或者询价定价方式发行采用询价定价方式的,询价对象限定在证券公司等类专业机构投资者,而个人投资者无法直接参与发行定价。同时,因科创板企业普遍具有技术新、前景不确定、业绩波动大、风险高等特征,市场可比公司较少,传统估值方法可能不适用,发行定价难度较大,科创板股票上市后可能存在股价波动的风险。

1.2修改第四条:

四、科创板新股发行采用询价方式的,初步询价结束后,科创板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选择的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的,将按规定中止发行。

1.3修改第五条:

五、根据首次公开发行科创板股票发行后总股本差异、是否为未盈利企业,网上初始发行比例可能有所差别;根据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差异,可能存在不同的网下向网上回拨比例。科创板股票网上发行比例、网下向网上回拨比例、申购单位、投资风险特别公告发布等目前上交所主板股票发行规则存在差异,投资者应当在申购环节充分知悉并关注相关规则

1.4修改第六条: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不受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条件的限制,即存在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结束后,发行人增发股票的可能性。

1.5修改第七条:

七、科创板股票可能主动终止上市,也可能因触及退市情形被终止上市。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科创板股票,存在投资者当日通过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和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累计买入的单只股票数量不超过50万股的限制。主动终止上市或因触及交易类情形被终止上市的科创板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上交所自上市公司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决定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对其直接予以摘牌;科创板股票因触及重大违法类、财务类或者规范类情形被终止上市的,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15个交易日且首个交易日不设价格涨跌幅限制,上交所于该期限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其予以摘牌。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科创板退市制度及相关规定,密切关注科创板股票退市相关风险,及时从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1.6修改第十一条:

十一、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设置较宽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但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上市后的前5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其后涨跌幅限制为20%,、进入退市整理期的首日以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下不实行涨跌幅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股价波动的风险。

1.7新增第十二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十二、科创板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竞价交易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60%,以及出现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实施盘中临时停牌机制,单次临时停牌时间为10分钟,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当日14: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1.8修改现第十三条(原第十二条):

十三、科创板股票交易可以实行在条件成熟时将引入做市商机制,做市商可以为科创板股票提供双边报价服务,请投资者及时关注相关事项。

1.9修改现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

十四、投资者需关注科创板股票交易的单笔申报数量、最小价格变动单位、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等与上交所主板市场股票交易存在差异,避免产生无效申报。

1.10修改现第十六条(原第十五条):

十六、科创板股票上市首日即可作为融资融券标的,与上交所主板市场存在差异,投资者应注意相关风险。

1.11修改现第十七条(原第十六条):

十七、科创板股票交易盘中临时停牌情形和严重异常波动股票核查制度的交易公开信息披露指标及异常波动情形、严重异常波动情形披露指标与上交所主板市场规定不同,投资者应当关注与此相关的风险。

1.12修改现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

十八、符合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在科创板上市。红筹企业在境外注册,可能采用协议控制架构,在上市标准、信息披露、分红派息、退市标准等方面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存在差异。红筹公司企业注册地、境外上市地等地法律法规对当地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可能与境内法律为境内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存在差异。

 1.13修改现第十九条(原第十八条):

十九、红筹企业可以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在科创板上市。存托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红筹公司企业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虽然基本相当,但并不能等同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存托协议和相关规则的具体内容,了解并接受在关注交易和持有红筹公司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1.5 上海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5年3月28日修订)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试点创新企业(以下简称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以下统称创新企业证券)交易(含发行申购)的相关风险,开展创新企业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全面介绍其中所涉及的相关制度规则、业务流程和风险事项,充分揭示风险。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投资者决定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的,应当仔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并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创新企业发行相关的风险

(一)创新企业可能存在首次公开发行前最近3个会计年度未能连续盈利、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尚未盈利、有累计未弥补亏损等情形,可能存在上市后仍无法盈利、持续亏损、无法进行利润分配、退市的情形。

(二)创新企业证券首次公开发行的价格可能高于公司每股净资产账面值,或者高于公司在境外其他市场公开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的发行价格或者二级市场交易价格。

(三)创新企业发行上市时可能具有尚未实施完毕的股权激励项目,可能导致企业实际上市交易的证券数量超过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数量。

(四)红筹公司可能因不符合境内关于上市公司配股的相关规定无法向境内投资者实施配股,投资者的权益可能受到影响。

二、与公司业务相关的风险

(五)创新企业所处行业往往具有投入大、迭代快、风险高、易被颠覆等特点,可能因重大技术、产品、经营模式、相关政策变化而出现经营风险。

(六)创新企业可能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具有研发投入规模大、盈利周期较长等特点,企业持续创新能力、主营业务发展可持续性、公司收入及盈利水平等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七)创新企业业务持续能力和盈利能力可能高度依赖一项或者多项重大创新项目、核心研发人员、客户群体、市场环境等内外部因素。企业在项目研发结果、研发成果商业化前景、核心研发人员稳定性、所处市场竞争环境、客户群体变化等方面,均可能面临重大不确定性,并对公司盈利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三、与境外发行人相关的风险

(八)红筹公司在境外注册设立,其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在境外上市的,还需要遵守境外上市地相关规则。投资者权利及其行使可能与境内市场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境内股东和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还可能受境外法律变化影响。

(九)红筹公司股票类别、股东权利、股东会、董事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设置及权限、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反收购措施安排等事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较大差异,投资者权利及其行使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十)红筹公司注册地法律法规、境外上市地相关规则对当地股东和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可能与境内法律为境内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存在差异,且境内投资者可能需要承担跨境行使权利或者维护权利的成本和负担。

(十一)红筹公司如果设置投票权差异安排,每份特殊投票权股份享有的投票权是每份普通投票权股份的数倍,红筹公司普通投资者的投票权利与境内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存在较大差异。

(十二)红筹公司如果采用协议控制架构,可能由于法律、政策变化带来合规、经营等风险,可能面临对境内实体运营企业重大依赖、协议控制架构下相关主体违约等风险。

(十三)红筹公司境内披露的财务报告信息,可能采用经中国财政部认可的与中国会计准则等效的会计准则,可能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投资者需要仔细阅读公司披露的差异调节信息。此外,红筹公司所适用的会计年度期间可能不是境内投资者所熟悉的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例如,会计年度期间是每年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时点也与境内上市公司有所差异。

(十四)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公司,其定期报告可能按照境外上市地要求的格式编制,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也与境内上市公司存在差异。公司临时公告披露的事项类别、内容、频率和披露时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差异。同时,由于境内外市场可能存在时差,红筹公司在境内外市场进行同步披露时,具体披露时间仍可能存在一定差异。

(十五)红筹公司在境内市场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须使用中文,但公司注册文件、其他法律文件可能使用其他语言,投资者可能面临阅读和理解困难。

(十六)红筹公司可能仅在境内市场发行并上市较小规模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公司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的表决权由境外股东等持有,境内投资者可能无法实际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

(十七)红筹公司决定分红后,将有换汇、清算等程序,可能导致境内投资者取得分红派息时间较境外有所延迟。同时,延迟期间的汇率波动,也可能导致境内投资者实际取得分红派息与境外投资者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分红派息还可能因外汇管制、注册地政策等发生延迟。

(十八)红筹公司分红派息等可能因注册地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被征收相关税费,使投资回报受到一定影响。投资者需要仔细阅读公司披露的文件,了解税费事项及征收途径。

(十九)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的境内投资者可以依据境内《证券法》提起证券诉讼,但境内投资者无法直接作为红筹公司境外注册地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投资者,依据当地法律制度提起证券诉讼。

(二十)投资者是否可以根据境内法律在境内法院获得以红筹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裁决执行,取决于我国与红筹公司注册地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协助安排、红筹公司与境内实体运营企业之间关系安排等。此外,由于红筹公司通常为离岸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诉讼裁决可能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四、与存托凭证相关的风险

(二十一)存托凭证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全新证券品种,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虽然基本相当,但并不能等同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在参与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交易之前,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存托协议的具体内容,充分知悉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在范围和行使方式等方面的差异,知悉在交易和持有存托凭证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义务及可能受到的限制,并应当关注证券交易普遍具有的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

(二十二)投资者买入或者持有红筹公司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即被视为自动加入存托协议,成为存托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存托协议可能通过红筹公司和存托人商议等方式进行修改,投资者无法单独要求红筹公司或者存托人对存托协议作出额外修改。

(二十三)持有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的投资者,不是红筹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投资者仅能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通过存托人享有并行使分红、投票等权利。

(二十四)存托凭证存续期间,存托凭证项目内容可能发生重大、实质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转换比例发生调整、红筹公司和存托人可能对存托协议作出修改,更换存托人、更换托管人、存托凭证主动退市等。部分变化可能仅以事先通知的方式,即对投资者生效。投资者可能无法对此行使表决权。

(二十五)存托凭证存续期间,对应的基础证券等财产可能出现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等情形,投资者可能存在失去应有权利的风险。

(二十六)存托人可能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收取存托凭证相关费用,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存托凭证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十七)存托凭证退市的,投资者可能面临存托人无法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投资者持有的存托凭证无法转到境内其他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或者转让,存托人无法继续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为投资者提供相应服务等风险。

五、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机制相关的风险

(二十八)创新企业证券同时或者先后在境内外上市的,由于时差和交易制度的差异,境内外市场的交易时间可能无法保持一致。境内证券的交易价格可能受到境外市场开盘价或者收盘价的影响,从而出现大幅波动。

(二十九)境内外市场证券停复牌制度存在差异,红筹公司境内外上市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可能出现在一个市场正常交易而在另一个市场实施停牌等现象。

(三十)红筹公司在境外上市证券的价格可能与境内上市证券价格存在差异,并且由于境内外市场股权登记日、除权除息日的不同,可能也会造成境内外证券在除权除息日出现较大价格差异。

(三十一)红筹公司在境外上市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价格可能因基本面变化、第三方研究报告观点、境内外交易机制差异、异常交易情形、做空机制等出现较大波动,可能对境内证券价格产生影响。

(三十二)在境内法律及监管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红筹公司现在及将来境外发行的股票可能转移至境内市场上市交易,或者公司实施配股、非公开发行、回购等行为,从而增加或者减少境内市场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流通数量,可能引起交易价格波动。

(三十三)投资者持有的红筹公司境内发行的证券,暂不允许转换为公司在境外发行的相同类别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投资者持有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暂不允许转换为境外基础证券。

(三十四)创新企业证券可能适用差异化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指标以及退市后相关安排,如相关会计年度从上市后首个完整会计年度起算等。

(三十五)因不可抗力、交易或登记结算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创新企业证券交易或登记结算不能正常进行、交易或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等情形的,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规则采取相关处置措施。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对于因上述异常情况及其处置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十六)除常规风险提示,《风险揭示书》还应当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创新企业证券在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与普通公司A股存在一定差别。投资者在参与创新企业证券交易前,应当认真阅读《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业务规则。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历次修订

1.2025年3月28日

修改第(九)条:红筹公司股票类别、股东权利、股东会、董事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设置及权限、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反收购措施安排等事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较大差异,投资者权利及其行使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1.6 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3年2月17日修订)

 

优先股是我国资本市场一个全新的证券品种。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优先股投资风险,证券公司应制订《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优先股交易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提示

(一)优先股上市、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业务规则与普通股的相关业务规则存在差别,在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投资者应认真阅读《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范性文件、规章和业务规则。 

(二)优先股的条款比较复杂,不同的条款决定了不同的优先股类别,在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投资者应充分关注优先股的具体条款内容,仔细研读相关公司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做到理性投资,切忌盲目跟风。

(三)本风险揭示书无法详尽列示优先股的全部投资风险。投资者在参与此项业务前,请务必对此有清醒认识。

二、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

(一)股东权利的特殊性可能带来的风险

优先股是独立于普通股的类别股份,优先股股东权利具有特殊性,如认知不到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者应充分关注优先股与普通股的差异。优先股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根据发行文件约定,商业银行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在触发事件发生时可能被强制转换为普通股。

2.投资者应充分关注优先股与债券的差异。优先股具有固定收益证券的特征,但并不代表债权债务关系。一般而言,发行人无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可分配税后利润不足以足额支付股息的并不构成违约。

3.投资者应充分关注优先股的具体条款内容,主要包括优先股股息率是采用固定股息率还是浮动股息率、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分配利润、股息是否可以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优先股股东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优先股是否可以转换成普通股、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是否可以行使回购选择权等。

(二)规则差异可能带来的风险

优先股在上市、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方面与普通股的业务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异。如认知不到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上市优先股和普通股都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等退市风险,但相关业务规则存在差异。如同一优先股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均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该优先股存在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风险,而普通股不存在相关规定。

2.上市优先股交易机制特殊性可能产生的风险。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100元;优先股上市首日和日常交易设置价格涨跌幅限制,主板涨跌幅比例为10%,科创板涨跌幅比例为20%;优先股交易信息单独显示,不纳入上交所有关普通股的指数计算;优先股异常波动情形采用特殊的认定标准。

3.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转让无法成交的风险。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在交易所市场的转让只能在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当转让导致优先股投资者超过200人时,优先股转让将出现无法成交。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历次修订

1.2023年2月17日

1.1修改“一、重要提示”部分内容

(一)优先股上市、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业务规则与普通股的相关业务规则存在差别,在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投资者应认真阅读《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范性文件、规章和业务规则。 

(二)优先股的条款比较复杂,不同的条款决定了不同的优先股类别。在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投资者应充分关注优先股的具体条款内容,仔细研读相关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其他各种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做到理性投资,切忌盲目跟风。

1.2修改“二、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部分内容:

(一)股东权利的特殊性可能带来的风险

优先股是独立于普通股的类别股份,优先股股东权利具有特殊性,如认知不到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者应充分关注优先股与普通股的差异。优先股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根据发行文件约定,商业银行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在触发事件发生时可能被强制转换为普通股。

3.投资者应充分关注优先股的具体条款内容,主要包括优先股股息率是采用固定股息率还是浮动股息率、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分配利润、股息是否可以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优先股股东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优先股是否可以转换成普通股、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是否可以行使回购选择权等。

(二)规则差异可能带来的风险

优先股在发行、上市、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方面与普通股的业务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异。如认知不到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上市优先股和普通股都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等退市风险,但相关业务规则存在差异。如同一优先股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均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该优先股存在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风险,而普通股不存在相关规定。

2.上市优先股交易机制特殊性可能产生的风险。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100元;优先股上市首日和日常交易设置10%的价格涨跌幅限制,主板涨跌幅比例为10%,科创板涨跌幅比例为20%;优先股交易信息单独显示,不纳入上交所有关普通股的指数计算;优先股异常波动情形采用特殊的认定标准。

3.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转让无法成交的风险。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在交易所市场的转让只能在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当转让导致优先股投资者超过200人时,优先股转让将出现无法成交。

 

1.7 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4年9月9日修订)

为了充分揭示沪港通下的港股通(以下简称港股通)业务相关风险,开展港股通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针对港股通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制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该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证券市场与内地证券市场存在诸多差异,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需遵守内地与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对香港证券市场有所了解;通过港股通参与香港证券市场交易与通过其他方式参与香港证券市场交易,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可以通过港股通买卖的标的证券存在一定的范围限制,且港股通标的证券名单会动态调整。投资者应当关注最新的港股通标的证券名单。对于被调出的港股通标的证券,自调整之日起,投资者将不得再行买入。

三、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股票可能出现因公司基本面变化、第三方研究分析报告的观点、异常交易情形、做空机制等原因而引起股价较大波动的情形;港股通股票在上市第一年里,除受市场、资金、企业盈利等方面影响,还可能因投资者对新股情绪变化、限售解禁等因素,出现股价较大波动的情形;港股通股票可能因为上市公司注册地或主营业务经营所在地的政策法律变化、境外市场联动以及其他原因而出现股价较大波动的情形;港股通ETF可能出现因跟踪标的指数成份证券大幅波动、流动性不佳、受有关场外结构化产品影响、交易异常情形等原因而引起价格较大波动、折溢价率和跟踪误差偏离合理区间等情形,尤其是考虑到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市场股票及ETF交易不设置涨跌幅限制,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四、提示投资者注意,部分港股通股票可能存在大比例折价供股或配股、频繁分拆合并股份的行为,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股票面值可能发生大幅变化,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五、提示投资者注意,部分港股通上市公司存在不同投票权安排,公司可能因存在控制权相对集中,或某特定类别股份拥有的投票权利大于或优于普通股份拥有的投票权利等情形,导致普通投资者的投票权利及对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务的影响力受到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示投资者注意,部分港股通生物科技公司、特专科技公司可能存在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尚未有收入,上市后仍无收入、持续亏损、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形,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七、提示投资者注意,部分港股通股票可能因为上市公司注册地、主营业务经营所在地法律法规、语言或文化习惯等与内地存在差异,导致投资者较难获取或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相关资讯,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八、提示投资者注意,联交所市场证券停牌制度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存在一定差异,港股通标的证券可能出现长时间停牌现象,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九、提示投资者注意,联交所市场股票交易没有退市风险警示、退市整理等安排,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相关股票存在直接退市的风险。港股通股票一旦从联交所市场退市,投资者将面临无法继续通过港股通买卖相关股票的风险。

十、提示投资者注意,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香港市场ETF终止上市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等制度安排存在一定差异,港股通ETF可能因基金管理人主动退出香港市场导致终止上市或更换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十一、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股票退市后,因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可能无法比照退市前标准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通过香港结算继续为投资者提供的退市股票名义持有人服务可能会受限,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十二、提示投资者注意,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香港市场ETF发生清盘,将基金资产变现所得的资金派发给投资者后,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相应基金份额的注销日与清盘资金发放日之间可能间隔较长时间,对清盘后尚未注销的基金份额,投资者应审慎评估其价值。

十三、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业务实施每日额度限制。在联交所开市前时段,当日额度使用完毕的,新增的买单申报将面临失败的风险;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收市竞价交易时段,当日额度使用完毕的,当日投资者将面临不能通过港股通进行买入交易的风险。

十四、提示投资者注意,沪港通交易日历优化正式实施后,只有沪港两地均为交易日的日期才为港股通交易日,具体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其指定网站公布的日期为准。

十五、提示投资者注意,每个港股通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包括开市前时段、持续交易时段和收市竞价交易时段,具体按联交所的规定执行。

圣诞前夕(12月24日)、元旦前夕(12月31日)或除夕日为港股通交易日的,港股通仅有半天交易,且当日为非交收日。

十六、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出现台风、黑色暴雨或联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联交所将可能停市,投资者将面临在停市期间无法进行港股通交易的风险;出现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时,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将可能暂停提供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服务,投资者将面临在暂停服务期间无法进行港股通交易的风险。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上交所对于发生交易异常情况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十七、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在交易时间内提交订单依据的港币买入参考汇率和卖出参考汇率,并不等于最终结算汇率。港股通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进行净额换汇,将换汇成本按成交金额分摊至每笔交易,确定交易实际适用的结算汇率。

十八、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参与联交所自动对盘系统交易,在联交所开市前时段和收市竞价交易时段应当采用竞价限价盘委托,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应当采用增强限价盘委托。

十九、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持有的碎股只能通过联交所半自动对盘碎股交易系统卖出。

二十、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股票、港股通有并行买卖的ETF实施分拆合并期间,港股通投资者持有的该证券只在临时代码单柜交易末日、临时代码与新代码并行交易末日由临时代码转换为新代码。由于临时代码与原代码交易单位不同而可能产生碎股,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十一、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股票、港股通有并行买卖的ETF变更交易单位时,在实施原代码和临时代码并行交易期间,根据有关港股通标的证券在境内的登记结算安排,港股通业务仅提供原代码的交易服务,暂不提供临时代码交易服务。由于临时代码与原代码交易单位不同而可能产生碎股,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十二、提示投资者注意,沪港通交易日历优化正式实施后,在港股通股票、港股通ETF分拆合并业务中,有并行买卖的首个代码转换日(即原代码最后交易日对应的港股交收日)或者无并行买卖的转换日(转换生效日前一港股交易日)为非对称节假日(内地节假日且为香港地区非节假日)或者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一个港股通交易日的,在前述非对称节假日前的新增港股通交易日暂停接受该股票或者ETF的港股通交易申报;上述业务在非对称节假日期间,港股通股票、港股通ETF取消分拆合并的,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一个港股通交易日继续暂停接受该股票或者ETF的港股通交易申报,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十三、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当日买入的港股通标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即可卖出,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十四、提示投资者注意,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联交所在订单申报的最小交易价差、每手证券数量、申报最大限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十五、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交易中若联交所与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之间的报盘系统或者通信链路出现故障,可能导致15分钟以上不能申报和撤销申报,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十六、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标的证券交易不设置涨跌幅限制,但根据联交所业务规则,适用市场波动调节机制的港股通标的证券的买卖申报可能受到价格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十七、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适用收市竞价交易的港股通标的证券,根据联交所业务规则,收市竞价交易时段的买卖申报将受到价格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十八、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适用开市前时段的港股通标的证券,根据联交所业务规则,开市前时段的买卖申报将受到价格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十九、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业务获得的香港证券市场免费一档行情,与付费方式获得的行情相比,在刷新频率、档位显示等方面存在差异,投资者应当关注依此进行投资决策的风险。

三十、提示投资者注意,在香港证券市场,证券价格上涨时,证券报价屏幕上显示的颜色为绿色,下跌时则为红色,与内地证券市场存在差异。但是,不同的行情软件商提供的行情走势颜色可以重新设定,投资者在使用行情软件的时候,应当仔细检查软件的参数设置,避免惯性思维带来的风险。

三十一、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因港股通标的证券权益分派、转换、收购等情形或者异常情况,所取得的港股通标的证券以外的联交所上市证券,只能通过港股通卖出,但不得买入,上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或转换等情形取得的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认购权利在联交所上市的,可以通过港股通卖出,但不得买入,也不得行权;因港股通标的证券权益分派、转换或收购等所取得的非联交所上市证券,可以享有相关权益,但不得通过港股通买入或卖出。

三十二、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证券市场与内地证券市场在证券资金的交收期安排上存在差异,港股通交易的交收期为T+2日(只有沪港两地均为交收日的日期才为港股通交收日)。若投资者卖出证券,在交收完成前仍享有该证券的权益。若投资者买入证券,在交收完成后才享有该证券的权益。

同时,港股通交易的交收可能因香港出现台风或黑色暴雨等发生延迟交收。

三十三、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业务暂不能参与新股发行认购、超额供股和超额公开配售,以及ETF发行认购和申购赎回。

三十四、提示投资者注意,沪港通交易日历优化正式实施后,港股通股票、港股通ETF的香港市场股权登记日为非对称节假日(内地节假日且为香港地区非节假日)期间第一个港股交易日的,境内股权登记日为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一个港股通交收日;香港市场股权登记日在非对称节假日期间第二个港股交易日至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一个港股通交易日(含)之间的,境内股权登记日为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二个港股通交收日。

三十五、提示投资者注意,沪港通交易日历优化正式实施后,对于在联交所上市公司的供股业务,中国结算将在境内申报截止日日终确定投资者账户供股权的有效申报数量,并记减有效申报的供股权。

三十六、提示投资者注意,中国结算在收到香港结算派发的联交所上市公司现金红利或联交所上市ETF收益分配后,需要按规则对外币红利资金进行换汇、清算、代扣代缴税款、发放等业务处理,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业务获得的现金红利将会较香港市场有所延后。部分港股通股票红利派发可能存在要求投资者申报相关信息的情形,请投资者及时关注上市公司官方公告或证券公司提示,并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报。

三十七、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在联交所上市公司派发的红股,中国结算在收到香港结算派发红股到账当日或次日进行业务处理,相应红股可于处理日下一港股通交易日上市交易。投资者红股可卖首日均较香港市场晚一个港股通交易日。

三十八、提示投资者注意,由于中国结算是在汇总投资者意愿后再向香港结算提交投票意愿,中国结算对投资者设定的意愿征集期比香港结算的征集期稍早结束;投票没有权益登记日的,以投票截止日的持有作为计算基准;投票数量超出持有数量的,按照比例分配持有基数。

三十九、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投资者账户中因联交所上市公司派发红股、供股权、公开配售权以及港股通标的证券分拆、合并业务产生的小于1单位的零碎证券,中国结算进行舍尾处理。当香港结算发放的红股、供股权、公开配售权总数或分拆、合并证券数额大于投资者账户舍尾取整后的总数的,中国结算按照精确算法分配差额部分。

四十、提示投资者注意,由于香港市场的费用收取或汇率的大幅波动等原因,可能会引起投资者账户的透支,投资者应当对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关注。

四十一、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结算因极端情况下无法交付证券对中国结算实施现金结算的,中国结算将参照香港结算的处理原则进行相应业务处理。

四十二、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境内结算实施分级结算原则。投资者可能面临以下风险:(一)因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与中国结算的集中交收,导致投资者应收资金或证券被暂不交付或处置;(二)结算参与人对投资者出现交收违约导致投资者未能取得应收证券或资金;(三)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发送的有关投资者的证券划付指令有误的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四)其他因结算参与人未遵守相关业务规则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

四十三、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市场收费标准与内地市场收费标准不同,香港地区与内地在税收安排方面也存在差异,投资者买卖港股通标的证券,应当按照香港市场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按照香港地区相关规定缴纳税款。部分港股通股票可能根据上市公司注册地或主营业务经营所在地要求,存在其他税收安排。

四十四、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因上交所、中国结算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或者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等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责任;投资者还应当充分知晓并认可联交所、香港结算在其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责任豁免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对因制定及修改业务规则、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发生或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等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四十五、除上述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自行制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中对港股通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港股通交易的所有风险因素,且未来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发生变化时可能不会要求投资者重新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在参与港股通交易前,应当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协议条款,对港股通交易特有的规则必须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港股通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应要求每个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并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港股通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历次修订

1.2022年6月24日

1.1修改第二条:

二、投资者可以通过港股通买卖的股票标的证券存在一定的范围限制,且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名单会动态调整。投资者应当关注最新的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名单。对于被调出的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自调整之日起,投资者将不得再行买入。

1.2修改第三条:

三、港股通股票可能出现因公司基本面变化、第三方研究分析报告的观点、异常交易情形、做空机制等原因而引起股价较大波动的情形;港股通ETF可能出现因跟踪标的指数成份证券大幅波动、流动性不佳、受有关场外结构化产品影响、交易异常情形等原因而引起价格较大波动、折溢价率和跟踪误差偏离合理区间等情形,尤其是考虑到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市场股票及ETF交易不设置涨跌幅限制,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3修改第七条:

  • 联交所市场股票证券停牌制度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存在一定差异,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可能出现长时间停牌现象,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4新增第九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九、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香港市场ETF终止上市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等制度安排存在一定差异,港股通ETF可能因基金管理人主动退出香港市场导致终止上市或更换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5新增第十一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十一、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香港市场ETF发生清盘业务,将基金资产变现所得的资金派发给投资者后,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相应基金份额的注销日与清盘资金发放日之间可能间隔较长时间,对清盘后尚未注销的基金份额,投资者应审慎评估其价值。

1.6修改现第十九条(原第十七条):

  • 港股通股票、港股通有并行买卖的ETF实施股份分拆合并期间,港股通投资者持有的该股票证券只在临时代码单柜交易末日、临时代码与新代码并行交易末日由临时代码转换为新代码。由于临时代码与原代码交易单位不同而可能产生碎股,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7修改现第二十条(原第十八条):

二十、港股通股票、港股通有并行买卖的ETF变更交易单位时,在实施原代码和临时代码并行交易期间,根据有关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在境内的登记结算安排,港股通业务仅提供原代码的交易服务,暂不提供临时代码交易服务。由于临时代码与原代码交易单位不同而可能产生碎股,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8修改现第二十一条(原第十九条):

二十一、投资者当日买入的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即可卖出,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1.9修改现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条):

二十二、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联交所在订单申报的最小交易价差、每手股数证券数量、申报最大限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1.10修改现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交易不设置涨跌幅限制,但根据联交所业务规则,适用市场波动调节机制的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的买卖申报可能受到价格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1.11修改现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对于适用收市竞价交易的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根据联交所业务规则,收市竞价交易时段的买卖申报将受到价格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1.12修改现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对于适用开市前时段的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根据联交所业务规则,开市前时段的买卖申报将受到价格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1.13修改现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八、在香港证券市场,股票证券价格上涨时,股票证券报价屏幕上显示的颜色为绿色,下跌时则为红色,与内地证券市场存在差异。但是,不同的行情软件商提供的行情走势颜色可以重新设定,投资者在使用行情软件的时候,应当仔细检查软件的参数设置,避免惯性思维带来的风险。

1.14修改现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七条):

二十九、投资者因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权益分派、转换、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情形或者异常情况,所取得的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以外的联交所上市证券,只能通过港股通卖出,但不得买入,上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或转换等情形取得的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认购权利在联交所上市的,可以通过港股通卖出,但不得买入,也不得行权;因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权益分派、转换或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所取得的非联交所上市证券,可以享有相关权益,但不得通过港股通买入或卖出。

1.15修改现第三十一条(原第二十九条):

三十一、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业务暂不能参与新股发行认购、超额供股和超额公开配售,以及ETF发行认购和申购赎回

1.16修改现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条):

三十二、对于在联交所上市公司派发的现金红利或联交所上市ETF进行的收益分配,由于中国结算需要在收到香港结算派发的外币红利资金后进行换汇、清算、发放等业务处理,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业务获得的现金红利将会较香港市场有所延后。

1.17修改现第三十五条(原第三十三条):

三十五、对于在联交所上市公司派发的红股以及股份港股通标的证券分拆及合并业务产生的零碎证券,中国结算对投资者账户中小于1单位的零碎证券进行舍尾处理。当香港结算发放的红股总数或分拆、合并股票证券数额大于投资者账户舍尾取整后的总数的,中国结算按照精确算法分配差额部分。

1.18修改现第三十九条(原第三十七条):

三十九、香港市场收费标准与内地市场收费标准不同,香港地区与内地在税收安排方面也存在差异,投资者买卖港股通股票标的证券,应当按照香港市场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按照香港地区相关规定缴纳税款。

 

2.2023年3月3日

1.1修改第一条,并在后续每条前增加“提示投资者注意”:

一、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证券市场与内地证券市场存在诸多差异,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需遵守内地与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对香港证券市场有所了解;通过港股通参与香港证券市场交易与通过其他方式参与香港证券市场交易,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1.2修改第三条:

三、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股票可能出现因公司基本面变化、第三方研究分析报告的观点、异常交易情形、做空机制等原因而引起股价较大波动的情形;港股通股票在上市第一年里,除受市场、资金、企业盈利等方面影响,还可能因投资者对新股情绪变化、限售解禁等因素,出现股价较大波动的情形;港股通股票可能因为上市公司注册地或主营业务经营所在地的政策法律变化、境外市场联动以及其他原因而出现股价较大波动的情形;港股通ETF可能出现因跟踪标的指数成份证券大幅波动、流动性不佳、受有关场外结构化产品影响、交易异常情形等原因而引起价格较大波动、折溢价率和跟踪误差偏离合理区间等情形,尤其是考虑到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市场股票及ETF交易不设置涨跌幅限制,投资者应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3修改第五条:

五、提示投资者注意,部分港股通上市公司存在不同投票权安排,公司可能因存在控制权相对集中,或某特定类别股份拥有的投票权利大于或优于普通股份拥有的投票权利等情形,而使导致普通投资者的投票权利及对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务的影响力受到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4新增第七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七、提示投资者注意,部分港股通股票可能因为上市公司注册地、主营业务经营所在地法律法规、语言或文化习惯等与内地存在差异,导致投资者较难获取或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相关资讯,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5修改现第十一条(原第十条):

十一、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股票退市后,因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可能无法比照退市前标准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通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继续为投资者提供的退市股票名义持有人服务可能会受限,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6修改现第十二条(原第十一条):

十二、提示投资者注意,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香港市场ETF发生清盘业务,将基金资产变现所得的资金派发给投资者后,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相应基金份额的注销日与清盘资金发放日之间可能间隔较长时间,对清盘后尚未注销的基金份额,投资者应审慎评估其价值。

1.7修改现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

十四、提示投资者注意,沪港通交易日历优化正式实施后,只有沪港两地均为交易日且能够满足结算安排日期才为港股通交易日,具体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其指定网站公布的日期为准。

1.8新增第二十二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二十二、提示投资者注意,沪港通交易日历优化正式实施后,在港股通股票、港股通ETF分拆合并业务中,有并行买卖的首个代码转换日(即原代码最后交易日对应的港股交收日)或者无并行买卖的转换日(转换生效日前一港股交易日)为非对称节假日(内地节假日且为香港地区非节假日)或者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一个港股通交易日的,在前述非对称节假日前的新增港股通交易日暂停接受该股票或者ETF的港股通交易申报;上述业务在非对称节假日期间,港股通股票、港股通ETF取消分拆合并的,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一个港股通交易日继续暂停接受该股票或者ETF的港股通交易申报,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1.9修改现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条):

三十二、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证券市场与内地证券市场在证券资金的交收期安排上存在差异,港股通交易的交收期为T+2日(只有沪港两地均为交收日的日期才为港股通交收日)。若投资者卖出证券,在交收完成前仍享有该证券的权益。若投资者买入证券,在交收完成后才享有该证券的权益。

同时,港股通交易的交收可能因香港出现台风或黑色暴雨等发生延迟交收。

1.10新增第三十四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三十四、提示投资者注意,沪港通交易日历优化正式实施后,港股通股票、港股通ETF的香港市场股权登记日为非对称节假日(内地节假日且为香港地区非节假日)期间第一个港股交易日的,境内股权登记日为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一个港股通交收日;香港市场股权登记日在非对称节假日期间第二个港股交易日至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一个港股通交易日(含)之间的,境内股权登记日为非对称节假日后第二个港股通交收日。

1.11新增第三十五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三十五、提示投资者注意,沪港通交易日历优化正式实施后,对于在联交所上市公司的供股业务,中国结算将在境内申报截止日日终确定投资者账户供股权的有效申报数量,并记减有效申报的供股权。

1.12修改现第三十六条(原第三十二条):

三十六、提示投资者注意,中国结算在收到香港结算派发的对于在联交所上市公司派发的现金红利或联交所上市ETF进行的收益分配由于中国结算需要在收到香港结算派发的按规则对外币红利资金进行换汇、清算、代扣代缴税款、发放等业务处理,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业务获得的现金红利将会较香港市场有所延后。部分港股通股票红利派发可能存在要求投资者申报相关信息的情形,请投资者及时关注上市公司官方公告或证券公司提示,并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报。

1.13修改现第三十九条(原第三十五条):

三十九、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投资者账户中因联交所上市公司派发红股、供股权、公开配售权以及港股通标的证券分拆、合并业务产生的零碎证券,中国结算对投资者账户中小于1单位的零碎证券,中国结算进行舍尾处理。当香港结算发放的红股、供股权、公开配售权总数或分拆、合并证券数额大于投资者账户舍尾取整后的总数的,中国结算按照精确算法分配差额部分。

1.14修改现第四十三条(原第三十九条):

四十三、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市场收费标准与内地市场收费标准不同,香港地区与内地在税收安排方面也存在差异,投资者买卖港股通标的证券,应当按照香港市场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按照香港地区相关规定缴纳税款。部分港股通股票可能根据上市公司注册地或主营业务经营所在地要求,存在其他税收安排。

1.15修改现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条):

四十四、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因上交所、中国结算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或者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等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责任;投资者还应当充分知晓并认可联交所、香港结算在其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责任豁免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对因制定及修改业务规则、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发生或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等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1.16新增第四十五条

四十五、除上述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自行制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中对港股通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港股通交易的所有风险因素,且未来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发生变化时可能不会要求投资者重新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在参与港股通交易前,应当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协议条款,对港股通交易特有的规则必须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港股通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应要求每个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并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港股通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3.2024年9月9日

   1.1修改第六条

六、提示投资者注意,部分港股通生物科技公司、特专科技公司可能存在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尚未有收入,上市后仍无收入、持续亏损、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形,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风险。

 

 

1.8上海证券交易所沪伦通存托凭证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5年3月28日修订)

 

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伦交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相关风险,开展中国存托凭证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制度规则、业务流程和风险事项,充分揭示风险。《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相关的风险

(一)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境外注册设立并在伦交所上市交易基础股票,其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投资者权利及其行使的规定可能与境内市场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还可能受到境外相关法律法规变化的影响。

(二)境外发行人的股票类别、股东权利、股东会、董事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设置及权限、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反收购措施安排等事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及其行使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三)境外发行人注册地法律法规、伦交所市场相关规则对当地股东和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可能与境内法律为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的保护存在差异,且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可能需要承担跨境行使权利或者维护权利的成本和负担。

(四)由于存托人是在汇总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后再行使基础股票的股东权利,存托人对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设定的意愿征集期的截止时间可能比境外发行人股东会的召开时间稍早,意愿征集期间时长也可能与境内A股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期间存在差异。

(五)境外发行人如果设置投票权差异安排,每份特殊投票权股份享有的投票权是每份普通投票权股份的数倍,那么,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证券作为普通投票权股份,其所代表的投资者投票权与境内上市公司股东的权利存在较大差异。

(六)境外发行人在境内披露的财务报告信息,可以采用经财政部认可的其他会计准则编制,可能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存在差异,且无须编制差异调节表,投资者需要仔细阅读。此外,境外发行人所适用的会计年度期间可能不是境内投资者熟悉的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例如可能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相应地,境外发行人披露定期报告的时点也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有所差异。

(七)境外发行人可以按照伦交所规则要求的格式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季度报告并非强制披露,仅当境外发行人按照伦交所要求或自愿披露季度报告时,才应当在境内同步披露。公司临时公告披露的事项类别、内容、频率和披露时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差异。

(八)由于境内外市场存在时差,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外市场进行同步披露的具体披露时间仍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伦交所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属于本所信息披露时段的,应当在本所市场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进行披露。同时,为同步披露信息,境外发行人可能在境内市场交易时段进行信息披露,且不作停牌处理,与境内A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惯常做法存在差异。

(九)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市场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须使用中文,但公司注册文件、其他法律文件可能使用英文或其他语言。

(十)境外发行人可能仅在境内市场上市交易较小规模的中国存托凭证,其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的表决权由境外股东等持有,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所持表决权仅占较小比例。

(十一)境外发行人决定分红后,将有换汇、清算等程序,可能导致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取得分红派息的时间较境外有所延迟。分红派息也可能因外汇管制、注册地政策等发生延迟。同时,延迟期间的汇率波动,可能导致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取得的分红派息,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取得的分红派息及根据分红公告计算的预期金额存在一定差异。

(十二)境外发行人决定送股后,将存在由存托机构生成存托凭证等业务流程,可能导致境内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取得送股的时间较境外有所延迟。

(十三)境外发行人对基础证券持有人进行配股的,若未能取得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核准,则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可能无法实际参与配股。同时,境外发行人可能根据存托协议等约定,通过向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可卖出配股权等方式处理配股权益。在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情况下,由于配股期与实际缴款期不一致,期间的汇率波动可能导致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支付的配股价格与根据配股公告计算的预期金额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境外发行人若以权证或者其他权利进行权益分派,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可能无法通过存托人行使该权利,在该权利可以转让的情况下,存托人可能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相关权利、扣除相关税费后分配给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

(十四)境外发行人进行分红派息等公司行为,可能因注册地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被征收相关税费,使投资回报受到一定影响。投资者需仔细阅读境外发行人披露的文件,了解税费事项及征收途径。

(十五)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可以依据境内《证券法》提起证券诉讼,但可能无法直接作为境外发行人境外注册地或者在伦敦市场的投资者,依据当地法律制度提起证券诉讼。

(十六)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是否可以根据境内法律在境内法院获得以境外发行人为被告的诉讼裁决执行,取决于我国与境外发行人注册地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协助安排等。

二、与存托凭证相关的风险

(十七)中国存托凭证是由存托人签发、以在伦交所上市的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虽然基本相当,但并不能等同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在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之前,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存托协议的具体内容,充分知悉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在范围和行使方式等方面的差异,知悉在交易和持有中国存托凭证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义务及可能受到的限制,并应当关注证券交易普遍具有的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

(十八)中国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期间数量并不固定,会因跨境转换而动态增加或者减少,其数量变化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中国存托凭证数量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上限要求,数量达到上限后,无法通过跨境转换生成相应的中国存托凭证。

(十九)投资者买入或者持有境外发行人境内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即被视为自动加入存托协议,成为存托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存托协议可能通过境外发行人和存托人商议等方式进行修改,投资者无法单独要求境外发行人或者存托人对存托协议作出额外修改。

(二十)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不是境外发行人登记在册的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仅能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通过存托人享有并行使分红、投票等权利。

(二十一)中国存托凭证存续期间,其项目内容可能发生重大、实质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转换比例发生调整、境外发行人和存托人可能对存托协议作出修改,更换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等。部分变化可能仅以事先通知的方式,即对投资者生效。投资者可能无法对此行使表决权。

(二十二)在存续期间,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外基础证券等财产可能出现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等情形,投资者可能存在失去应有权利的风险。

(二十三)存托人可能向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收取存托凭证相关费用,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中国存托凭证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十四)中国存托凭证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程序等将由本所另行作出规定,并可能与A股存在差异,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并关注相关风险。

(二十五)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投资者可能面临存托人无法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投资者持有的中国存托凭证无法转到境内其他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或者转让、存托人无法继续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为投资者提供相应服务等风险。同时,若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后未按规定向本所申请提供转让服务,或者不符合本所关于提供转让服务的相关要求,投资者持有的中国存托凭证也将无法通过本所进行转让。

三、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机制相关的风险

(二十六)初始生成阶段,跨境转换机构可以与合格投资者协商达成通过大宗交易等方式转让中国存托凭证的约定,但协议订立到实际履行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其间基础股票价格可能发生变动,并对中国存托凭证的投资价值及上市后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

(二十七)与境内A股的交易机制不同,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在竞价交易制度下引入竞争性做市商的混合交易机制,做市商根据规则要求履行双边报价等义务。

(二十八)境内外市场证券停复牌制度存在差异,中国存托凭证与境外基础证券可能出现在一个市场正常交易而在另一个市场实施停牌等现象。

(二十九)中国存托凭证的价格涨跌幅限制与A股不完全相同,本所全天休市达到或者超过7个自然日的,其后首个交易日的涨跌幅比例为20%。

(三十)中国存托凭证可以与基础股票进行跨境转换,但初期仅符合条件的跨境转换机构能够进行跨境转换,暂不接受投资者委托,因此投资者暂无法参与跨境转换。

未来投资者可以参与跨境转换后,应当关注因跨境转换具有一定周期和成本,其间基础证券或者中国存托凭证价格变化、汇率变化等因素可能导致跨境转换产生亏损。

(三十一)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在特定情形下将暂停办理,并可能对市场流动性、交易价格造成一定影响。例如,境外发行人发生权益分派、召开股东会等公司行为时,存托人将在一定期间内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和兑回业务;中国存托凭证数量达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上限、本所休市等情形下,存托人将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业务。

(三十二)境外发行人的中国存托凭证和基础证券分别在境内外上市,由于时差和交易制度的差异,境内外市场的交易时间无法保持一致。中国存托凭证的交易价格可能受到境外市场基础证券开盘价、收盘价等市场情况的影响,从而出现价格波动。

(三十三)中国存托凭证价格可能与境外基础证券价格存在一定差异。且由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存在涨跌幅限制,而境外基础证券通常不存在涨跌幅限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价格差异的幅度。尤其在境外基础证券价格因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发生较大波动时,中国存托凭证的价格可能与其出现较大差异。此外,发生权益分派、配股、召开股东会等公司行为时境内外市场处理机制不同,可能也会造成境内外证券在除权除息日前后出现较大价格差异。

(三十四)境外发行人发放现金红利的,其在本所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不作除息处理。上述安排与境内A股的除息安排存在差异。

(三十五)境外基础证券的价格可能因基本面变化、第三方研究报告观点、异常交易、做空机制、政治经济因素等出现较大波动,并对中国存托凭证价格产生影响。中国存托凭证自身价格也可能受到上述因素影响而发生波动。

(三十六)因不可抗力、交易或登记结算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中国存托凭证交易或登记结算不能正常进行、交易或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中国存托凭证生成或兑回数据发生错误等情形的,本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则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本所对于因上述异常情况及其处置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除上述风险提示外,《风险揭示书》应当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中国存托凭证在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与境内A股存在一定差别。投资者在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前,应当认真阅读《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业务规则。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沪伦通存托凭证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历次修订

1.2025年3月28日

1.1修改第(二)条:

境外发行人的股票类别、股东权利、股东会、董事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设置及权限、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反收购措施安排等事项,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及其行使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1.2修改第(四)条:

由于存托人是在汇总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后再行使基础股票的股东权利,存托人对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设定的意愿征集期的截止时间可能比境外发行人股东会的召开时间稍早,意愿征集期间时长也可能与境内A股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期间存在差异。

1.3修改第(三十一)条:

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在特定情形下将暂停办理,并可能对市场流动性、交易价格造成一定影响。例如,境外发行人发生权益分派、召开股东会等公司行为时,存托人将在一定期间内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和兑回业务;中国存托凭证数量达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上限、本所休市等情形下,存托人将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业务。

1.4修改第(三十三)条:

中国存托凭证价格可能与境外基础证券价格存在一定差异。且由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存在涨跌幅限制,而境外基础证券通常不存在涨跌幅限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价格差异的幅度。尤其在境外基础证券价格因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发生较大波动时,中国存托凭证的价格可能与其出现较大差异。此外,发生权益分派、配股、召开股东会等公司行为时境内外市场处理机制不同,可能也会造成境内外证券在除权除息日前后出现较大价格差异。

 

 

1.9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1年11月25日发布)

 

各证券公司: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制订《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以及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带来的损失。《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示投资者注意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有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违约风险、系统风险等各种风险,以及其特有的投资风险放大等风险。

二、提示投资者在开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三、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或上市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追加担保物时,将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

四、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其信用资质状况降低,证券公司会相应降低对其的授信额度,或者证券公司提高相关警戒指标、平仓指标所产生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五、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投资者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六、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投资者将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七、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发生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等情况,投资者将可能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八、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证券公司将以《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投资者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投资者的通知义务。投资者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及时收到有关通知,都会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九、提示投资者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投资者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投资者承担。

十、除上述九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中对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融资融券交易的所有风险和可能影响上市证券价格的所有因素。投资者在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融资融券合同》条款,并对融资融券交易所特有的规则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融资融券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每个投资者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并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1.10 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3年2月17日修订)

 

为了使出借人充分了解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出借)风险,提供证券出借代理服务的会员应当制订《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出借人充分揭示参与证券出借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要求出借人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与普通的证券交易相比,证券出借有其特有的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相关风险,本公司特向您进行如下风险揭示,请认真阅读并签署。

一、证券出借可能存在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权益补偿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技术风险等各类风险,出借人应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制度等,谨慎参与。

二、通过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证券金融公司每一交易日开市前通过交易所公布的费率,是证券金融公司对其当日有借入意向的标的证券向市场发出的报价,出借人申报证券出借即视为同意并接受证券金融公司的报价。

三、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证券交易所对申报进行实时撮合成交,已成交的申报无法撤销。

四、除与证券金融公司协商一致提前了结外,出借人无法在合约到期前提前收回出借证券,从而可能影响其使用。

五、证券出借期间,如果发生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者终止上市等情况,出借人可能面临合约提前了结或者延迟了结等风险。

六、证券出借期间,证券金融公司将不对出借人提供投票权的补偿。

七、证券出借期限因归还日为非交易日、标的证券全天停牌或停牌至收市而顺延超过30个自然日的,证券金融公司自第31个自然日起将不再对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

八、涉及展期的各项事宜,由出借人与证券金融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出借人应当注意展期可能带来的风险。

九、出借人出借的证券,可能存在到期不能归还、相应权益补偿和借券费用不能支付等风险。当证券金融公司发生前述违约情形时,出借人需自行与证券金融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人可自行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出借人参与证券出借并不意味其委托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追偿,出借人也无权直接向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主张归还证券、支付相应权益补偿或借券费用。

十、出借人在参与证券出借之前,应该详细了解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可能产生的业务风险,证券金融公司是以自身信用向出借人借入证券,并不向其提供任何抵押品。

十一、出借人应当妥善保管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其将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遗失或者给他人使用的,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可能会对出借人已达成的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会员还应当要求《风险揭示书》应由出借人本人签署,当出借人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历次修订

1.2023年2月17日

1.1修改第一条:

为了使出借人充分了解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出借交易”)风险,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的会员应当制订《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出借人充分揭示参与证券出借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要求出借人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与普通的证券交易相比,证券出借交易有其特有的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相关风险,本公司特向您进行如下风险揭示,请认真阅读并签署。

一、证券出借交易可能存在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权益补偿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技术风险等各类风险,出借人应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制度等,谨慎参与。

1.2修改第二条:

二、通过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证券金融公司每一交易日开市前通过交易所公布的费率,是证券金融公司对其当日有借入意向的标的证券向市场发出的报价,出借人申报证券出借交易即视为同意并接受证券金融公司的报价。

1.3新增第三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三、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证券交易所对申报进行实时撮合成交,已成交的申报无法撤销。

1.4修改现第四条(原第三条):

四、出借人除与证券金融公司协商一致提前了结外,出借人无法在合约到期前提前收回出借证券,从而可能影响其使用。

1.5新增第七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七、证券出借期限因归还日为非交易日标的证券全天停牌或停牌至收市而顺延超过30个自然日的,证券金融公司自第31个自然日起将不再对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

1.6修改现第九条(原第七条):

九、出借人出借的证券,可能存在到期不能归还、相应权益补偿和借券费用不能支付等风险。当证券金融公司发生前述违约情形时,出借人需自行与证券金融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人可自行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出借人参与证券出借交易并不意味其委托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追偿,出借人也无权直接向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主张归还证券、支付相应权益补偿或借券费用。

1.7修改现第十条(原第八条):

十、出借人在参与证券出借交易之前,应该详细了解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可能产生的业务风险,证券金融公司是以自身信用向出借人借入证券,并不向其提供任何抵押品。

 

 

1.11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5年3月28日修订)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应制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在办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对自身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适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慎评估,并以真实身份参与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客户应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管理要求(若为机构客户),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否则,可能因不当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而产生损失;

    客户应评估其是否具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合法主体资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则等禁止或限制从事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情形。客户应仔细审查身份证明文件、资信材料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若为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并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应确保购回交易期限不低于6个月,且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否则,客户可能被取消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资格并因此产生损失。

   二、客户在从事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是否已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三、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既是客户的交易对手方,又根据客户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有关的事项。证券公司未如期申报、虚假申报或错误申报的,可能会给客户造成损失。

   四、客户终止购回后,标的证券将被划转至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账户。客户应明确知晓终止购回的法律后果。

   五、客户应当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存在的利率变化、证券价格波动、标的证券发生要约收购等事件以及其他市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若标的证券在待购回期间价格下跌,导致交易的履约保障不足,且客户无法提前购回或提供履约保障,则客户面临标的证券被违约处置的风险;并且,因处置结果的不确定,可能会给客户造成损失;

    若标的证券在待购回期间发生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债转股、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时,客户面临被动提前购回的风险,但客户为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的股东,且交易存续期未满6个月的,不得提前购回,该笔交易进入异常情形处置程序,由证券公司对标的证券进行卖出处置,与客户进行现金结算;

    若标的证券在待购回期间被暂停或终止上市,客户将无法购回标的证券,并可能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六、客户应当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面临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未按约定回售标的证券、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证券或资金划付失败、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等。

   七、客户应当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可能面临的证券和资金划付失败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初始交易申报后证券公司无足额资金或客户因其他交易等原因无法交付足额证券,购回交易申报后证券公司因司法冻结等原因无法足额交付证券或客户有足额资金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等。

   八、客户应当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面临的操作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证券公司原因交易不能按期达成、因通讯失效而不能及时送达相关信息等。

   九、客户应当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面临的技术系统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证券公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技术系统故障或差错而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等。

   十、客户应当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面临的各种政策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动须被动提前购回、业务进入终止程序等。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历次修订

1.2025年3月28日

1.1修改第一条:

客户应评估其是否具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合法主体资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则等禁止或限制从事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情形。客户应仔细审查身份证明文件、资信材料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若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并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应确保购回交易期限不低于6个月,且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否则,客户可能被取消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资格并因此产生损失。

1.2修改第五条:

若标的证券在待购回期间发生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债转股、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时,客户面临被动提前购回的风险,但客户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的股东,且交易存续期未满6个月的,不得提前购回,该笔交易进入异常情形处置程序,由证券公司对标的证券进行卖出处置,与客户进行现金结算;

 

 

 

 

1.12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8年1月12日修订)

 

为了使融入方、融出方客户(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充分了解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风险,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应针对融入方制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融入方风险揭示书》),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人应针对融出方客户在相关风险揭示书中加入特别条款,充分揭示股票质押回购存在的风险。

一、《融入方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融入方适当性】融入方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管理要求(若为机构),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市场风险】待购回期间,质押标的证券市值下跌,须按约定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或采取其他约定方式提高履约保障比例的风险。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处于质押状态,融入方无法卖出或另作他用,融入方可能承担因证券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待购回期间,质押标的证券发生跨市场吸收合并等情形,融入方面临提前购回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融入方违约,根据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可能被处置的风险;因处置价格、数量、时间等的不确定,可能会给融入方造成损失的风险。

(五)【黑名单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可能会因违反相关规定被记录违约信息,并因此在披露日期起相应时间内不得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融资等风险。

(六)【利益冲突的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证券公司既可以是融出方或融出方管理人,又根据融入方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股票质押回购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七)【特殊类型标的证券】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否则,融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八)【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可能被上交所暂停用于股票质押回购或被证券公司调整出范围,导致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无法成交的风险。

(九)【交易期限】股票质押回购累计的回购期限超过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无法通过上交所进行购回交易的风险。

(十)【异常情况】融入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时应关注各类异常情况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质押标的证券或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2.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4.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权限;

5.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十一)【操作风险】由于技术系统故障、资金交收或质押与解除质押登记失败、通知与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的操作风险。

(十二)【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融入方的存续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十三)【不可抗力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融入方造成经济损失。

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风险揭示书》应由融入方本人签署,当融入方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二、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相关风险揭示书中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风险】融入方违约,质押标的证券被违约处置后,可能无法足额偿付债务的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股票质押回购待购回期间提前终止,但回购未到期或违约处置未完成可能导致计划客户无法及时收回投资的风险。

(三)【限售股风险】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违约处置时仍处于限售期,无法及时处置的风险。

(四)【司法冻结风险】标的证券被质押后,因资金融入方的原因导致标的证券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标的证券无法被及时处置的风险。

(五)【未履行职责风险】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尽职履行交易申报、合并管理、盯市、违约处置等职责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风险。

 

 

1.13 上海证券交易所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3年3月28日发布)

 

为了使客户充分了解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业务风险,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制订《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报价回购业务存在的风险。《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报价回购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客户适当性】客户在办理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对自身参与的适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慎评估,并以真实身份参与,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应当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制度(若为机构客户),慎重决定参与报价回购交易。避免因不当参与而产生损失。

三、【证券公司资质】客户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当了解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资质。

四、【潜在的“自我代理”风险】-报价回购交易中,证券公司既是客户的交易对手方,同时又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有关交易、登记结算等事宜,存在因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疏漏所导致的利益冲突风险。

五、【“资金划付失败”的风险】-报价回购交易中,初始交易及购回交易中均可能出现因应付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不足额导致资金划付失败、当日初始交易及到期购回的资金划付均延迟至次一交易日的风险。如果T+1日仍无法完成资金划付,则属于违约,相应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共有质权】=报价回购交易全部质押券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券品种,客户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当证券公司违约时,全体质权人可以共同行使质权。质押券处置所得由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七、【信用风险】报价回购交易中面临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证券或资金划付失败,因质押券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导致质押券不能足额担保所有报价回购债务,以及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权限、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等。

八、【业务终止】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终止后,将首先由证券公司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对质押券进行处置,并由其将处置所得与临时现金质押物之和按债权比例向客户公平清偿。仅当证券公司怠于、不当或无法处置时,将由证券公司依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委托进行质押券处置的机构对质押券进行处置。

九、【质押券的选择标准与担保价值计算】《客户协议》中对质押券选择与担保价值计算依据的约定,由此带来的损失或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

十、【收益率的确定方式与市场风险】报价回购的收益率由证券公司公布,客户委托新开报价回购即视为同意并接受该收益率。客户已知悉并完全理解,该收益率属于双方一致同意的约定收益率,与其他市场利率可能存在偏差。若市场利率发生变化,已达成的收益率不会进行相应调整,客户可能面临无法获取更高收益的风险。

十一、【流动性风险】报价回购发生大额不再续做或大额提前购回时,证券公司有权根据《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的约定拒绝不再续做或提前购回申请,可能影响客户的资金使用安排和流动性。

十二、【操作风险】证券公司、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等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可能因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而给客户带来风险。

十三、【操作风险】客户应当妥善保管资金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客户将证券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承担。

十四、【操作风险】在报价回购交易的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将以《客户协议》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其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客户的通知义务。客户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及时知晓有关通知内容,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在报价回购交易的存续期间,若客户联系方式发生变化,但未及时变更预留在证券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导致证券公司无法通知其相关信息,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

十五、【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客户的存续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十六、【技术风险】在报价回购交易过程中,可能因为证券公司、上交所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技术系统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

十七、【不可抗力风险】在报价回购交易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十八、【其他风险】因报价回购业务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客户和证券公司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客户不得就本报价回购业务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风险揭示书》应由客户本人签署,当客户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报价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II. 债券

 

2.1 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预发行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3年9月26日发布)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国债预发行交易业务风险,证券公司应制订《国债预发行交易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国债预发行交易业务存在的风险。《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国债预发行交易具有操作风险、保证金交易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违约风险、政策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制度(若为机构),审慎决定参与国债预发行交易。

三、【操作风险】国债通过利率招标发行的,国债预发行交易采用收益率申报。采用收益率申报的国债预发行交易与采用价格申报的证券交易申报与成交有明显区别。

采用收益率申报的国债预发行交易采用限价申报:卖出限价申报为按限定或者低于限定的收益率卖出标的国债;买入限价申报为按限定或高于限定的收益率买入标的国债。

采用收益率申报的国债预发行交易的竞价交易撮合成交原则为“收益率优先、时间优先”。收益率优先,是指较低收益率买入申报优先于较高收益率买入申报,较高收益率卖出申报优先于较低收益率卖出申报。

四、【保证金交易风险】国债预发行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中国结算以证券账户为核算单位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下列保证金:

(一)履约保证金,即为保证结算参与人对国债预发行单边头寸履行交割义务而收取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比例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确定并向市场公布;

(二)价差保证金,即为保证结算参与人对国债预发行平仓头寸履行结算义务而收取的保证金。

国债通过价格招标发行的,其预发行交易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履约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履约保证金=∑每个证券账户单边头寸成交金额×履约保证金比例;

价差保证金按买卖价差核算,并对亏损部分收取,计算公式为:价差保证金=max[0,∑(平仓头寸面值×买入成交价格/100)-∑(平仓头寸面值×卖出成交价格/100)]。

国债通过利率招标发行的,其预发行交易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履约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履约保证金=∑每个证券账户单边头寸成交面值×履约保证金比例;

价差保证金按预期亏损额的120%收取。计算公式为:价差保证金=max(0, 预期亏损额)×120%。

其中,预期亏损额= (平仓头寸面值×卖出收益率×参考久期)-(平仓头寸面值×买入收益率×参考久期)。参考久期由上交所在该国债预发行交易品种上市时公布,其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y为上交所公布的该期限国债到期收益率,f为年付息频率,n为标的国债发行期限。

其中单边头寸是指单向净买入或净卖出的头寸,平仓头寸是指先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先卖出后又买入的头寸。平仓头寸按成交时间由先到后的顺序予以确定。

投资者按照不低于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标准向证券公司缴纳保证金。对于中国结算收取的保证金部分,证券公司按照中国结算的业务规则收取。对于额外收取的保证金部分,证券公司可与投资者约定通过在其资金账户中冻结资金等方式收取。

由于国债预发行交易采用保证金交易方式,具有杠杆性,存在潜在损失放大的可能。

五、【市场风险】由于市场环境或供求关系等因素导致的国债预发行交易价格波动的风险。

六、【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在短期内无法以合理价格买入或卖出标的国债,从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七、【资金交收风险】国债预发行交易结束后,中国结算将按照结算价格进行标的国债交割,若持有国债净买入余额的投资者资金不足,将面临交收风险。

八、【无法足额获得国债预发行交易标的国债的风险】若国债承销团成员在中国结算的国债托管数量扣减其场外分销计划数量后,小于其预发行交易期间的净卖出数量,导致出现证券交收不足的,中国结算将于国债招标日按照单个账户净买入数量由小到大的顺序优先完成净买入数量较小账户的国债交收,并对国债预发行交易证券交收不足部分进行现金结算。存在投资者无法获得或无法足额获得国债预发行交易标的国债的风险。

九、【现金结算风险】投资者无法获得的国债预发行交易标的国债部分,将采用现金结算。发生现金结算时:

投资者国债预发行交易应付金额=∑(买入成交面值×结算价格/100)-∑(卖出成交面值×结算价格/100)-未获得的国债面值×现金结算价格/100

国债通过价格招标发行的,其结算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现金结算价格为该券种当次发行价格;

国债通过利率招标发行的,其结算价格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理论结算价格:

其中 C 为预发行国债发行票面利率,R为预发行交易成交收益率,f为年付息频率,n为预发行国债的期限。其现金结算价格为该券种发行面值。

中国结算对国债预发行交易证券交收不足部分向未能足额交付应付证券结算参与人收取补偿金并支付给未能足额收到应收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再由后者支付给其名下未能足额收到应收证券的投资者。

因现金结算价格根据招标结果确定,所以存在该价格低于投资者买入价格的可能,同时也存在买入价格和现金结算价格之间的价差大于补偿金的可能。

十、【国债发行取消的风险】如当次国债发行取消,已发生的国债预发行成交将作无效处理。

十一、【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投资者的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风险揭示书》应由投资者本人签署,当投资者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国债预发行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2.2 上海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2年7月29日修订)

 

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相关风险,开展可转债申购、交易、转股、回售等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可转债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要求投资者参与可转债业务之前仔细阅读,充分知悉可转债的各项风险后予以签署。《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揭示书》所指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并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票的公司债券。可转债作为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混合型融资工具,投资者应当关注其债券性、股权性、可转换性等特征。

二、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网上申购中签但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自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收到弃购申报的次日起6个月(按180个自然日计算,含次日)内不得参与新股、可转债、可交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的网上申购。放弃申购的次数按照投资者实际放弃申购新股、可转债、可交换公司债券和存托凭证的次数合并计算。

三、网下投资者应当结合行业监管要求、资产规模等合理确定申购金额,不得超资产规模申购,承销商可以认定超资产规模的申购为无效申购。

四、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可能因未设定担保增加本息不能偿付的风险。

五、可转债的信用评级可能因发行人经营管理或者财务状况等因素而出现下调,继而影响可转债的债券市场交易价格。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转债的跟踪评级报告。

六、可转债实行当日回转交易。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上市首日的涨幅比例为57.3%、跌幅比例为43.3%,盘中价格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20%的,实施盘中临时停牌30分钟;盘中价格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30%的,实施盘中临时停牌至当日14:57;上市首日后价格涨跌幅限制为20%。投资者应当知悉涨跌幅限制和临时停牌制度的相关规定,关注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

七、可转债标的股票停复牌的,可转债同步停复牌并暂停或者恢复转股,但因特殊原因可转债需单独停复牌、暂停或者恢复转股的除外。投资者应当及时关注可转债及标的股票的停复牌公告。

八、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转债交易可能触发的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知悉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情形可能导致停牌核查,审慎参与。

九、可转债流通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且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3个交易日后(赎回条件触发日次一交易日至赎回资金发放日3个交易日前发生该情形的除外),自转股期结束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自赎回资金发放日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等情形的,可转债停止交易。投资者应当知悉相关规则,关注可转债可能无法交易的风险。

十、可转债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受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转股价格、赎回以及回售条款、市场利率、票面利率、市场预期等多重因素影响,波动情况较为复杂,可能出现跌破发行价、价格大幅波动、与投资价值相背离,甚至交易价格低于面值等情况。投资者应当关注相关风险。

十一、投资者不能在可转债存续期内随时申请转股。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在符合约定条件时,投资者方可申请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由发行人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以及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确定。投资者应当关注转股价格、转股期限等相关安排。

十二、参与科创板可转债转股的投资者,应当符合科创板股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投资者不符合科创板股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不能将所持可转债转换为股票,投资者需关注并知晓不能转股可能造成的影响。

十三、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在可转债存续期可能发生调整。发行可转债后,因派息,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减资以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上市公司将同时调整转股价格。投资者应当关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价格调整原则以及方式。

十四、当股票价格在一定期间持续低于转股价格某一幅度,可能发生转股价格向下修正。但可转债存续期内转股价格是否向下修正以及转股价格向下修正幅度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投资者应当关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以及相关公告。

十五、如上市公司股价持续低于转股价格,且未及时进行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或者向下修正后,上市公司股价仍低于转股价格,可能导致可转债转股价值低于可转债面值。投资者应当关注相关风险。

十六、如转股期间较短时间内发生大规模转股,可能导致公司当期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被摊薄。如发生转股价格向下修正,可能导致公司股本摊薄程度扩大。投资者应当关注相关风险。

十七、可转债在存续期内满足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赎回条件时,发行人可以行使赎回权,按照约定的价格赎回未转股的可转债。可转债赎回价格可能与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差异较大。投资者应当关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赎回条款以及强制赎回相关风险。

十八、可转债在存续期内满足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回售条件时,债券持有人可回售部分或者全部未转股的可转债。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转债的回售期限以及回售价格。

十九、可转债发行人按照约定向到期未转股的可转债投资者还本付息,并接受投资者的回售要求。但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可能影响发行人还本付息、接受回售的能力,可转债可能发生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等情形,导致重大投资损失。

二十、因可转债附有转股权利,可转债的利率可能低于评级及期限相同的不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

二十一、投资者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人发布的可转债相关公告,及时从上交所网站、上市公司网站或者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证券公司网站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二十二、可转债相关法律法规、上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制定、废止和修改,投资者应当及时予以关注和了解。

二十三、在可转债的存续期间,如果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者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

二十四、可能由于证券公司、上交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系统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到影响。

二十五、可能由于投资者或者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各项申报、申报要素填报错误、证券公司或者结算代理人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操作失败的风险。

投资者为机构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署。投资者为资产管理、理财等产品的,由产品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署。

 

附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历次修订:

1.2022年1月28日

删除原第十条:目前,上交所市场信用证券账户暂不支持大宗交易、转股、回售、债券回购交易等功能。投资者在信用证券账户中持有可转债的,需关注并知晓无法在信用证券账户中参与相关业务可能造成的影响。

2.2022年7月29日

2.1修改第四条:

四、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或者上交所业务规则不要求设定担保的其他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可能因未设定担保增加本息不能偿付的风险。

2.2修改第六条:

  • 可转债实行当日回转交易,且无涨跌幅限制,交易价格波动幅度可能较大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上市首日的涨幅比例为3%、跌幅比例为43.3%,盘中价格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20%的,实施盘中临时停牌30分钟;盘中价格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30%的,实施盘中临时停牌至当日14:57;上市首日后价格涨跌幅限制为20%。投资者应当知悉涨跌幅限制和临时停牌制度的相关规定,关注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

2.3修改第七条:

  • 可转债标的股票停复牌的,上交所可以对可转债实施同步停复牌。可转债同步停复牌并暂停或者恢复转股,但因特殊原因可转债需单独停复牌、暂停或者恢复转股的除外。投资者应当及时关注可转债及标的股票的停复牌公告。

2.4删除原第八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2.5新增第八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八、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转债交易可能触发的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知悉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情形可能导致停牌核查,审慎参与。

2.6新增第九条,其后条款相应顺延:

九、可转债流通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且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3个交易日后(赎回条件触发日次一交易日至赎回资金发放日3个交易日前发生该情形的除外),自转股期结束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自赎回资金发放日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等情形的,可转债停止交易。投资者应当知悉相关规则,关注可转债可能无法交易的风险。

2.7修改第十一条(原第十条)

十一、投资者不能在可转债存续期内随时申请转股。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在符合约定条件时,投资者方可通过报盘方式申请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由发行人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以及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确定。投资者应当关注转股价格、转股期限等相关安排。

2.8修改第十三条(原第十二条)

十三、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在可转债存续期可能发生调整。发行可转债后,因派息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以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上市公司将同时调整转股价格。投资者应当关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价格调整原则以及方式。

2.9修改第十七条(原第十六条)

十七、可转债在存续期内满足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赎回条件时,发行人可以行使赎回权,按照约定的价格赎回全部或者部分未转股的可转债。可转债赎回价格可能与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差异较大,可转债存在质押和冻结情况的可能无法赎回。投资者应当关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赎回条款以及强制赎回相关风险。

 

 

2.3 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期间特定非公开发行债券转让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9年5月24日发布)

 

一、特别风险。除债券转让一般风险外,特定债券转让存在以下特别风险:

(一)偿付风险。特定债券本息偿付已经违约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发行人很可能无法足额支付本息,受让此类债券将承担较高偿付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特定债券潜在投资者范围相对较小,转让便利性不如其他债券,受让此类债券后可能在一定时间内无法以合理价格出让,存在较高的流动性风险。

(三)获取信息风险。特定债券发行人可能无法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参与此类债券投资可能无法及时获取充分信息以做出投资决策。

(四)维权成本高的风险。特定债券风险化解处置周期可能较长,维权成本较高,且最终受偿情况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二、特别提示。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文字提示投资者以下事项:

(一)以上揭示的风险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特定债券转让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转让前,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上交所、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特别是《关于为挂牌期间特定非公开发行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并做好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确定自身有足够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避免因参与特定债券转让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二)上交所为特定债券提供转让服务,不表明其对特定债券本息偿付、投资收益或风险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特定债券转让资金和权益的处分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三)受让方受让特定债券前,需通过有效途径调查了解发行人生产经营情况及债券风险状况,主动调查了解影响特定债券权利义务的相关事项。

(四)投资者在特定债券转让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五)特定债券违约后,投资者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募集说明书等相关约定参与违约处置,依法、理性维护自身权益,不得采取非法或不当手段维护权益。

 

 

 

2.4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期间特定债券转让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9年5月24日发布)

 

一、特别风险。除债券转让一般风险外,特定债券转让存在以下特别风险:

(一)偿付风险。特定债券本息偿付已经违约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发行人很可能无法足额支付本息,受让此类债券将承担较高偿付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特定债券潜在投资者范围相对较小,转让便利性不如其他债券,受让此类债券后可能在一定时间内无法以合理价格出让,存在较高的流动性风险。

(三)获取信息风险。特定债券发行人可能无法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参与此类债券投资可能无法及时获取充分信息以做出投资决策。

(四)维权成本高的风险。特定债券风险化解处置周期可能较长,维权成本较高,且最终受偿情况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二、特别提示。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文字提示投资者以下事项:

(一)以上揭示的风险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特定债券转让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转让前,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上交所、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特别是《关于为上市期间特定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并做好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确定自身有足够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避免因参与特定债券转让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二)上交所为特定债券提供转让服务,不表明其对特定债券本息偿付、投资收益或风险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特定债券转让资金和权益的处分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三)受让方受让特定债券前,需通过有效途径调查了解发行人生产经营情况及债券风险状况,主动调查了解影响特定债券权利义务的相关事项。

(四)投资者在特定债券转让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五)特定债券违约后,投资者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募集说明书等相关约定参与违约处置,依法、理性维护自身权益,不得采取非法或不当手段维护权益。

   

 

 

2.5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8年4月24日发布)

 

为使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以下简称三方回购)的参与者充分了解三方回购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开展三方回购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三方回购存在的风险,并要求三方回购参与人在参与三方回购业务之前仔细阅读并签署。

《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三方回购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等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三方回购。

三、【市场风险】在根据规则选取担保品的情形下,逆回购方接受按三方回购业务规则规定的质押券篮子标准及具体构成、折算率标准、担保品估值、担保品选取原则等确定的质押券并承担以此等质押券作为担保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回购存续期间,债券处于质押状态,正回购方无法卖出或另作他用,正回购方可能承担因债券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三方回购交易中面临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交易对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主协议》、补充协议和三方回购交易的规定或约定,未按时提交结算指令、相关账户的资金和质押券不足等情形,导致三方回购交易无法达成或交收失败以及回购存续期间质押券或质押券担保品价值明显减少而正回购方未及时补充等违约后果。

五、【违规风险】债券质押或处置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回购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回购双方应自行承担因质押合同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的风险。

六、【利益冲突的风险】在债券三方回购中,证券公司既可以是回购对手方,又可根据回购方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三方回购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七、【质押券价值变动】质押券在质押期间,可能存在质押的债券违约、面临还本付息重大风险、价值波动、支付利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等情形导致质押券贬值或不足的风险。

八、【异常情况】回购双方进行三方回购时可能存在质押券或资金账户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回购任一方被取消投资者适当性备案,回购任一方或代理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理财产品到期终止,质押券被终止上市或者转让以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

九、【操作风险】由于回购双方未按规定和约定进行交易申报和结算申报,交易要素填报错误、资金划付、通知与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或结算代理人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的操作风险。

十、【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上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回购双方的交易、履约、存续期间相关权利的要求与义务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或经济损失。

十一、【不可抗力风险】在三方回购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回购双方造成经济损失。

十二、【技术风险】可能因为证券公司、上交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系统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经纪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

参与人为机构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机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参与人为资产管理、理财等产品的,由产品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

 

 

2.6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5年2月16日发布)

 

为了使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的参与者充分了解协议回购风险,开展协议回购的证券公司应当制订《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协议回购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协议回购参与人在参与协议回购业务之前签署。《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协议回购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等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协议回购。

三、【市场风险】回购存续期间,债券处于质押状态,正回购方无法卖出或另作他用,正回购方可能承担因债券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协议回购交易中面临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交易对手违反相关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补充协议和协议回购交易的规定或约定,相关账户的资金和质押券不足等情形,导致协议回购交易无法达成或按约定终止、交收或质押登记失败、质押券无法按时解除质押等违约后果。

如正回购方选择到期续做,且续做逆回购方为第三方的,质押券在到期续做逆回购方确认成交时尚未解除质押。如果正回购方应付交收资金不足,则不能解除质押并变更质权人,正回购方对逆回购方和续做逆回购方存在同时违约的风险。

五、【违规风险】债券质押或处置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规的,回购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回购双方应自行承担因质押合同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的风险。

六、【利益冲突的风险】在债券质押回购中,证券公司既可以是回购对手方,又可根据回购方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协议回购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七、【质押券价值变动】质押券在质押期间,可能存在质押券价值波动、分期偿还、分期摊还、司法冻结或扣划等情形导致质押券贬值或不足的风险。

八、【异常情况】回购双方进行协议回购时可能存在质押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回购任一方被暂停或终止协议回购交易权限,回购任一方或代理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理财产品提前终止,质押券被暂停、终止上市或者转让以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

九、【操作风险】由于回购双方未按规定和约定进行申报交易和结算申报,交易要素填报错误、资金划付、通知与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或结算代理人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的操作风险。

十、【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上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回购双方的交易、履约、存续期间相关权利的要求与义务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或经济损失。

十一、【不可抗力风险】在协议回购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回购双方造成经济损失。

十二、【技术风险】可能因为证券公司、上交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系统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

参与人为机构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机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参与人为资管、理财等产品的,由资管、理财等产品的管理人签署。

 

 

2.7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借贷业务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3年11月24日发布)

 

为了使债券借贷业务的参与者充分了解债券借贷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开展债券借贷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债券借贷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债券借贷业务存在的风险。《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总则】债券借贷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等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慎重考虑是否参与债券借贷业务。

三、【市场风险】借贷存续期间,质押债券处于质押状态,债券借入方无法卖出或另作他用,债券借入方可能承担因债券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债券借贷业务中面临债券借贷业务对手的信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债券借贷业务对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借贷业务主协议》、补充协议等规定或约定,未按时提交结算指令、相关账户的资金和质押债券不足等情形,导致债券借贷业务无法达成或交收失败以及借贷存续期间质押债券价值明显减少而债券借入方未及时补充等违约后果。

五、【违规风险】债券质押或处置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借贷双方应当自行承担因借贷合同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产生法律纠纷和法律责任的风险。

六、【利益冲突的风险】在债券借贷业务中,证券公司既可以是债券借贷业务一方,又可以根据债券借贷业务一方委托办理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债券借贷业务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七、【债券价值变动】质押债券及借入的标的债券在借贷期间,可能存在债券违约、面临还本付息重大风险、价值波动、支付利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等情形导致债券贬值或不足的风险。

八、【质押券权利行使限制】对于含回售、转股、换股等条款的质押债券,在质押期间不能行使回售、转股、换股等权利,须与债券借出方协商一致,将质押券解除质押后才可行使回售、转股、换股等权利。

九、【异常情况】借贷双方进行债券借贷业务时,可能存在质押债券或资金账户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借贷任一方被取消债券借贷业务资格,借贷任一方或代理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理财产品到期终止,标的券或质押券被终止上市或者转让,以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而引发的风险。

十、【操作风险】由于借贷双方未按规定和约定进行申报和结算申报,要素填报错误,资金划付、通知与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或结算代理人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的操作风险。

十一、【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政策、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借贷双方的申报、履约、存续期间相关权利要求与义务履行产生不利影响或经济损失。

十二、【不可抗力风险】借贷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借贷双方造成经济损失。

十三、【技术风险】借贷存续期间,可能因为证券公司、交易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系统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债券借贷业务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经纪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

参与人为机构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机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参与人为资产管理、理财等产品的,由产品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

 

 

 

III. REITs

 

3.1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1年4月30日发布)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相关业务的风险,开展基础设施基金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首次认购或买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普通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基础设施基金采用“公募基金+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产品结构,主要特点如下:一是基础设施基金与投资股票或债券的公募基金具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基金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穿透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二是基础设施基金以获取基础设施项目租金、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三是基础设施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不开放申购与赎回,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场外份额持有人需将基金份额转托管至场内才可卖出或申报预受要约。

一、基金价格波动风险。基础设施基金大部分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具有权益属性,受经济环境、运营管理等因素影响,基础设施项目市场价值及现金流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可能引起基础设施基金价格波动,甚至存在基础设施项目遭遇极端事件(如地震、台风等)发生较大损失而影响基金价格的风险。

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风险。基础设施基金投资集中度高,收益率很大程度依赖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基础设施项目可能因经济环境变化或运营不善等因素影响,导致实际现金流大幅低于测算现金流,存在基金收益率不佳的风险,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过程中租金、收费等收入的波动也将影响基金收益分配水平的稳定。此外,基础设施基金可直接或间接对外借款,存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不达预期,基金无法偿还借款的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基础设施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不开通申购赎回,只能在二级市场交易,存在流动性不足的风险。

四、终止上市风险。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因触发法律法规或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而终止上市,导致投资者无法在二级市场交易。

五、税收等政策调整风险。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涉及基金持有人、公募基金、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公司等多层面税负,如果国家税收等政策发生调整,可能影响投资运作与基金收益。

六、基础设施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修改,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投资者应当及时予以关注和了解。

 

IV. 基金

 

4.1 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3年7月27日发布)

 

为了使客户充分了解黄金ETF申购、赎回(以下简称“申赎”)业务风险,开展黄金ETF申赎业务的代办证券公司应制订《黄金ETF申购、赎回业务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相关业务存在的风险。《黄金ETF申购、赎回业务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在办理黄金ETF申赎业务前,必须了解现金申赎、黄金现货合约申赎两种模式的差异。对于进行黄金合约申赎的投客户,必须同时了解本所和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金交所”)有关规则和停复牌信息、两所代办会员的有关业务协议和流程以及基金公司相关法律文件。

二、客户在参与黄金ETF现金申赎或黄金合约申赎业务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是否是该黄金ETF的代办证券公司。与不具备代办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相关业务带来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三、客户在进行黄金现货合约申赎前,必须通过金交所会员在基金管理人处完成账户备案,并由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备案账户信息进行核对与审查,经基金管理人审查与同意后,投资者方可进行黄金现货合约申赎。

四、投资者在收到代办券商交易单元变更等通知后,必须尽快更新代办券商交易单元信息,以防止黄金合约申赎份额无法实时可用或者失败的情况。

五、客户一旦认购、申购或赎回黄金ETF即表示该证券品种的变更登记及交收方式的安排已经认可。应关注黄金ETF申购赎回业务可能面临的证券和资金划付失败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代办证券公司因交收延误或失败,可能会给客户造成损失;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相关业务指南,当日现金申购的份额,代办证券公司必须于当日交收时点成功完成逐笔全额交收,该份额方可记增并于次日可用,逐笔全额交收失败的,不做份额记增;现金赎回采用代收代付模式,如果基金公司违约,则投资者存在基金份额已被注销但未在约定时间内收到赎回款的风险;对于T日买入的份额,如代办证券公司净额结算出现预交收资金不足,可能会影响次一交易日黄金ETF份额的黄金合约赎回可用额度。

六、客户应当关注金交所黄金现货合约价格波动、上交所黄金ETF份额价格波动及其他市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由于黄金现货合约涨跌幅为30%而黄金ETF为10%,当黄金现货合约涨跌幅超过10%后,黄金ETF可能进入涨跌停状态,基金净值和价格将会有较大折溢价出现。

七、客户应当关注黄金ETF申赎业务中面临的各种操作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公司申赎清单错误、证券公司操作错误、投资者账户绑定及PBU变更等错误、通讯失效而不能及时完成相关业务等情况。

八、客户应当关注黄金ETF申赎业务中面临的各种技术系统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基金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证券公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技术系统故障或差错而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等。

对黄金现货合约申赎,本所与金交所通过实时数据交换实现,可能存在数据链路突发故障或其它原因导致盘中实时记增可用基金份额(可以卖出或赎回)或黄金现货合约可用份额存在延时情况。投资者进行黄金现货合约申赎后,如果无法获得份额变动信息,应及时向代办券商、金交所代办会员、基金管理人等反映。

九、客户应当关注黄金ETF申购赎回业务中面临的各种政策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动须被动终止该业务。

  1. 股票期权

 

5.1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5年1月9日发布)

 

为了使客户充分了解上海市场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试点业务风险,开展期权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统称“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制订《股票期权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相关业务存在的风险,由客户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

《股票期权风险揭示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风险事项

(一)客户在办理期权业务前,应当充分理解期权投资者应当具备的经济能力、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投资经历、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身体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权业务。

(二)客户在办理期权业务前,应当了解期权的基础知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业务规则和各类公告信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和各类公告信息以及期权经营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件。

(三)客户在办理期权业务前,应当充分了解期权业务的风险特点。期权不同于股票交易业务,是具有杠杆性、跨期性、联动性、高风险性等特征的金融衍生工具。期权业务采用保证金交易方式,潜在损失可能成倍放大,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全部保证金。

(四)期权业务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客户应当满足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及期权经营机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客户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规定对客户的综合评价结果,不构成对客户的投资建议,也不构成对客户投资获利的保证。客户应根据自身判断做出投资决定,不得以不符合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结果和履约责任。

(五)期权经营机构对个人客户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进行分级管理。个人客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后,其期权交易权限将根据分级结果确定。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自行调低个人客户的交易权限级别,个人客户只能根据调整后的交易权限参与期权交易。

(六)客户在与期权经营机构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如提供给期权经营机构的身份证明文件过期、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供新的相关材料。否则,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拒绝客户开仓和出金指令,并有权进一步限制客户的交易权限。客户在开户时提供的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时,也应及时向期权经营机构更新。如因客户未能及时提供更新信息而导致的后果、风险和损失由客户承担。

二、交易风险事项

(七)期权合约标的由上交所根据相关规则选择,并非由合约标的发行人自行决定。上交所及合约标的发行人对期权合约的上市、挂牌、合约条款以及期权市场表现不承担任何责任。期权的买方在行权交收前不享有作为合约标的持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八)客户在进行期权买入交易时,可选择将期权合约平仓、持有至到期行权或者任由期权合约到期但不行权;客户选择持有期权至到期行权的,应当确保其相应账户内有行权所需的足额合约标的或者资金。持有权利仓的客户在合约到期时选择不行权的,客户将损失其支付的所有投资金额,包括权利金及交易费用。

(九)客户卖出期权交易的风险一般高于买入期权交易的风险。卖方虽然能获得权利金,但也因承担行权履约义务而面临由于合约标的价格波动,可能承受远高于该笔权利金的损失。

(十)客户在进行期权交易时,应关注合约标的价格波动、期权价格波动及其他市场风险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由于期权标的价格波动导致期权不具行权价值,期权买方将损失付出的所有权利金;期权卖方由于需承担行权履约义务,因合约标的价格波动导致的损失可能远大于其收取的权利金。

(十一)客户应当关注期权的涨跌幅限制,期权的涨跌幅限制的计算方式与现货涨跌幅计算方式不同,客户应当关注期权合约的每日涨跌停价格。

(十二)客户在进行期权交易时,应关注当合约标的发生分红、派息、送股、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份额拆分或者合并等情况时,会对合约标的进行除权除息处理,上交所将对尚未到期的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合约的交易与结算事宜将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

(十三)客户应关注期权合约存续期间,合约标的停牌的,对应期权合约交易也停牌;当期权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等情形时,上交所可能对期权合约进行停牌。

(十四)客户在进行期权交易时,应当严格遵守上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市场公告中有关限仓、限购、限开仓的规定,并在上交所要求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报告。客户的持仓量超过规定限额的,将导致其面临被限制卖出开仓、买入开仓以及强行平仓的风险。

(十五)客户应当关注期权合约可能难以或无法平仓的风险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失,当市场交易量不足或者连续出现单边涨跌停价格时,期权合约持有者可能无法在市场上找到平仓机会。

(十六)客户应关注组合策略持仓不参加每日日终的持仓自动对冲,组合策略持仓存续期间,如遇1个以上成分合约已达到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自动解除触发日期,该组合策略于当日日终自动解除。除上交所规定的组合策略类型之外,投资者不得对组合策略对应的成分合约持仓进行单边平仓。

(十七)上交所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衍生品合约账户的卖出开仓、买入开仓等申报进行前端控制。无论客户的保证金是否足额,如果结算参与人日间保证金余额小于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或者买入开仓申报对应的权利金额度的,相应卖出开仓或者买入开仓申报无效。

三、结算风险事项

(十八)资金保证金与证券保证金的出入金方式及限制存在差异。客户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交的证券保证金,将统一存放在结算参与人在中国结算开立的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中,作为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证券保证金,用于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和保证期权合约的履行。

(十九)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将用以承担相应的交收及违约责任,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代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将取得相应追偿权。

(二十)期权交易二级结算中存在以下风险:客户未履行资金、合约标的交收义务,将面临被限制开新仓、未平仓合约被强行平仓、无法获得应收合约标的的风险;客户履行资金交收义务而结算参与人未向中国结算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将导致客户面临被限制开新仓、未平仓合约被强行平仓、无法获得应收合约标的的风险;结算参与人(或期权经营机构)对客户交收违约而导致客户未能取得应收合约标的及应收资金的风险。

(二十一)期权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进行期权卖出开仓交易时,客户应当保证各类保证金符合相关标准;当保证金余额不足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否则,客户将面临被限制开新仓以及未平仓合约被强行平仓等风险,由此可能导致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强行平仓的费用、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

(二十二)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或者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平仓的,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其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如果由此导致结算参与人出现保证金不足或者备兑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将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强行平仓,由此导致的费用和损失将由客户承担。

(二十三)无论客户保证金是否足额,如果结算参与人保证金账户内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的,中国结算将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对结算参与人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有可能导致该客户持有的合约被实施强行平仓。

(二十四)在期权交易时,期权合约及备兑证券存在被司法冻结、扣划等风险。客户进行备兑开仓时,存在因日终没有足额备兑证券导致备兑开仓合约被强行平仓的风险;在业务规则规定的情形下,备兑证券还将被提前用于已到期合约义务仓的行权交割。备兑开仓持仓存续期内,因司法执行、合约调整、被提前用于行权交割等原因导致备兑证券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客户将面临备兑开仓合约被强行平仓的风险。

(二十五)客户如使用合约标的除权、除息情形下因送股、转增等公司行为形成的无限售流通股作为备兑证券,如行权结算时尚未上市的,将不可用于行权交割,不足部分客户须及时补足,否则将面临合约标的行权交割不足的风险。

(二十六)客户在期权交易时,如果出现行权资金交收违约、行权证券交割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及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违约金等。

四、行权风险事项

(二十七)客户应关注期权买方在规定时间未申报行权的,合约权利失效。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最后交易日为每个合约到期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客户应关注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出现上交所规定的异常情况的,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相应顺延,行权事宜将按上交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二十八)客户应当熟悉期权行权的规则和程序,在期权交易行权时,期权合约数量、行权资金及合约标的不足将可能导致不足部分对应的行权为无效申报。

(二十九)期权行权原则上进行实物交割,但在出现结算参与人未能完成向中国结算的合约标的行权交割义务、期权合约行权日或交收日合约标的交易出现异常情形以及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期权行权交割可能全部或者部分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进行,客户须承认行权现金结算的交收结果。

(三十)客户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时,合约标的应付方将面临按照上交所或者中国结算公布的价格进行现金结算而不能以实物交割方式进行行权交割的风险;合约标的应收方则存在无法取得合约标的并可能损失一定本金的风险。

(三十一)如果到期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或者盘中临时停牌的,则期权合约的交易同时停牌,但行权申报照常进行。无论合约标的是否在收盘前复牌,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到期日以及行权日都不作顺延。

(三十二)在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有可能因期权合约交易停牌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开仓与平仓。

(三十三)当合约标的发生暂停或终止上市,上交所有权将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提前至合约标的暂停或终止上市前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期权合约于该日到期并行权。

(三十四)客户应当关注衍生品合约账户内的期权合约通过该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完成合约标的交割。客户衍生品合约账户内存在未平仓合约或清算交收责任尚未了结前,客户衍生品合约账户的销户及对应证券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及销户将受到限制。

五、其他风险事项

(三十五)当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重大差错、市场操纵等异常情况影响期权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客户违反期权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上交所及中国结算可以按照相关规则决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保证金、调整涨跌停价格、调整客户持仓限额、限制交易、取消交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

(三十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导致上交所、中国结算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导致期权合约条款、结算价格、涨跌停价格、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保证金标准以及与期权交易相关的其他重要数据发生错误时,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决定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三十七)客户应当关注期权业务可能面临各种操作风险、技术系统风险、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上交所或者中国结算因电力、通讯失效、技术系统故障或重大差错等原因而不能及时完成相关业务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等情形。

(三十八)客户利用互联网进行期权交易时将存在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并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由于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网络故障、受到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他因素,可能导致网上交易及行情出现延迟、中断、数据错误或不完全;由于客户未充分了解期权交易及行情软件的实际功能、信息来源、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导致对软件使用不当,造成决策和操作失误;客户网络终端设备及软件系统与期权经营机构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不兼容,可能导致无法下达委托指令或委托失败;客户缺乏网上交易经验,可能因操作不当造成交易失败或交易失误;客户密码失密或被盗用。

(三十九)客户应当关注上交所、中国结算以及期权经营机构发布的公告、通知以及其他形式的提醒,了解包括但不限于期权交易相关业务规则、保证金标准、证券保证金范围及折算率、持仓限额等方面的调整和变化。

(四十)客户应当关注期权业务中面临的各种政策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动须作出重大调整或者终止该业务。

 

 

VI. 其他

 

6.1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4年4月4日发布)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风险,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开展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交所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提供服务,不代表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或收益做出判断或保证。

二、资产管理机构在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和说明书中对资产管理计划存在的风险已作揭示,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前,应认真阅读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和说明书,了解产品特性,关注产品风险。

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上交所进行转让,并非集中竞价交易,可能不具有一个活跃的转让市场。上交所可以根据需要暂停或终止转让服务。

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如果份额持有人人数或者单个投资者持有的份额余额不再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计划的约定的,可能导致已经确认的成交申报无效,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由资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投资者自行承担。

五、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实行非担保交收。申报转让(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时,上交所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资金)余额事先不实行检查、控制,相关份额登记结算机构也不实行担保交收,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由转让方、受让方及资产管理机构自行控制。

 

 

6.2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21年7月19日修订)

 

为使信用保护工具的参与者充分了解信用保护工具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开展信用保护工具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信用保护工具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信用保护工具存在的风险,并要求信用保护工具参与者在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之前仔细阅读并签署。

《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保护工具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杠杆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等风险。

二、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

三、市场变化导致的信用保护工具价值的不确定性风险。参与者买入信用保护工具时需付出约定的保护费,由于参考实体和市场环境变化,基于相同参考实体或债务的信用保护工具的保护费可能出现显著变化。

四、信用保护工具交易中面临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交易对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或其补充协议和信用保护工具交易的规定或约定,未按时提交结算指令、相关账户的资金和可交付债务不足等情形,导致信用保护工具交易无法达成或交收失败以及信用保护合约存续期间内信用保护买方未按期支付约定保费等违约后果。

五、信用保护工具具有较高的杠杆性。当触发信用事件后,信用保护工具卖方面临赔付较多的资金的风险。在极端情况下,信用保护工具的名义本金可能超过信用保护工具卖方的净资产以及风险承受能力。

六、信用保护工具参与者可能出现未按规定和约定进行交易申报和结算申报,交易要素填报错误、资金划付、通知与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或结算代理人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的操作风险。

七、信用保护工具双方达成的约定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信用保护工具双方应当自行承担因签署相关合同或者交易确认书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的风险。

八、在信用保护工具中,证券公司既可以是信用保护工具对手方,又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信用保护工具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九、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信用保护工具参与者的交易、履约、存续期间相关权利的要求与义务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或经济损失。

十、在信用保护工具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信用保护工具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

十一、可能因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系统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经纪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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