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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办?下游诉上游税务局,河南高院再审裁定了
发布时间:2025-12-24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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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等与南阳中江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时某淼,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方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某税务第二稽查局)、一审第三人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3行终311号行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第三人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虚开,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除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和回复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外,其他证据并未指向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是虚开,案涉处理决定从注册资金、地址、列举式说明某公司存在无货交易行为,继而推断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就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本原则;退一步讲,即使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申请人又如何能够证明某公司向全部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第四条协查结果中明确载明:“根据上述取得的证据,德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的业务真实性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在此情形下认定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是虚开,证据不充分。2.按照被申请人对税务稽查的思维角度,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发票、购销合同、银行的付款记录,且三者能够验证一致,同时又不存在资金回流的问题,支付了全额价款又不要货物,试问发票虚开又如何获利?二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刻意回避,反而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偏离争议焦点。3.二审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开具给申请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为定虚制度,申请人未找到该种定虚制度的法律依据。二审也并未说明何种法律规定允许该种定虚制度,二审的判决未适用法律。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某税务第二稽查局答辩称,一、被诉宛税二稽处[2022]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4月28日,答辩人按照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下发的河北“4.25”团伙虚开、骗税案件的工作要求进行立案,经过税务稽查,调取相关证据,发现某公司存在: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登记的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虚假;没有经营人员和经营活动,却在公司成立后不足100天的时间内开具专用发票12.22亿多元;存在无货交易行为,采购合同虚假,采购货物的业务不实;大宗货物“销售”和“采购”,却无任何支出运费的凭据;销售收款的资金回流,交易资金虚假等等。由此认为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经集体审理后,答辩人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某公司,程序合法。2.根据德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查回函中的调查德州税稽一协复(2023)13号《协查回复函》,供应商公司成立与供货时间前后矛盾,说明申请人采购钢材的入库单是伪造的。而且资金流水方面,申请人与该供应商公司没有资金往来。这些都说明无真实货物交易。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在销售方签章处显示:电话15093******,这个电话号码是陈某康的。然而在宛城区法院的法庭上,法官当庭与陈某康进行联系,陈某康在电话中称:某公司的事情与自己没有关系,以后不要再找他了。此外答辩人在检查中也有对陈某康的情况进行调查的内容。4.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22643494.35元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人从某公司取得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其中的占比是1.78%。申请人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与申请人产生权利义务的为德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1.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无证据显示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也并未增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该处理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2.2023年5月30日,德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德州税稽一处[2023]11号),认定申请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补缴税款。该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直接的影响。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与申请人存在行政相对关系,应当依法对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者通过与德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积极沟通,提交完整的业务资料,让其认可其与上游企业之间的业务系真实货物交易,进而推动德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开票企业所属税务局联络撤回《已证实虚开通知单》。3.答辩人在开始时即告知了其权利救济的多种途径,而且答辩人发出的《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仅是作为德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案件线索来源。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再审申请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误。
(一)关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被申请人某税务第二稽查局接到上级部门转交第三人某公司违法线索后稽查立案,通过调查发现,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不实;注册登记的生产经营地址虚假;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虚假;在公司成立不足100天的时间内开具13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22亿多,短期大量开票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存在无货交易行为;发生的业务不符合正常经营常规,下游接受发票企业异常状态较多;大宗物资“销售”“采购”却无任何支出运费的凭据;销售收款的资金回流,交易资金虚假;会计资料、申报数据造假,发票所列业务存在虚假交易。经过集体审理讨论后,某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某公司开具给多家公司13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限该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该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且某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后在复议期间又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应视为某公司对某税务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的认可。另外,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正在刑事侦办过程中。
(二)对于某商贸公司主张某公司向其开具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的问题。首先,某公司对于某税务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已经认可。其次,案涉处理决定中对涉及某商贸公司增值税发票部分是以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不实”为由认定的虚开,并未对某商贸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予以评价和处理。根据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虽然作为出票人的上游企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通常会影响下游企业发票的合法性,可能会面临进项税转出或补税的风险。但本案中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的虚开是单独的,并没有直接认定某商贸公司的行为是接受虚开。故该处理决定并未对*商贸公司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三,*商贸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德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向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德州税稽一处[2023]11号),认定某商贸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需补缴税款。因此,对于滕阔商贸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税务处理决定。对其权利如何主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中已明确规定。某商贸公司主张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小编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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