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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12-30
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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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财规[2025]6号  发布时间:2025-12-24   来源:深圳市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深发改规〔2025〕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财政局修订了《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2025年12月25日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深发改规〔2025〕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选聘、抽取使用、履职评价、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及要求,经审核选聘后纳入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评审专家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动态管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建立全市统一专家库,负责开展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选聘入库、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监督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情况,对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各区(含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财政部门协助市财政部门开展评审专家选聘工作,并负责本级政府采购项目中评审专家的日常监督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工作。
  第六条 深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专家库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行维护,提供评审必要的场所、设施,并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评审现场管理,及时纠正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的违规违法行为;
  (二)负责为专家库信息化数据化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三)配合开展专家库日常答疑等事务性管理工作;
  (四)统计评审专家相关信息数据,出具年度分析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专家入库和选聘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养和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诚实守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能认真、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且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具备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熟练操作电子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六十五周岁,具备正常承担评审工作身体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申请人最多可填报三个二级专业类别,六个三级专业类别。对于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入库评审专家获得年度综合评价等次优秀者,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最长放宽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
  (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
  (五)被财政部门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或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解聘出库的;
  (六)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公共资源交易专家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评审权,依法进行独立评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妨碍评审专家依法独立履行评审职责,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或异议的,有权发表个人意见;
  (二)检举控告权,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三)获取报酬权,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申辩申诉权,对本人项目履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申辩,对申辩不服的可向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并及时更新本人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和需回避的信息等重要个人信息;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或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审;
  (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处理相关方的询问、质疑、投诉、申诉、复议和诉讼等事项;
  (六)参加和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测试,主动学习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政策规定;
  (七)因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不能适应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主动申请出库;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评审专家的选聘管理
  第十一条 专业人员入选专家库,按照“统一标准、自愿申请、择优选聘”的原则,采用公开征集或单位推荐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和专家库专家数量情况,分批次开展评审专家选聘工作。选聘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发布公告。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发布选聘征集公告。
  (二)网上申请。有意成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申请人,按照公告要求在深圳公共资源交易网上进行申报,并在系统上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1.《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
  2.《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
  3.居民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4.学历、学位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5.同期征集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资格初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有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申请人信用记录情况,并配合市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入库资格条件做初审。
  (四)资格终审。对通过资格初审的,由市、区财政部门组织最终审核,并确定拟聘名单。
  (五)公示拟聘名单。通过审核的拟聘人员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五个工作日。
  (六)组织初任培训。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开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初任培训及考核测试。
  (七)发放聘书入库。通过初任培训及考核测试的,由市财政部门向其发放聘书,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申请续聘的,应当在聘期届满前三个月通过专家库系统提交续聘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续聘。逾期未提交续聘申请或经审核不合格的,聘期结束不予续聘。专家聘期内年龄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自动解聘。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如实填报本人的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通讯方式以及需要申请回避等重要信息。
  选聘期内,上述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时,评审专家应当在信息发生变化的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登录专家库系统更新完善。其中,因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发生变化,申请变更评审专业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评审专业每年变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及时了解掌握国家和本市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评审专家应当按要求参加年度考核测试。年度考核测试不通过的,将按规定暂停抽取资格。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聘期内累计被暂停抽取时间超过十八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专家库开发运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第一节 抽取和使用规则
  第十八条 参与本市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市财政部门组建的全市统一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市外远程异地评审项目从市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行业或者技能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没有符合条件的可选专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抽取使用。
  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自行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性质、金额、实施计划等情况,合理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的服务区域、专业、人数、评审时间和回避要求等要素,预约抽取。抽取成功后,应当按照抽取结果确定的专家名单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约申请。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活动开始前通过专家库系统发起预约抽取申请,专家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二十四小时内。
  (二)随机抽取。专家库系统在约定抽取时间自动随机抽取,通过语音外呼和手机短信平台向被抽取专家拨打电话和发送邀请短信,经语音应答方式确认,形成专家名单。
  专家名单抽取成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取消评审或改变评审时间。确需取消评审或改变评审时间的,应当提前在专家库系统报备并通知评审专家。
  (三)专家请假。评审活动开始前如需临时请假,由专家用注册登记手机号回拨语音电话进行请假操作,系统自动开启专家补抽流程;评审活动开始后专家如需回避或无法到达,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专家库系统手动操作申请补抽专家。距离评审时间不足四小时,无正当理由,不能请假。
  (四)名单解密。评审开始时间即为专家名单解密时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评审专家库获取评审专家名单,核对到场情况。
  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评审专家库开发运维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均不得在评审结果公告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
  (五)名单保存。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评审专家名单以及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情况说明,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并做好名单保存归档。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检查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查验评审专家身份,核查信用信息后,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告知回避要求和评审工作程序、组织评审委员会签署承诺书。
  现场查验环节,发现评审专家身份信息不符或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制止其参加评审,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记载评审工作纪律及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截图等材料,应当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高端医疗设备、科研仪器设备等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自行选定符合条件的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参加评审并做好相关保密工作。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三条 预定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记载并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人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封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创造条件开展远程异地评标,抽取使用异地专家,充分利用各地专家库资源。异地专家可在全省范围内抽取,或根据需要在开展远程异地评标省域协同合作省市抽取。
  异地专家在我市评审项目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的,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专家注册地财政部门。其中,达到解聘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建议专家注册地财政部门给予解聘。
  第二节 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等;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参与评审项目前期规划、论证、设计、市场调研等与采购需求确定相关工作的;
  (六)与评审委员会其他成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或其他可能影响项目评审公平公正进行的社会关系的,其中一方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如无法协商一致,则双方均需回避;
  (七)其他与供应商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依法抽取的评审专家组成,其中,评定分离项目的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
  采购人代表应当为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工作人员,且应当具备从事评审工作的相关经验和能力。
  评审专家应当确认所参加评审项目与自身专业能力具有关联性,且自身专业能力水平可以胜任评审工作。个人专业与所参加评审项目明显不相关或能力水平明显不足胜任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应当主动报告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并退出评审活动。
  评审委员会的组长由全体成员推举产生,但应当优先推举年度综合评价等次为优秀的评审专家为组长。组长负责汇总各成员意见并起草评审报告。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不得迟到早退;
  (二)主动出具身份证明、授权查验核实个人信息,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
  (三)充分理解采购文件中规定的采购需求、技术标准、商务条款、评审标准和方法以及各响应文件中的相应内容,按照评审工作流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参与评审,依法独立评审,出具和签署评审意见,并承担个人责任;
  (四)因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五)在评审过程中出现招标失败情形的,应当就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出具论证意见;
  (六)在评审工作中不得私下接触评审项目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得索取或收受评审劳务报酬以外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或者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
  (七)因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需要协助处理的,应当予以配合;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性检查、客观分打分项目等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相互影响,不得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不得非法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智慧平台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如实评价。
  第三节 评审劳务报酬
  第三十一条 评审劳务报酬,是指评审专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相应收入,包括评审费和补贴。
  市财政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评审专家工作价值等情况,制定我市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第三十二条 评审劳务报酬按照“谁使用、谁承担”原则,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支付。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含目录外法定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从全市统一专家库中抽取的评审专家以及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均可获取评审劳务报酬。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评审劳务报酬支出预算,将其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三十天内支付劳务报酬,不得随意扣减或超标准支付评审费用,不得向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转嫁评审费用。
  第四章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包括项目履职评价、日常监督评价和年度综合评价三个部分,履职评价工作依托政府采购智慧平台实施。
  市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评审专家履职评价操作规程及评价标准,细化评价结果运用措施。
  第三十六条 项目履职评价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进行互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中的评审纪律、评审质量、职业素质等进行项目履职评价。
  评审项目质疑复核时因专家评审错误改变中标结果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质疑复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评审专家进行追加评价。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评价的,暂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预约抽取评审专家的权限,直至评价工作完成。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项目履职评价应当实事求是,将录音录像或书面记录等作为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利用项目履职评价对评审专家打击报复或恶意贬低。
  项目履职评价结果通过系统定期反馈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可查询本人项目履职评价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日常监督评价由财政部门结合日常监督情况,根据采购项目投诉、举报、信访、审计、监督检查以及评审专家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响应抽取参加评审等情况开展。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各区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度的项目履职评价、日常监督评价等情况,于次年组织开展评审专家年度综合评价。年度综合评价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综合评价评定为不称职:
  (一)年度内参加政府评审项目少于一次的(年度内被系统随机抽中次数少于一次的除外);
  (二)因违法行为被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项目履职评价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评审专家未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申辩的,评价结果开始生效。日常监督评价完成后,评价结果即时生效。财政部门根据负面清单直接评定为年度综合评价不称职的,评价结果即时生效。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加强评审专家年度综合评价结果运用,根据评审专家年度综合评价等次结果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法通报批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二)违反采购保密规定泄露采购信息的;
  (三)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阻碍、抗拒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不按时参加评审的;
  (二)未按要求提前报告或办理请假手续,缺席评审的;
  (三)个人重要信息发生变化后,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时变更的;
  (四)评审工作结束后未按时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评价的;
  (五)其他违反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影响评审的。
  第四十四条 经核实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暂停其评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暂停抽取三个月/次;
  (二)擅自改变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或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不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暂停抽取三个月;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暂停抽取六个月;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私自接触,暂停抽取六个月;
  (四)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在一个聘期内被责令改正两次及以上的,暂停抽取六个月;
  (五)出现擅离职守等行为,影响评审正常进行的,暂停抽取六个月;
  (六)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的,暂停抽取六个月;
  (七)向采购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或排除特定响应方要求的,暂停抽取十二个月;
  (八)暗示或者诱导供应商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澄清、说明的,暂停抽取十二个月;
  (九)专家牵涉案件线索查处办理的,暂停抽取直至线索查处结束,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十)年度考核测试不通过的,暂停抽取直至考核测试通过为止,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审资格暂停与恢复通过专家库系统实施,暂停期限届满的,除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聘出库外,由系统自动恢复其抽取资格。
  第四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入库资格的;
  (五)连续两次年度考核测试不通过的,或存在年度考核测试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的;
  (六)在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的;
  (七)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八)年度综合评价不称职的;
  (九)被财政部门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十)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做出解聘处理。因前款第三项至第十项被解聘的评审专家,由做出解聘处理的财政部门将处理结果通报评审专家所在工作单位,其中,因行政处罚被解聘出库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官方网站公告。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评审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财政部门强化案件查办,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建立评审专家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强化大数据智能分析,推进跨部门监管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强化违法违规线索移交、案件查处等协作配合。
  评审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根据专家职务晋升、职称评审等工作需要,可以向财政部门查询评审专家参加评审工作情况并作为参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政府采购项目咨询、审查、论证、验收等工作涉及的专家抽取使用,原则上由采购人或使用人通过自行选定方式选取。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办理请休假手续,已退休或自由职业者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深财规〔2023〕2号)同步废止。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入库且在聘期内评审专家的资格条件按照原办法标准执行;聘期届满,重新申请入库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相关附件: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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