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执行人:汪某,男,198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在本院执行(2024)沪010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称,(2024)沪010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判决总金额为571,555.95元。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作为扣税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了汪某因判决金额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7,310.40元,并已向汪某足额支付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564,245.55元,故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汪某申请执行的金额7,310.40元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因此,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驳回汪某的执行申请。
汪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根据(2024)沪01民终17901号终审判决,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违法解除与汪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仅负有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绝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权利。某某公司所称“代扣代缴个税”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其支付义务系基于法院判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工资差额等法定补偿,并非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薪金支付,因此其主张的“代扣代缴”缺乏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扣缴义务的适用前提是支付行为属于法定扣缴范围。本案中,法院判决的款项性质为赔偿金、工资差额等,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某某公司并非法定扣缴义务人。即使汪某需就该笔收入申报个税,亦应由汪某自行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某某公司无权强行代扣,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额支付义务。本案执行依据(2024)沪010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某某公司支付571,555.95元,未附加任何税款扣除条款,更未提及由某某公司代为扣缴汪某的个人所得税。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按照(2024)沪0104民初5528号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税的计算与缴纳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与本案执行依据无关,某某公司不得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创设“以税抵偿”的违法事由。若其认为需履行扣缴义务,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非对抗法院执行。
经审查查明,汪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沪010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278.20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某2023年度年中奖45,635.56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某2022年工资差额28,859.72元;四、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某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4,782.47元。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2024)沪01民终179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12月4日,某某公司发微信给汪某,表示:“如电话沟通,法院判决的款项(扣除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个税后的金额)会在明天上午左右到你账户,请注意查收。收到后也请微信回复下,谢谢。”12月5日,某某公司询问汪某是否收到款项。汪某回复收到一笔。某某公司表示:“嗯,银行只能打一笔,都在里面了。具体的核算也发给过你哈。”
某某公司提供的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税端)截图显示,汪某在2024年12月有两笔收入,一笔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482,278.20元,应扣缴税款1,402.62元;一笔是正常工资薪金89,277.75元,应扣缴税款5,907.78元。
后汪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某某公司依据(2024)沪01民终17901号生效民事判决支付剩余款项7,310.40元。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出具(2025)沪0104执296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某公司于2025年5月18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310.40元(共计支付571,555.95元,已支付564,245.55元,剩余7,310.40元未支付),执行费暂计50元。
本院曾就本案所涉税款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征询意见,得到回复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汪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278.20元、2023年度年中奖45635.56元、2022年工资差额28859.72元及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4782.47元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纳税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某某公司为汪某以上几笔收入的扣缴义务人。3、关于如何计算汪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278.20元的应纳税款,请参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根据该企业2025年1月6日的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申报记录,企业为汪某申报2024年12月所属期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收入482278.20元,并扣缴个人所得税1402.62元,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收入金额无误,则扣缴税款金额暂未发现问题。4、关于如何计算汪某2023年度年中奖45635.56元、2022年工资差额28859.72元及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4782.47元的应纳税款,请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税[2018]61号)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附件),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根据该企业2025年1月6日的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申报记录,企业为汪某申报2024年12月所属期正常工资薪金89277.75元,并扣缴个人所得税5907.78元,若正常工资薪金金额无误,则扣缴税款金额暂未发现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故因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的税款而引发的执行争议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但仅限于审查是否有虚构或恶意代扣代缴税款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税务机关已确认的代扣代缴税款,属税务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生效的(2024)沪010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公司支付汪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278.20元、2023年度年中奖45,635.56元、汪某2022年工资差额28,859.72元及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4,782.47元,该款项应为税前款。某某公司为该笔款项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某某公司已实际扣缴了相应的税款。税务机关已书面确认某某公司扣缴的相关税款并无不当,故某某公司已履行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和法律规定的税款扣缴义务。汪某对税务机关确认扣缴的税款数额如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因此,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