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958年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4)新012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梁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6,168,918.39元的工程款发票及梁某已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向某甲公司赔偿拒开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88,269.16元,并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或实际开具发票及完税证明之日的利息(以经济损失2,288,269.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提供成本票为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梁某应依法向我公司出具。1.税法要求提供成本票是企业税务合规、正确计算所得税、防止逃税漏税的重要措施,具体体现为:(1)税务机关要求企业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凭证,即成本票。这是为了确保企业的成本和费用真实发生,防止企业通过虚报成本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避免税务风险和处罚。(2)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基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即收入减去成本、费用、扣除项。成本票是企业成本和费用的具体反映,直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3)成本票是企业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开具的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机关进行审计和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通过开具和收取发票,可以明确记录交易事项,有助于防止逃税漏税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高达600余万元,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建设施工成本的投入,梁某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必然会要求提供劳务、机械、材料等各方出具成本发票,且出具成本票亦为第三方的法定义务,我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梁某交付。二、截至目前,梁某尚未向我公司交付包括劳务票、机械票和各种材料票在内的任何成本票,我公司无法扣除成本。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款全部为利润,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担该部分费用,即赔偿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本案中,如果梁某无法向我公司提供成本票,则在实际计算中,我公司就无法在税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我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便会增加,涉案工程款将会全部变为利润,我公司必然会产生因利润虚高而产生的包括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在内的一系列税费损失。我公司必然产生损失,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三、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负担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对此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对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分别进行了规定,企业及个人应依法遵守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的规定,以上税费的缴纳法律已经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我公司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举证不能并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某辩称,一、某甲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税金问题已在另案一、二审、申诉阶段进行了抗辩,均未得到支持。如果某甲公司对该问题仍有异议,属于对另案申诉的问题,不属于另诉的范畴。某甲公司要求我提供成本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案已扣减了1%的管理费和9%的税金。如果我提供成本发票,那么扣减的税金就应在3.5%以下,而不是按照9%扣减税金。二、另案判决已合理扣除了我应承担的税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均不应由我承担。1.双方并未约定我应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司法实践中,法院仅判决实际施工人仅需依法承担增值税的缴纳义务,并未要求承担其他税费。2.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法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应提供完税凭证并证明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但某甲公司对该事实未进行举证。实际施工人从事建设工程产生的净收益,国家征收一次。如果既转化为承包人的净收益或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就发生同一税基被国家征收两次所得税的情况,出现重复征税。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未提供应由我承担上述税金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要求我承担上述税金,没有法律依据。税种、税额及是否实缴等问题,均属税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宜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且另案已对涉案工程税金进行裁判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拖延执行及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需承担向某甲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错误。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段于某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据此,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某甲公司已向建设单位提交了竣工报告、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我已履行了竣工验收中的配合义务。而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盖章,其委派人员在该《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名,说明某甲公司认可我配合完成了竣工验收工作,当然包括提交了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事实。2.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说明我已履行了竣工结算中的配合义务;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说明某甲公司认可我已配合完成了竣工结算工作,当然包括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事实,且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和结算,在此情况下再让我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没有依据。3.我不负有向某甲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合同义务。首先,我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书面签订合同,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由梁某提供进行约定,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由我提交达成合意,故我不负有向某甲公司提交该资料的合同义务。其次,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目的是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提交结算资料的目的是完成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配合相关方完成验收和结算的义务,现涉案工程早已验收、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梁某提供该资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在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资料不可能在我手中留存,涉案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某甲公司签订,所有的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资料均通过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后提交给建设单位,我手中已没有这些资料原件,我在另案起诉拖欠工程款诉讼中所用证据也大都是从建设单位处复印而来。5.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我需将由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原件交给某甲公司,以及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后,我还需在项目所在地住建局进行竣工备案,并将最终的《备案机关意见》原件交回某甲公司。本案中,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仅需配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已提交了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备案机关意见》系行政机关向工程承包人公司出具,某甲公司要求我交付前述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我向某甲公司提交全套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备案机关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地方政府项目,与梁某提及的另案项目不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梁某应将资料移交至档案馆及住建局备案,梁某实际掌握全部涉案工程资料,其应依法交付,一审法院判决梁某交付工程资料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6,168,918.39元的工程款发票及梁某已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向某甲公司赔偿拒开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88,269.16元,以及梁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或实际开具发票及完税证明之日的利息(以经济损失2,288,269.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350,017元,本息暂计2,638,286.16元;2.判令梁某向某甲公司交付由乌鲁木齐县某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原件、由乌鲁木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机关意见》原件以及乌鲁木齐县某镇某村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项目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包括施工图纸、招投标预算书和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审计报告书等全部资料);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损失的费用全部由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本案某甲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县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乌鲁木齐县某镇某村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项目。2017年10月16日,乌鲁木齐县某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镇政府将乌鲁木齐县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乌鲁木齐县某镇某村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之后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本案梁某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建设单位某镇政府和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结算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168,918.39元,因某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亦未向梁某支付工程款。梁某以某甲公司、某镇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寺村委员会)作为被告于2023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3)新0121民初997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新012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梁某,梁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后已于2019年11月21日交付使用,某甲公司负有向梁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建设单位某镇政府和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工程结算价为6,168,918.39元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梁某陈述按照口头约定管理费1%、税金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由某甲公司扣除后向梁某支付工程款,根据住建部2019年3月下发的通知,将工程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扣除管理费、税金后,计算公式应当是:工程造价6,168,918.39元-管理费61,689.18元(6,168,918.39元×1%=61,689.18元)-工程款税金555,202.66元(6,168,918.39元×9%=555,202.66元)=5,552,026.55元。故梁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一审法院确认的5,552,026.55元为准”。“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某镇政府主张权利,要求某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梁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要求上寺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寺村委员会只是涉案工程的使用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梁某也认可其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梁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支付工程款5,552,026.55元;二、乌鲁木齐县某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6,168,918.39元的范围内对梁某承担给付责任;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774,271.93元(以欠付工程款5,552,026.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梁某对某甲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7,040元;六、驳回原告梁某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过二审,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新01民终4556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对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综合以上四点情形,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由某甲公司承接后转包给梁某实际施工,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梁某之间系转包关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其次,梁某虽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陈述并非真实情况。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梁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并不构成自认。最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且某甲公司与某镇政府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在此情形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梁某要求作为转包人的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新民申4832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未认定某甲公司与梁某之间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在某甲公司与梁某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向梁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合理扣除梁某应承担税金的问题。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约定梁某应承担的税金比例及种类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梁某自认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管理费1%、增值税9%,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行业惯例,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承担引发的案件。某甲公司与梁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某甲公司与梁某之间系违法转包工程的关系,该事实经过法院(2023)新012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455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且在上述判决中对涉案工程造价6,168,918.39元予以确认,并按管理费1%、税金按照住建部2019年3月下发的通知,将工程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的标准计算并扣减税款为555,202.66元,现某甲公司提出要求梁某向其出具票面金额为6,168,918.39元的工程款发票及梁某已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向其赔偿拒开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88,269.16元,梁某向其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或实际开具发票及完税证明之日的利息(以经济损失2,288,269.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350,017元,本息暂计2,638,286.16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方、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有义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根据上述判决,已经按9%的增值税税率将工程价款中的增值税555,202.66元予以扣减,对此,某甲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并按照税收政策进行处理;其所主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第一、二款“城市建设维护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城市建设维护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未留底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和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亦应当由某甲公司及时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并按照税收政策进行处理;其主张教育费附加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税,上述两种税收对在城市和县城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附加税种,作为上述三种税的纳税主体均应缴纳,某甲公司亦应当及时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并按照税收政策进行处理;某甲公司主张的水利基金税的征收对象为有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银行(含信用社)、某乙公司、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使用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据此某甲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并按照税收政策进行处理;某甲公司主张的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并按照税收政策进行处理;某甲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的规定,该项税款应当由企业缴纳并非自然人缴纳,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及时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并按照税收政策进行处理;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及核定税额税款均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且核定税款专业性极强,并非人民法院能够准确核算并确定,若某甲公司在本涉案及的工程价款中作为纳税人或者代扣代缴义务人,因为梁某未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或者开具相应的完税证明,某甲公司可以向相关税务机关进行偷逃税或透漏税款的举报,如果其因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确实产生了代扣代缴税款损失,其可根据实际损失另行向梁某主张权利,因某甲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的税款损失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梁某交付由乌鲁木齐县某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原件、由乌鲁木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机关意见》原件以及乌鲁木齐县某镇某村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项目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包括施工图纸、招投标预算书和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审计报告书等全部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与梁某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也无书面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由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以及《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由配合的义务”的规定,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改变,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仍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将其制作和掌握的施工资料提交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虽然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但因为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建设单位某镇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时,也必须给建设单位交相应的竣工备案资料,否则必然会影响某甲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欠付工程款,现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设单位提交了相应的施工备案所需全部工程资料,也未提交其向乌鲁木齐县某归档及乌鲁木齐县建设局备案,故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为保障其在执行阶段的债权得以实现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合理损失,但因其保全的金钱义务未得到法院支持,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且某甲公司与梁某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某甲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5,000元由梁某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提交乌鲁木齐县某镇某村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项目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包括施工图纸、招投标预算书和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审计报告书等全部资料)并提交由乌鲁木齐县某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原件和由乌鲁木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机关意见》原件;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要求梁某出具票面金额为6,168,918.39元的工程款发票及梁某已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向某甲公司赔偿拒开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88,269.16元,并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或实际开具发票及完税证明之日的利息(以经济损失2,288,269.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某甲公司要求梁某交付由乌鲁木齐县某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原件、由乌鲁木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机关意见》原件以及乌鲁木齐县某镇某村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项目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包括施工图纸、招投标预算书和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审计报告书等全部资料)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梁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另案关于工程款纠纷的生效判决,已通过扣减方式判决梁某承担了1%的管理费和9%的税金,某甲公司要求梁某再行开具发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产生的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税、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由梁某承担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税费已真实发生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缴纳。最后,个人所得税系梁某个人向税务部门申报和清缴的事项,某甲公司与梁某之间并不存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双方之间亦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约定。某甲公司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系乌鲁木齐县某丰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包后交由梁某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当推定涉案工程具备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其次,通常情况下,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资料是为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的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上述《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表明其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的认可。某甲公司未与梁某签订书面合同,未就涉案工程的竣工及工程结算资料由梁某提供进行约定,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也没有就上述资料由梁某提供达成合意。故此,某甲公司要求梁某提交涉案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4)新012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5.89元(某有限公司已预交50,706.29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43,905.89元,多预交的6,800.4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6.1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梁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6.1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