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方某、王某、周某、俞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其他
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某有限公司,*。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9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0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9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0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9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经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3年10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9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9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经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3年10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周某甲、俞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9月11日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谢晓剑、胡晓东、被告人方某、王某、周某甲、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郑某、方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被告人郑某和方某在安徽某有限公司、黄山市某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期间,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另案处理)指使,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帮助马某走虚假资金流,从山东某接受非成品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徽某有限公司、黄山市某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其中郑某负责与开票方联系核对回流资金数额后,向对方转账形成虚假资金流,收到对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报税抵扣;方某负责复核对方回流资金与转账资金的数额,然后按照马某的要求再向无锡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实,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郑某和方某帮助马某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价税合计1.1亿余元(含增值税款1308万余元)。
2021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和俞某受李某(另案处理)指使,帮助李某收集多张无锡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注册18家个体户和小企业,通过虚构经济业务事实,以该个体户和小企业名义向无锡某乙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虚开普通发票累计金额45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无锡某乙有限公司代账会计期间,受李某指使,帮助李某注册惠山区某甲厂和惠山区某乙厂,通过虚构经济业务事实,以该小企业名义虚开普通发票给无锡某乙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虚开普通发票累计金额694万余元。
郑某、方某、王某、周某甲于2023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俞某于202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俞某已退缴违法所得9万元,郑某、方某各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财务资料等书证;证人尚某、胡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马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方某、王某、周某甲、俞某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方某明知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帮助,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周某甲、俞某明知李某虚开普通发票,仍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郑某、方某二人在与马某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起次要作用,王某、周某甲、俞某三人在与李某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罪中起次要作用,五人均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俞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方某、王某、周某甲、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谢晓剑、胡晓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单位的财务,他只拿基本工资,不能以老板的获利来衡量当事人的所得,希望判处罚金时结合其家庭情况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周某甲、俞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方某、王某、周某甲、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俞某、郑某、方某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俞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俞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