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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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找到一个这样应对偷税认定的“辩解”了,法院撤销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25-12-24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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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XG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902行初113号
原告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YM县伍洛镇子胥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YM县楚王城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原作出行政行为机关为“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法定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继续行使)对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一案,经湖北省XG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行辖77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饶立民,被告出庭负责人王汉明、委托代理人胡毅、李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机构改革,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本案暂停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有:(一)通过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和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少缴营业税3983925.36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9919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你公司上述虚假申报和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二)2010年11月到2017年7月期间,向其他个人借款支付利息1506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1238元,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1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三)2016年支付工程款时未按规定取得合法发票,以白条作为支付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法行为;在2017年收取房租时,未按规定开具合法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偷税的行为,处以偷税少缴税款4183121.6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2091560.81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301238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301238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和《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对原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10000元的罚款。以上罚款共计2402798.81元,限原告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YM县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被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不存在偷税的客观行为。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2016年4月应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6571602.64元,仅申报缴纳2388481.03元,少缴4183121.61元,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进行虚假申报。FZ公司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而计入“预收账款”账户,是在账户上少列、不列收入。虚假申报和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被告上述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偷税的客观行为,理由如下:(一)FZ公司将销售收入计入“预收账款”账户符合会计处理方式,没有在会计账簿上少列、不列收入的行为。根据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称,FZ公司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而计入“预收账款”账户,是在账户上少列、不列收入。1.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者少报收入,并在账簿上作虚假登记,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连续地、系统地、综合地记录和反映企业、机关和事业等单位经济活动全部过程的簿籍。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14号-收入》,房地产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销售房屋收到的款项,做“预收账款”处理,主营业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科目进行结转,在会计做账的角度上,房地产企业收到预收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FZ公司会计人员即按照一般房地产企业通行的会计处理的方式进行记账,将收到的销售收入计入预收账款账户,预收款账户明细账中记载了FZ公司收取的全部销售收入,不存在不计销售收入、少记销售收入的行为,也不存在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记载的行为。会计人员采取通行的会计做账处理方式进行记账。所有的收入、资金往来、原始凭证等均在账簿中进行记载,且稽查人员也是根据FZ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查账,获得相关数据,如果是少列、不列收入,稽查人员又如何能够按照会计账簿中的记载获得数据?3.根据房地产企业经营的特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流程耗时较长,需要历经土地整理到开发、销售完毕、办理产权手续等全流程。房地产销售要经过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等环节,按照行业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和结算账单交给买主时,作为收入的实现,要满足(1)商品房已经移交;(2)已将发票或结算账单提交买方;(3)履行了销售合同规定的义务,且价款已经取得或确信可以取得;(4)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会计人员在做账时会计处理时考虑到FZ公司在二期土地上仍有部分商品房没有建造完成,没有将发票交付到买方手中,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成本无法可靠计量,故FZ公司认为没有达到收入确认条件,因此在会计账簿中对收入和成本均没有结转。但FZ公司没有瞒报或者少报收入,也没有在账簿上作虚假登记,FZ公司对相关税费进行了计提并列支,在账簿上作出了如实记载,不存在少列、不列收入的行为。FZ公司与稽查人员对同一事项出现认知差异,因为所处的角度不一致,FZ公司是在会计处理的角度上,稽查人员是从税收征收的角度上,会计处理方法本身与税法口径存在差异,稽查人员为了保障税收及时入库当然要求FZ公司按照税法口径进行申报纳税,FZ公司会计人员仅因对税收政策理解偏差而造成了错误申报或未及时申报,并不存在少列、不列收入的行为。根据YM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虚假申报应具备捏造事实或故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因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偏差而造成的错误申报或未及时申报应不是虚假申报。稽查人员忽略了会计处理方法本身与税法口径存在差异,认为FZ公司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就是虚假申报,是在实体认定上的错误。会计处理方法本身与税法口径存在差异,税务工作人员可以进行纳税调整并进行纠正,但认定FZ公司少列、不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是实体认定错误。二、原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首先,FZ公司是伍洛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政府承诺了税收优惠政策,FZ公司没有必要偷税。FZ公司是伍洛镇政府招商引资成立的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1月16日成立自今,一直在云××县伍洛镇开发建设赤壁新城房地产项目。在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克服重重困难,终于在一片低洼鱼塘里面建起了一座现代化的高档小区。为YM县的集镇建设树立了典范,也为伍洛镇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2011年3月28日,YM县伍洛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伍洛镇府)与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税费项目及标准:乙方(FZ公司)承担的税费有契税、建筑营业税(含个人所得税),不动产销售税、土地补偿费、城建配套费、环保排污费、以及办证所需费用,甲方(伍洛政府)按照国家税费标准按工程进度征缴。其中办证费每平方米20元、配套费每平方米20元(也可自行配套)。第七条优惠政策:3、关于税费征缴,遵守国家相关税费政策,按工程进度征缴到位。此小区要求档次高,甲方(伍洛政府)可按实际税费的50%(约每平方米89元)返回乙方,全额用于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此可以看出,FZ公司有巨大的税收优惠,没有必要偷税。其次,FZ公司在扣减有争议项的税款及给予50%的税收优惠后其欠税款数额不大,对于欠税FZ公司愿意缴纳。FZ公司没有偷税故意的客观基础。其三,聂*明(举报人)诉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4日YM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壁新城”项目自2010年10月启动至2016年10月31日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鉴定。2017年3月22日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下达了鄂精诚财鉴字〔2017〕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2010年10月-2016年10月31日FZ公司各项税金账面计提金额:16050340.53元,账面已交金额:3750301.88元,账面未交金额:12300038.65元。被告在本次稽查中也认可FZ公司计提了上述各项税金1700多万元。稽查局(2017年12月20日举行听证的笔录)可证实,同时,该计提的应交税款账面金额与本次稽查局稽查的应缴税额是一致。应交税金已经在账簿中予以计提,这充分说明FZ公司根本没有偷税的故意。FZ公司成立至2018年3月28日,己缴各项税款达14955166.81元,其中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稽查的应交营业税6102665.15元及滞纳金1298820.96元,FZ公司已经全部交清。FZ公司并无偷税的故意及偷税的行为。其四,FZ公司所开发的赤壁新城项目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进行的房地产开发,是规范的房地产开发行为,所出售的房屋均与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FZ公司不开发票、不交税,购房者如何办理房产证?FZ公司因此并无偷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三、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没有经过调查并补充证据,依据原事实对公司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FZ公司原做出的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YM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审理,经审理查明FZ公司在客观上不具备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故意,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后被告重新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重新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复议机关(YM县人民政府)已经认定稽查局在对FZ公司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稽查局依据原调查的材料对公司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再进行调查并补充证据。稽查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22日,截止稽查局对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2018年6月22日)已经超过了6个月,没有进行补充调查及补充证据,避而不谈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等原认定为偷税的争议税种,而单纯针对营业税及其附加税来认定,对FZ公司新的处罚如何能表明事实已经清楚,证据足够充分?其次,处罚决定书中列明FZ公司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为129069544.95元,两次行政处罚中销售收入的认定数字不一致,同一机关对同一税种依据同一套事实材料,没有重新进行补充证据,仅通过随意变更一个理由又做出重新处罚,属于滥用执法权限。再次,稽查期间具有随意性,对原告的销售行为在不同法律文书中的认定也不一致,认定标准具有随意性。在被告作出的云地税稽处字〔2017〕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既有不动产的销售,又有车库的租赁收入,在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认定为全部都是销售收入,在两个文书中对同一行为、同一税种的不同认定中,体现了执法机关的随意性。最后,根据YM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虚假申报应具备捏造事实或故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因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偏差而造成的错误申报或未及时申报应不是虚假申报。根据前述,FZ公司不存在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而针对营业税及附加税,又以“虚假申报”这一同一理由给予原告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四、FZ公司已经申报并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税、滞纳金,已经不存在欠缴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原告的会计人员因对税收政策理解偏差而造成的错误申报或未及时申报,原告已进行了纠正,在2017年12月20日,FZ公司已经进行了申报,并于2018年2月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进行了缴纳并缴纳了滞纳金。FZ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偷税的客观事实,不能对FZ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可知构成偷税应具备以下几种情形之一: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并同时具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才能构成偷税。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你公司2012年-2016年4月应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6571602.64元,你公司仅申报缴纳2388481.03元,少缴4183121.61元。你公司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进行虚假申报。并且,上述记入“预收账款”账户的销售不动产收入129069544.95元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登记,已交付给买方的情况下,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结转记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但你公司未记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为偷税,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其一,预收账款属于预收收入。稽查局2013年、2014年税务稽查企业所得税计算底稿中确认:一、预收收入(预收普通住宅、预收非普通住宅、预收商铺、预收车库)。其二、正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转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25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表明:预收账款也是营业收入账户,是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这如何称之为不列、少列收入?其三、2016年4月30日FZ应纳税款:6673483.36元,已纳税款:2090482.52元,计提税额4583000.84元。FZ公司如实记录了营业收入(以预收账款的方式),并计提了税款,并无隐瞒收入以达到少交或不交税款的目的。其四、2017年12月20日,FZ公司申报了营业税4001297.13元,城建税200064.86元,教育费附加120038.91元,地方教育附加费80025.94元并且已全部缴清。FZ公司既未不列、少列收入,也未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更未不缴、少缴税款,FZ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偷税的法定构成要件,认定FZ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是事实认定错误。五、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属于认定错误。被告认为原告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计算个人所得税30.12万元,1、个税工作底稿中有些代丁齐泽付款凭证是作为往来款项进行列支的,不是作为开发成本及期间费用列支的,不应作为个人利息支出计算个人所得税。2、财务费用中列支利息支出,属于FZ公司借福元运通公司借款利息支出也不应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计算个人所得税,因FZ公司没有向个人支付利息费用,不存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两项合计10000元”不当。《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原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如下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该法条例示于《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规范的对象是指向发票的开票方而不是取得发票的一方,FZ公司是按照规定付款并取得发票的一方。由于FZ公司资金运转艰难,没有足够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和个人,造成账目中出现部分白条,但FZ公司会积极索要发票,筹措资金,完善项目清算,进行成本结转。目前赤壁新城项目,已经通过人民法院进行了项目清算,并作出了相应的司法审计报告,同时FZ公司所设置的账簿,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因此不属于是《发票管理办法》中应当受处罚的一方。七、处罚事项的期限认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首先FZ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偷税的客观事实。其次,仅从稽查局拟处罚所依据的期间来看,稽查局对FZ公司的稽查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22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17年8月14日前五年内的期限应该是2012年8月14日起。处罚事项所依据的期限已经超过五年,就处罚的期限上,稽查局的行为违反了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八、一事多次处罚。首先FZ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偷税的客观事实。其次,稽查局认定FZ公司存在偷税并多次要求FZ公司缴纳罚款,FZ公司为提起行政复议,倾尽所能缴纳了部分税款并提供了担保。2018年3月5日,YM地税局且向FZ公司收取了税款区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营业税的罚款,同一机关的稽查部门再度要求公司缴纳罚款,如果再受处罚,YM县地方税务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FZ公司没有义务对行政机关的业务管理、职责分工不明、执法权限随意性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少列、不列收入的行为,没有进行虚假申报,且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已经全部缴纳完毕,不存在偷税的事实。因此,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实体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税收缴款书(2017年12月20日)。证据三、完税凭证(营业税、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等)。证据四、税收完税凭证(营业税罚款)。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已完成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申报及缴纳;证据五、2016年4月30日FZ公司计提税金表。证据六、2016年4月30日计提税金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证据七、分类明细账一营业税。证据八、分类明细账一应交税费。证据五、六、七、八共同证明FZ公司没有偷税的故意证明;证据九、税务稽查企业所得税计算底稿。证明被告认可FZ公司取得的收入,不存在少列、不列收入;证据十、检查所属期间系统截图。证明被告稽查期与处罚期是不一致的。稽查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处罚期间2010年10月1日起到2017年8月14日止。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存在偷税的行为。(一)原告少列、不列收入。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偷税的客观行为。因为原告将销售收入计入“预收账款”账户符合会计处理方式,原告会计人员不存在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记载的行为,且没有达到收入确认条件等原因。被告认为: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计入往来账户一预收账款账户,不按规定记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少缴应纳税款,属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其将取得的销售不动产收入1.29亿元,记载于属于往来账户中的预收账款账户和财务报表中,但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房屋已交付给买方的情况下,不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没有及时将预收账款结转至“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属于应计收入而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纳税人存在不结转销售收入的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该条款扩充了确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外延,规定了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没有改变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的规定。同时原告也没有遵守该条款的规定,将收到的预收款按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段内,原告长期性、连续性地有意人为不确认收入,偷逃纳税,该客观行为同时具有隐瞒收入的主观故意。(二)原告进行了虚假申报。原告认为:原告会计人员仅因对税收政策理解偏差而造成了错误申报或未及时申报,不是虚假申报。被告认为: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不按应纳税款进行纳税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所谓对政策理解偏差,是指纳税人对新发生的、不同以往的经济业务所对应的税收政策,因不掌握、不熟悉、不理解造成的政策适用错误。本案中原告一直从事房地产开发数年,期间税收政策基本一致,不存在理解偏差的问题。经答辩人实施税务检查发现,原告财务账、经济业务事实、纳税申报表三者都不相符。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中,由于原告账簿设置混乱,没有完全依照其账簿中记载的数据进行检查。而是从原始凭证入手展开调查。将原告收到的销售款项和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作为确定计税依据的主要数据来源,并以此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少计收入、少交税款的情形。营业税与所得税不同,不是以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原则来判定计税依据是否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对该公司检查所属期的财会资料、纳税申报等资料表明,其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存在不如实填写申报表,不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真实计税依据,从而导致少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客观事实,是典型的虚假申报。可见,本案不属于原告会计人员仅因对税收政策理解偏差而造成了错误申报或未及时申报。二、原告有偷税的故意。原告认为:原告是伍洛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政府承诺了税收优惠政策,原告没有必要偷税,没有偷税故意的客观基础。应交税金已经在账簿中予以计提,原告所开发的赤壁新城项目是规范的房地产开发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在营业税计税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在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原告应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期均为纳税行为发生的次月15日前。原告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原告应当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报营业税。从上面的规定可知,原告在经营期间办理申报纳税应该遵循两个重要原则,一是真实,即按照实际情况申报全部计税依据;二是及时,即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由《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可见:偷税的特征是“欺骗、隐瞒”;违法主观要件隐含在条文表述中,原告长期持续性、连续性的采取取得预售款不及时、不足额申报缴税,达到结转收入条件而不结转主营业务收入,纳税申报时不真实填写计税依据的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尤其是其通过审计且已作财务计提税金处理,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后仍然不按期申报纳税,更是反映出其偷税主观故意强烈。原告称有镇政府承诺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并不能得出原告没有必要偷税、没有偷税故意的客观基础的结论,两者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所谓应交税金已经在原告账簿中予以计提,正好说明其主观上明知有纳税义务,但却故意不履行申报纳税。这与其所谓会计人员仅因对“税收政策理解偏差”导致错误申报的说法自相矛盾。赤壁新城开发项目虽是规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是由于购买者大多是周边农民,与城市居民的产权观念有所不同,也可能存在对办理发票并不在意的情况,这就给原告带来用偷税手段钻法律空子的可能,而且税法上对偷税构成要件认定,并不因所谓公司从事正规项目而予以区别对待。三、处罚依据与上次处罚并不相同。原告认为: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没有经过调查并补充证据,依据原事实,又以“虚假申报”这一同一理由对公司作出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YM县地税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但原告负责人丁齐泽不接收,稽查局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了录音备查;同时,补充调查并不是重新作出处罚的必经程序,稽查局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在第一次调查中就已经依法取得,并且与第一次行政处罚的证据不同,在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罚中仍可使用。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处罚人少列、不列收入,同时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进行了虚假申报;原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处罚人以少申报、零申报的方式作出虚假申报。可见,第一次处罚是依据计算少申报、零申报,第二次处罚是根据少列、不列收入和虚假纳税申报,根据纳税人账面收入作为计税依据。两次处罚认定的数额来源也根本不同,第一次处罚的数额是原告申报的2011年到2017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经营用房产税、契税与税务机关认定的上述税款之间的差额4906554.30元,第二次处罚的数额是根据原告预收账款账面数额计算的营业税与原告实际申报营业税之间的差额4400419.23元。二者完全不相同。两者不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同时,第二次处罚用取自原告账面及报表上的数据也体现了原先偷税的主观故意。四、原告事后申报缴纳税款不影响偷税行为的定性。原告认为:原告已经申报并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税、滞纳金,已经不存在欠缴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原告在2017年12月20日已经进行了申报,并于2018年2月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进行了缴纳并缴纳了滞纳金。被告认为:1、原地税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4日至11月22日对该公司2010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地方税费申报缴纳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已构成违法。该局在2017年12月26日下达的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税款,而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听证会结束后,向YM县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通过稽查系统申报了6642153.24元。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申报的税款是该公司在违法被发现及告知后申报的,此次申报不能改变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的违法事实。2、原告在2018年2月缴纳部分未缴少缴税款即营业税及附税574.93万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规定“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文中“法定期限”是指《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原告缴纳税款是在稽查局下达了处理决定书之后,超过其应申报缴纳税款的期限规定,检查时点危害客观存在,未缴少缴税额已确认,偷税行为已发生。税务检查之后缴纳的税款不影响其偷税行为的定性。五、原告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属于认定错误。税务机关计算个人所得税30.12万元。1、个税工作底稿中有些代丁齐泽付款凭证是作为往来款项进行列支的,不是作为开发成本及期间费用列支的,不应作为个人利息支出计算个人所得税。2、财务费用中列支利息支出,属于原告借福元运通公司借款利息支出也不应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计算个人所得税,因原告没有向个人支付利息费用,不存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认为:原告账务均未按规定结转成木费用,设置混乱,该公司电子账及原始凭证中的大额支出基本上都是丁齐泽个人账户支付的,丁齐泽个人支付款项与公司其他支出无法区分,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在企业账上列支的支出,均应作为企业支出。在支付时确认,而不考虑支付的款项,有没有列入成本费用,因此原告在支付上述个人利息时,未代扣个人所得税,属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2015、2016、2017年度应代扣代缴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1000元、160838元、30400元,均未扣缴。而个税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在支付时确认,该公司未履行个人所利税代扣代缴义务。以上合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1238元,未扣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1238元。六、原告有发票违法事实。原告认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两项合计10000元”不当。原告是取得发票的一方,不属于是《发票管理办法》中应当受处罚的一方。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同时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该法条并不仅限定于开票方一方,接收发票的一方同样适用。据此,稽查局对原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七、处罚没有超过期限。原告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五年内的期限应该是2012年8月14日起。处罚事项所依据的期限已经超过五年,就处罚的期限上,稽查局的行为违反了税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应适用上述五年计算追罚期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26日国法函〔2005〕44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申报违法的行为是数年长时间持续性、连续性的,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八、本案不存在一事多罚。原告认为:原告为提起行政复议,倾尽所能缴纳了部分税款并提供了担保。2018年3月5日,YM地税局向原告收取了税款区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营业税的罚款,同一机关的稽查部门再度要求公司缴纳罚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为提起行政复议而缴纳的税款,是基于云地税稽处〔2017〕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由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虽然缴纳机关是县地税局及其所属部门,但行政决定是由稽查部门作出的决定;原告2018年3月向原县地税局缴纳的罚款,是基于上一次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课征的罚款。这两者一个是行政处理、一个是处罚,分别属于不同性质。《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2018年3月向原县地税局缴纳的罚款,没有基于本次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可以抵扣本次处罚金额,这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问题,不是行政处罚的决定问题,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应依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实体方面。证据一、FZ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电子账。证明FZ公司2010年11月-2017年8月主营业务收入电子账累计数为0。说明没有记载收入,也没有如实申报。也是我们处罚的事实依据;证据二、销售统计表。证明已售房屋合同约定付款交房时间。说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方进行了房屋销售没有计提收入;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5份。举例证明原告方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销售情况;证据四、赤壁新城项目建筑安装合同。证明FZ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结转成本计提收入;证据五、FZ公司预收账款电子账。证据六、财务报表。证据五、六共同证明2010年至2017年8月FZ公司已收到的售房款未计收入;证据七、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证明赤壁新城房屋已验收,已达到结转收入成本条件;证据八、2011年至2017年原告方提交的纳税申报表。证明说明FZ公司未按预收账款申报纳税,也未按销售统计表申报纳税;证据九、询问笔录。证明FZ公司及丁齐泽对FZ公司少申报缴纳税款是知情的且故意的;证据十、审计报告。证据十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十、十一共同证明二者所载的税收明细不同,FZ公司故意以总额相差不大以混淆明细不同的事实;证据十二、应交税金电子账,从原告财务电子账提取的电子账。证明2010年至2017年8月原告方明知应缴税费;证据十三、已撤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十四、YM县政府复议委员会审理的复议决定。证据十三、十四共同证明不是同一事实作出的相同处罚;证据十五、FZ公司税票复印件。证明FZ公司补缴税款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补缴行为不能改变违法行为已发生的事实;证据十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至2017年。证明FZ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大量使用丁齐泽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发生的基本都是FZ公司经济业务;证据十七、营业税底稿2012至2016年。证明处罚依据是正确的;证据十八、个人所得税计算资料2015至2017年。证明利息都是支付给个人的,通过福元运通支付的利息也是直接给借款者个人的。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进行处罚;证据十九、建安工程结算资料。证据二十、已开建安发票。证据十九、二十共同证明2012至2016年期间建安工程完工后FZ公司长期不索取或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证据二十一、建安工程预付账款电子账及统计表。2010年至2017年8月。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大大超过已开发票金额,白条是普遍现象,而非部分;证据二十二、收取房租开具的自制收据。2017年6月23日取得的凭据。证明原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证据二十三、缴纳罚款的税票。2018年3月13日原告缴纳罚款的税票。证明该罚款可退还或抵缴再次作出的罚款。二、程序方面。证据一、《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证明聂爱民实名举报FZ公司未缴税;证据二、地税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地税局稽查局对聂爱民进行询问;证据三、立案审批表;证据四、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据五、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证据六、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证据七、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FZ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处罚决定。证据八、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九、陈述申辩笔录;证据十、听证申请;证据十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十二、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十三、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证据十四、听证笔录;证据十五、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纪要;证据十六、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十七、补充调查通知书及回证录音;证据十八、涉税案件移送书;证据十九、涉嫌犯罪税务案件移送审批表及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明经内部审批,同意移送经侦大队;证据二十、涉税案件资料移交清单及相关资料;证据二十一、涉嫌案件移送书。证明YM县地方税务局将FZ公司偷税一案移送YM县公安局;证据二十二、涉税案件资料移交清单及相关资料;证据二十三、受案回执。证明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FZ公司涉嫌逃税案。证据十八至二十三共同证明稽查局将FZ公司偷税一案移送公安经侦大队审查。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3、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实体部分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2-2017年度收入明细汇总表也可以证明FZ公司将销售住宅、非普通住宅、商铺、车库收入均反映在会计账簿中,该表格的数据来源正是FZ公司的会计账簿,FZ公司不存在少记、不记收入的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FZ公司销售的商品房均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款,收款与合同可以对应,且记入FZ公司的会计账簿中,合法合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是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量及最终价款以最终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等确认的为准,仅提供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账款并不是仅从会计上的资产负债来理解,而是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的预收账款不是企业短期内应当偿付的流动负债,实际上应当是尚未结转确认的销售收入。该销售收入真实反映在FZ公司的会计账簿上,FZ公司没有少记、不记或者通过手段进行转移、隐匿、或虚假记载,FZ公司不存在偷税的客观行为。2.房地产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销售房屋收到的款项,做“预收账款”处理,在会计做账的角度上,房地产企业收到预收款,借记“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FZ公司会计人员即按照一般房地产企业通行的会计处理的方式进行记账,将收到的销售收入计入预收账款账户,预收款账户明细账中记载了FZ公司收取的全部住宅、商铺、车库销售、出租收入,不存在不计销售收入、少记销售收入的行为,也不存在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记载的行为。会计人员采取通行的会计做账处理方式进行记账。所有的收入、资金往来、银行流水、现金收款、原始凭证等均在账簿中进行记载。会计账簿上均有记载,记载科目是基于会计人员对会计政策的理解和企业的真实状况进行做账,不存在少记、不记收入的行为;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偷税行为人应当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逃避缴纳税款。因为过失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不构成偷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FZ公司的财务报表反映了FZ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有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中,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竣工备案项目仅针对已经完工的楼栋颁发的,FZ公司开发的赤壁新城项目仍有未完工的项目;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根据房地产企业经营的特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流程耗时较长,需要历经土地整理到开发、销售完毕、办理产权手续等全流程。房地产销售要经过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等环节,按照行业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和结算账单交给买主时,作为收入的实现,要满足(1)商品房已经移交;(2)已将发票或结算账单提交买方;(3)履行了销售合同规定的义务,且价款已经取得或确信可以取得;(4)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等,才确认收入。2.FZ公司的开发楼盘仍有未开发、未完工的项目,且已完工的商铺仅销售几套,且未办理相应权属证明。那公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FZ公司按预计毛利额,作为“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申报的。会计和税法上本身就存在差异,稽查人员忽略了会计处理方法本身与税法口径存在差异,认为FZ公司的纳税申报表就是虚假申报,是在实体认定上的错误。税务工作人员可以进行纳税调整并进行纠正,但认定FZ公司少列、不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是实体认定错误。3.截止到2018年2月25日,FZ公司已经全部缴纳了营业税及其附加等税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8〕1号)中所列示的营业税、附加税等已经全部缴清,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不存在欠缴的行为。4.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采取了欺骗、隐瞒等虚假手段的偷税行为。欠税并不是FZ公司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是因为不了解或不谙熟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和会计、税务差异造成申报不符合规定,导致的欠税;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根据2017年8月9日对总经理丁齐泽的询问笔录中,FZ公司认可公司存在欠税,所欠税额在会计账簿中进行了计提,在公司的财务账上均有反映,因此不存在隐瞒、虚假记载的行为,存在欠税是因为企业本身经营状况不佳,存在亏损。2.根据2017年8月9日对会计人员谢俊军的询问笔录中认可,FZ公司应审计机构的要求进行结转测算,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公司确实存在大额亏损,购房人也是分期缴纳房款,从做账的角度上收入和成本也无法可靠计量,故没有结转。3.根据2017年11月07日对会计人员谢俊军的询问笔录中,收入和成本也无法可靠计量,均没有进行结转,后续积极索取发票。上述笔录均可以证明,公司是因为经营状况不佳、会计人员对会计政策的理解等原因造成的欠税,所欠税款均已经进行了计提反映在会计账簿上,不存在偷税的行为;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反映FZ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2017年3月22日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下达了鄂精诚财鉴字〔2017〕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2010年11月-2016年10月31日FZ公司各项税金账面计提金额:16050340.53元,账面己交金额:3750301.88元,账面未交金额:12300038.65元。被告在本次稽查中也认可FZ公司计提了上述各项税金1700多万元,稽查局(2017年12月20日举行听证的笔录)可证实。同时,该计提的应交税款账面金额与本次稽查局稽查的应缴税额是一致。应交税金已经在账簿中予以计提,这充分说明FZ公司根本没有偷税的故意,FZ公司是欠税而不是偷税;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存在很多瑕疵认定,FZ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2.本次稽查中也认可FZ公司计提了上述各项税金1700多万元,在账面上进行了反映,没有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中,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FZ公司是欠税;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YM县人民政府)已经认定稽查局在对FZ公司依据《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7〕5号)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经过YM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后撤销,FZ公司不存在不申报、少申报、虚假申报行为,不属于偷税;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1.复议机关(YM县人民政府)已经认定稽查局在对FZ公司依据《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7〕5号)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经过YM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后撤销,FZ公司不存在不申报、少申报、虚假申报行为,不属于偷税。2.根据YM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虚假申报应具备捏造事实或故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因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偏差而造成的错误申报或未及时申报应不是虚假申报;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7〕5号)在被撤销前,FZ公司已经将缴纳全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没有争议的税款全部缴纳,对有争议的税款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稽罚〔2018〕1号已证明有争议的税款不属于偷税),对营业税等税款,FZ公司已经不存在欠缴及偷税行为;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对方银行账户信息显示不明确,无法对应;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营业税稽查底稿中的数据来自于FZ公司的会计账簿。2.对已经销售的车库按照出租征收营业税,违反了《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等法律法规;对证据十八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认为FZ公司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计算个人所得税30.12万元,个税工作底稿中有些代丁齐泽付款凭证是作为往来款项进行列支的,不是作为开发成本及期间费用列支的,不应作为个人利息支出计算个人所得税。2.财务费用中列支利息支出,属于FZ公司借福元运通公司借款利息支出也不应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计算个人所得税,因FZ公司没有向个人支付利息费用,不存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证据十九至二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由于FZ公司资金运转艰难,没有足够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和个人,已付款项中暂时没有取得相应的发票,造成账目中出现部分白条,但FZ公司会积极索要发票,筹措资金,完善项目清算,进行成本结转。目前赤壁新城项目,已经通过人民法院进行了项目清算,并作出了相应的司法审计报告,同时FZ公司所设置的账簿,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对证据二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证明目的有异议;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十三有异议,认为2018年3月5日,YM地税局向FZ公司收取了税款区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营业税的罚款,同一机关的稽查部门再度要求公司缴纳罚款,如果再受处罚,YM县地方税务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FZ公司没有义务对行政机关的业务管理、职责分工不明、执法权限随意性承担不利后果。对程序部分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8没有异议,证据19至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截止2018年3月1日,FZ公司已经将营业税、城建税等税款全部缴清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欠缴的税款是有争议的税款,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税务局认定的偷税的范围。FZ公司不存在偷税,将该案移送到公安机关,违反了刑法221条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时间是在税务检查期之后,具体在第一次处理决定之后处罚之前,税务稽查立案之后才缴纳的。2018年2月及3月份缴纳的,没有申报,凭缴纳书交纳的;对证据五、六、七、八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纳税评估是在2016年5月作出的,有相关改动,原告所载明的财务凭证和账表已经在4月份就与5月发生的纳税评估数额一致了,并且在账目中明确的说明是根据纳税评估进行的调整,原告方单方作出的会计凭证和报表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FZ公司是存在少列、不列收入的;对证据十、证据十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载图是怎么来的,原告也没持原件。税务检查和稽查期间在程序证据中已提交了,税务检查期书面多次作出过调整,有报请过延长,有调整和变化的,对所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一、证据十二,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的来源,亦未经原告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单方作出的会计凭证和报表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作出的会计凭证和报表不真实,本院依法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原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聂*民的举报作出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2017年8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作出立案审批表。2017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对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检通-(2017)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当日送达。2017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对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调(2017)5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当日送达。2017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作出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2017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对举报人聂爱民进行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1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YM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YM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18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对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补调〔2018〕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并送达。同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对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当日送达,并对丁齐泽做了陈述申辩笔录。2018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对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听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当日送达。同日,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递交听证申请。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举行听证会并做了听证笔录。2018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对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湖北F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立案调查,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YM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YM县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重新处罚时,应当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线索重新立案调查,查清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告没有重新进行立案审批;后期被告虽对原告送达了《补充调查通知书》,原告相关人员亦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时被告举行了听证会议,但结合上述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来看,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重新进行调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其继续沿用上述被撤销的决定书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的行为,仍应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原YM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YM县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G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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