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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撤销一审判决:因异常发票造成损失索赔,二审判断理由太绝了
发布时间:2025-12-29   来源:每日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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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崔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0902民初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熊兆罡(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上诉人崔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5)苏09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江苏某公司因案涉8张增值税发票补税款项共计512495.8元,但江苏某公司只就企业所得税税款183189.65元,滞纳金163954.74元,合计347144.39元部分进行了诉讼并主张赔偿。即江苏某公司已将崔某某支付的10万元及另行开具3份增值税发票税金34513.28元偿还增值税税金部分损失进行了冲抵,一审将崔某某赔偿江苏某公司的10万元及另行开具3份增值税发票税金冲抵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错误。2.虽然双方合同关系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崔某某也得到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崔某某提供虚假发票给江苏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江苏某公司不应分担,一审认定江苏某公司对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3.江苏某公司在崔某某支付10万元赔偿后于2020年6月2日进行了补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直至2024年3月20日收到税务局的通知后才予以补缴,一审认定江苏某公司对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崔某某应全部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该案立案后,江苏某公司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一是到兴化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调取兴税发票协提(2024)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补缴税款计算方法及金额;二是调取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4刑初79号卷宗。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后,江苏某公司代理律师调取了兴税发票协提(2024)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补缴税款计算方法及金额的情况说明;(2021)皖1824刑初79号卷宗因多达一两千册,查询半天无果而终。2025年4月29日,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承办法官邮寄了证据保全申请书和崔某某本人出庭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书面回应。后,江苏某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投诉,请求法院对崔某某与孙某某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通知崔某某本人到庭接受质询以及依法将该案犯罪线索移送兴化当地公安机关予以侦查。江苏某公司在等待第二次开庭,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在未对调取的证据质证以及未对江苏某公司关于调查令、证据保全、崔某某本人出庭申请进行明确回复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剥夺了江苏某公司的举证权利,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崔某某针对江苏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江苏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其补交税款共计51万余元等情况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在民事诉状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在一审中民事诉状明确载明因8份有疑点的发票共计补交了税金、滞纳金34万余元,且江苏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是如此陈述,但在二审上诉状中其提及共计补交税款为51万余元,故其在二审陈述中多出的部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范围。2.由于江苏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且其系行政处罚的责任人,相关的责任均应由江苏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按50%赔偿责任进行分摊,已经偏袒江苏某公司。3.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江苏某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调查令,江苏某公司调查未果,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江苏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崔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江苏某公司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江苏某公司的起诉。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2024年12月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被列为异常抵扣凭证。因此该《通知书》并未明确所涉票据为虚假票据,仅有疑点。后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金如何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江苏某公司的起诉理应被裁定驳回。2.本案中,江苏某公司即使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受到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的对象也是江苏某公司。被税务机关追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均属于江苏某公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非民事权益,不属于民事追偿范围。二、崔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江苏某公司所提供疑点票据,发票开具单位为芜湖县某商贸公司,接受票据单位为江苏某公司,因此崔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江苏某公司系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通知对象也为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拟通过本案诉讼将其应承担责任转嫁由崔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江苏某公司有明显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1.江苏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2.案涉票据载明了销售方及购买方,故江苏某公司对疑点发票是否虚开应当是明知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3.江苏某公司收取疑点发票并作入账处理,理应对疑点发票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即使双方有纠纷,也已经处理完毕,江苏某公司无权再行主张。1.2020年10月,崔某某在了解到案涉70余万元成本票存在疑点后,经双方协商,崔某某先于2020年10月开具成本票三张计30万元,后又向江苏某公司汇款10万元用于补偿,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江苏某公司在扣减崔某某应承担税金及其他费用后,将尾款136069.59元支付给崔某某,并注明“账目结清”,至此,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账目全部结清,江苏某公司再行主张相关权利,理应予以驳回。2.从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江苏某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来看,江苏某公司主张的347144.39元费用系因732758.6元发票存在问题不能抵扣所致,该732758.6元成本票中税费为111724.4元,而崔某某另行开具3份增值税发票并转账10万元,合计134513.28元,该款已超出8张票据的税金。五、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仅认定案涉8张票据存在疑点,并未确认为虚开票据。江苏某公司补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应为自行扩大损失,与崔某某无关。江苏某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系该企业2018年度应当补缴税款,而非专属案涉工程补缴的税款。江苏某公司在2018年度大概率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业务收入,因此其主张企业所得税款由案涉工程当事人全部承担,显属不当。崔某某已于2020年10月另行开具30万元成本票,如江苏某公司对账目进行调整,将该30万元成本票用于抵扣,则纳税依据仅为432758元(732758.6元-30万元),则发生企业所得税可能为目前183189.65元的一半还不到(企业所得税为累进税率,基数越小,税率越小)。因此,一审机械的将该30万元成本票税金予以冲减,却未考虑如将该30万元成本票用于抵扣后企业所得税总额的减少。另,江苏某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163954元计税依据为183189.65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实缴之日止每日按91元多计算而来。江苏某公司在2020年即知道问题存在,但其拒不整改,故自此至2024年4月24日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完全系其自行扩大损失。2020年10月,崔某某即开具30万元成本票,另行支付现金10万元。但江苏某公司仍不整改,自此之后发生的滞纳金完全系江苏某公司自行导致。六、一审法院判决崔某某承担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计算的利息,但江苏某公司补缴税款时承担滞纳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低于年利率5.47%。

江苏某公司答辩称,1.崔某某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崔某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江苏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即便是具有审慎审查义务,也是表面审查,所承担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超过10%。4.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一审法院又向江苏某公司出具了调查令。5.关于税款的补缴金额及计算方法,税务机关出具了相关说明。一审法院没有组织二次开庭,对调查令调查的证据予以质证。

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某某向江苏某公司给付补缴的税金及滞纳金损失共计347144.39元并以347144.3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47%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崔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施工情况

2017年2月15日,江苏某公司中标盐城市亭湖区某镇人民政府的某镇科技产业园8#、10#、11#、14-17#、19#厂房配套工程,中标价976.257332万元,中标工期90日历天。

后江苏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某镇人民政府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委托其公司员工沈某管理经营。沈某以江苏某公司的名义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崔某某。

2017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同年8月2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有关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共同签章,载明:某镇科技产业园8#、10#、11#、14-17#、19#厂房配套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隐蔽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至目前,某镇人民政府与江苏某公司及江苏某公司与崔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

二、涉案票据情况

上述工程结算期间,江苏某公司收到销售方均为芜湖县某商贸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9月28日,开票名称为某镇科技产业园8#、10#、11#、14-17#、19#厂房配套工程,发票代码均为3400182130,票号及金额分别为:14855296、14855297、14855298、14855299、14855300、14855301、14855302的票号价税合计均为115900元(金额99913.79元、税额15986.21元),14855303票号价税合计38700元(金额33362.07元、税额5337.93元)。

2020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发现上述8份票据存在问题通知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告知崔某某后,崔某某于同年10月22日又向江苏某公司提供3份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为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开票名称为某镇科技产业园8#、10#、11#、14-17#、19#厂房配套工程,发票代码均为3200201130,票号及金额分别为:32835074、32835075的票据价税合计均为111600元(金额均为98761.06元、税金均为12838.94元)、32835076的票据价税合计76800元(金额67964.60元、税金8835.40元)。该三张票据税金合计34513.28元。

2021年2月10日,崔某某向沈某转账10万元用于处理上述有问题的增值税发票,附言为科技园二期。

2024年3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向江苏某公司某(2024)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你单位存在接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疑点,请按本通知要求对所列发票涉及的交易、账务处理、税务处理及时进行自查自纠,并将相关情况和涉税材料反馈税务机关。须自查自纠涉及疑点发票共8份,金额合计732758.6元、税额合计117241.4元,发票清单载明内容为上述销售方均为芜湖县某商贸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4月24日,江苏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补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额183189.6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滞纳金163954.74元,合计347144.39元。完税证明备注栏载明:“计税依据181389.65元,计税依据7327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崔某某,双方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办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向江苏某公司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完税证明,江苏某公司因案涉工程8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其公司无法在税前列支成本,最终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183189.65元及滞纳金163954.74元合计347144.39元。崔某某否认该8份发票系其提供,但案涉整体工程均系江苏某公司转包给崔某某,无论该8份发票是否为崔某某提供,均发生在其与江苏某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故其对虚开的8份发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某公司明知崔某某无施工资质仍与其发生转包关系,且对所开具的8份票据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崔某某在知道8份发票系虚开后已于2021年2月10日向江苏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用于处理相关事宜,但江苏某公司并未及时止损将该10万元用于税金的补缴,直至2024年3月20日收到税务局的通知后于次月才予以补缴,对此江苏某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各半承担过错责任,即崔某某对江苏某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崔某某辩称即使与江苏某公司有纠纷,其在知晓票据系虚开后已向江苏某公司另行开具3份增值税发票(税金34513.28元)并转账10万元,合计134513.28元,该款已超出8张票据的税金111724.4元,江苏某公司也无权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崔某某履行合同过程中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江苏某公司产生的损失,与崔某某未提供发票情形不同,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江苏某公司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金额为347144.39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崔某某应承担173572.20元,崔某某已补缴税金34513.28元及现金10万元,扣除后还应向江苏某公司赔偿39058.92元。鉴于江苏某公司补缴税款时承担滞纳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故对江苏某公司主张崔某某自补缴次日按年利率5.47%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公司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计39058.92元并以39058.9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承担利息。二、驳回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5107元,崔某某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兴化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8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给江苏某公司造成了补缴税款及滞纳金512495.8元,其中增值税部分已通过崔某某10万元及后补的发票予以解决,其他税务款项就是江苏某公司诉请的347144.39元。证据二,江苏某公司补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该税款补缴时间为2020年6月2日,并非一审认定的补缴时间。证据三,江苏某公司通过EMS邮寄到法院的调查令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崔某某出庭申请书,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未予答复,程序违法。崔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抬头错误,因江苏某公司是持法院的调查令调查,因此该抬头应当为亭湖区人民法院,而非律师事务所。同时,情况说明中的律师事务所表述也是错误的,应当是上海熊兆罡(盐城)律师事务所。2.作为情况说明,除应当有单位印章外,应当还有经办人签名,而该情况说明只有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3.根据江苏某公司诉请以及事实与理由,江苏某公司在一审中仅仅主张的是其于2024年4月24日补缴的34万余元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该情况说明中的第一、二、三、四项均非江苏某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相关内容,因此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4.该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25年4月10日,一审判决是在2025年7月,但是江苏某公司收到该份情况说明后未及时提交或者转交人民法院,相应的后果应当由江苏某公司全部承担。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江苏某公司在2020年就持有该证据,其在一审诉讼时未提交法院,不仅应当承担举证期限延误的责任,如导致一审判决的变动,该行为扰乱民事诉讼秩序,还应当对其采取民事制裁处罚措施。3.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江苏某公司在2020年6月份就应当知道问题票据的存在,但其直到2024年4月份才补缴相应的税款,导致了巨额的滞纳金发生,因此相应滞纳金是江苏某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证据三,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江苏某公司申请出具了调查令,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江苏某公司再次申请调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不予同意的申请,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另外,江苏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及要求崔某某本人出庭,本案是民事纠纷,举证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人民法院无需为江苏某公司证据进行保全,况且江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在庭审中也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故其根据对等原则,也没有权利强制要求崔某某亲自出庭。

二审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5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海熊兆罡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9月28日接受芜湖县某商贸有限公司8份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82130发票号码14855296-14855303金额合计732758.6元税额合计117241.4元价税合计850000元),接受了税务机关的检查,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共512495.8元,明细如下:1.增值税税款117241.4元,滞纳金34410.35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5862.07元,滞纳金1975.52元;3.教育费附加3517.24元;4.地方教育附加2344.83元;5.企业所得税税款183189.65元,滞纳金163954.74元。特此说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江苏某公司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及税法上承担补交税金及承担滞纳金的义务主体,但本案是江苏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其主张该法律责任系因崔某某提供的发票虚假导致,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崔某某也系适格的被告主体。

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与崔某某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崔某某需向江苏某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江苏某公司主张崔某某向其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江苏某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其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崔某某,应知晓其合同相对方崔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接收崔某某提供的由芜湖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亦应明知其与芜湖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江苏某公司作为税负降低的利益既得者,应尽到发票的注意审查义务及承担相应的风险,但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相应的税款抵扣,该行为明显系违法行为。虽然崔某某向江苏某公司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江苏某公司补缴相应的税金及交纳滞纳金系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江苏某公司应对补缴的税金及滞纳金承担主要责任,且崔某某已经另行向江苏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故江苏某公司要求崔某某再行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中,江苏某公司申请对崔某某与孙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明确未看过该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认识孙某某,故其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江苏某公司申请崔某某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崔某某的上诉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5)苏09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7元(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6507元,崔某某已预交1400元),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 峰

员  王慧玲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 君

员  成以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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