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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出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起诉吗?上海三中法
发布时间:2025-12-08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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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沪03行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某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5)沪7101行初6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5年5月26日,第一稽查局收到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第一稽查局对某公司稽查案件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经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细清册”模块和“案件综合查询”模块进行检索,第一稽查局未查询到某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沪税稽一公开复〔202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某公司: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某公司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责令第一稽查局对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公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等规定,第一稽查局具有受理及处理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第一稽查局收到某公司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第一稽查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告知某公司,经检索,该机关不存在某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其无法提供,有其提交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电脑截屏照片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诉称,第一稽查局应当作出并公开其要求获取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第一稽查局已在庭审中就其未对某公司出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解释说明,至于第一稽查局是否应当出具该决定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一种客观状态,第一稽查局在可能保存相关信息的电子系统中进行查找,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被诉答复内容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帝塑公司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5年8月15日判决驳回帝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帝塑公司负担。判决后,帝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电脑截屏照片不能全面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检索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一稽查局辩称,其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细清册”模块和“案件综合查询”模块检索,未查询到某公司稽查案件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可能保存相关信息的电子系统中进行查找,已经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一种客观状态,被诉答复内容符合客观实际。被诉答复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上海市某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均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就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第一稽查局对某公司稽查案件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第一稽查局已经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细清册”模块和“案件综合查询”模块检索,未查询到相关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尽到合理检索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向上诉人作出解释说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过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出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其此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晓华

审 判 员 程 黎

审 判 员 陈佳莹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鹤

书 记 员 朱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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