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县玉津镇凤凰路392号。
再审申请人邢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1行终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台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犍税玉税通〔2023〕545号,以下简称545号通知书)的认定和对另案“5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认定截然不同、自相矛盾,导致同案不同判,依法应当改判。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45号通知书的效力问题。邢台某公司收到545号通知书后,于2023年10月31日便向*税务局提交《关于拟提供税务担保的函》,向*税务局提供相应的担保。*税务局向郝某邮寄《关于对邢台某有限公司申请书回复》(以下简称案涉回复),邢台某公司收到案涉回复时间是2023年11月19日下午,没来得及完善担保,*税务局于2023年11月22日就强行扣划了邢台某公司的税款。结果导致邢台某公司至今无法行使复议权,丧失复议救济途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545号通知书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纳税主体问题,本案纳税义务人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邢台某公司不是本案纳税义务人。邢台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邢台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全案诉讼费由*税务局承担。
*税务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邢台某公司收到545号通知书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导致其不符合就此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客观上也未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复议期限,据此认定*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犍税强扣〔2023〕2号,以下简称2号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545号通知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邢台某公司未按照545号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即2023年9月25日前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2023年10月31日邢台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税务局提交《关于拟提交税务担保的函》,邢台某公司超过规定期限提交纳税担保请求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邢台某公司系案涉临时用地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某临时用地的用地申请人,也是《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临时用地的用地人、用地租金支付人、拆迁补偿人、复垦保证金缴纳人以及复垦义务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综上,一审、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台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邢台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明确请求为:1.撤销2号强制执行决定;2.责令*税务局向邢台某公司返还强制执行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024708.45元,并向邢台某公司支付利息[以302470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税款及滞纳金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税务局负担。本案争议焦点为545号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以及*税务局作出的2号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545号通知书的效力问题。邢台某公司主张545号通知书对纳税主体认定错误,实际给予的提供担保期限过短,严重侵害了其申请复议的权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545号通知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纳税主体认定问题。结合案涉工程项目临时用地的法律属性,并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足以认定本案临时用地的申请人和实际使用人邢台某公司,其系本案纳税义务人,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充分论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相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邢台某公司提出545号通知书实际给予的提供担保期限过短严重侵害了其行政复议权问题。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玉津税务分局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并向邢台某公司邮寄送达545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限2023年9月25日前缴纳税款……”。邢台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签收该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545号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未违反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税务局作出2号强制执行决定合法性问题。该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且相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此外,关于邢台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对545号通知书的认定和另案“5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认定截然不同、自相矛盾,导致同案不同判问题。本院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5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本案情况不一致,另案也不是指导案例,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邢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