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落地:取得虚开发票被查
税损,向开票方索赔遭终审驳回引行业警示
文/每日一税团队
编者按:2025年12月1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2025)苏09民终3893号民事判决书披露,总包方明知承办方提供虚开发票造成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向承包方索赔被二审法院拒绝。现将该案进行整理,并予以简要分析,愿大家引以为戒。
2025年12月1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3893号)披露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
该案核心争议在于承包人崔某某向总包方江苏某公司提供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为芜湖县某商贸公司,后该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导致江苏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12,495.8元。江苏某公司就其中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47,144.39元向崔某某索赔。
现将该案进行整理,并予以简要分析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2018年:江苏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崔某某,崔某某在结算过程中提供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32,758.6元。
2020年10月:税务机关通知发票异常。崔某某另行提供3张发票,税金34,513.28元,并向江苏某公司转账10万元,双方称“账目结清”。
2024年3–4月:江苏某公司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47,144.39元。
2025年诉讼:江苏某公司起诉崔某某,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二、双方主张与争议焦点
原告(江苏某公司)主张崔某某提供的发票虚假,导致其税收损失,应全额赔偿。
被告(崔某某)抗辩,发票问题属税务行政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原告自身违法转包且未尽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且崔某某已于2020年通过付款及新开发票解决争议,与江苏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争议解决。
三、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个人崔某某,合同无效。崔某某提供问题发票,江苏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且未及时止损,双方均有过错。
因此,判定江苏某公司和崔某某各承担50%责任,崔某某在已付13万余元基础上,再赔39,058.92元。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崔某某为适格被告。
江苏某公司明知崔某某无法开具合规增值税发票,仍接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作为纳税主体和利益获得者,应承担发票审查义务及相应风险;接受无真实交易的发票并用于抵扣,属违法行为。其自身违法是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
江苏某公司的税收损失系自身违法直接导致,崔某某已支付10万元,江苏某公司再行索赔无依据。
经典判词如下:
江苏某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其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崔某某,应知晓其合同相对方崔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接收崔某某提供的由芜湖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亦应明知其与芜湖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江苏某公司作为税负降低的利益既得者,应尽到发票的注意审查义务及承担相应的风险,但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相应的税款抵扣,该行为明显系违法行为。虽然崔某某向江苏某公司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江苏某公司补缴相应的税金及交纳滞纳金系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江苏某公司应对补缴的税金及滞纳金承担主要责任,且崔某某已经另行向江苏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故江苏某公司要求崔某某再行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终审判决结果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通过该案学习,可以得到以下三点启示:
其一,本案表面是发票纠纷,实质是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在业务合规、财务审核、分包管理等多环节失效的集中体现。
其二,江苏某公司试图将自身税务违法导致的行政处罚转化为民事索赔,实则是将企业主体责任向外转移的失败尝试。
江苏某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对外接受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最终审查义务,不能因票据来源而转移责任。在风险发生后试图通过民事追偿挽回损失,却忽视内部问责与流程整改。
其三,“结清协议”在企业风控中有重大缺陷。2020年双方达成“账目结清”,但未明确涵盖未来税务处罚。协议应明确约定“如因本协议涉及票据引发税务追缴、滞纳金、罚款等,由XX方承担”;仅凭“账目结清”等模糊表述,难以对抗后续行政机关的处罚认定。
综上,我们不难理解,税收合规不仅是遵从义务,更是民事权益保护的前提。在业务源头违法的情况下,后续发票问题极易被认定为自身风险,法律保护力度将大幅降低。建议企业在合同管理、发票审核、分包合规等方面建立全过程风控体系,避免“先违法后维权”的被动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