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LJ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注】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0000075660666。
原告刘LJ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称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邮寄提交起诉材料,经通知补正,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LJ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远松、被告第三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张颖苓、委托代理人谌礼文、王筱鑫、被告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汪星明、委托代理人罗宗礼、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唐乐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73249元,因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故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少缴的营业税471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59.5元,合计49549.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少缴的个人所得税184268元,但不加收滞纳金。(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向原告追缴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教育费附加1415.7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区税务局申请复议。2019年12月27日,被告区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认为: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
原告诉称,一、请求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1、被告第三稽查局忽视金融法规,越权认定金融业,将民间借贷认定为金融业务,于法无据,属于越权行政行为;2、被告第三稽查局偏离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民间借贷认定为金融业而造成事实不清,混淆民间借贷与金融业,造成利息收入计算不清。缺乏认定金融业的必要证据;3、被告第三稽查局误解税法,适用法律错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91号)只规定金融机构为营业税主体,没有规定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主体,被告第三稽查局对原告按金融业征收营业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第三稽查局忽视税收征管有关规定,造成追征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第三稽查局税收执法程序不规范,告知救济权利错误。处罚决定书第10页告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已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不再是执法主体,因此,被告第三稽查局告知权利救济错误。
二、请求撤销被告区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1、被告区税务局忽视案件事实,误解营业税征税对象。原告的民间借贷不是金融业,不应征收营业税,其混淆了民事审判规定与税收法律部门调整法律关系的范围。2、被告区税务局违反法律规定解释和适用税法;3、被告区税务局忽视法律法规修改,造成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区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桂税复决[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林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桂稽处[2018]27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违法,追征起点为2019年5月21日;证据2、《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桂税复决(2019)16号),《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桂税复受字[2019]13号)、《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桂税复延字[2019]17号),证明被告区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初字第90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3民终113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桂民申字336号),证明被告第三稽查局、被告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偏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金融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法院判决将原告与唐乐乐的纠纷判定为民间借贷,不是金融业;证据4、再投邮件批条、中国邮政11183信息,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6日签收桂税复决(2019)16号《复议决定书》;证据5、原告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第三稽查局辩称,1、其对原告的民间借贷所得利息征收营业税合法。个人将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并取得利息收入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应税劳务,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2、其对原告的民间借贷所得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合法。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同税种,在原理、税基、计算方法、调节重点等方面均不相同,其有权对原告的利息收入在征收营业税同时,另外征收个人所得税;3、其对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五条第17款均明确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4、其按照司法裁判文书认定的利息确定原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的计税依据完全正确。(2016)桂03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唐乐乐在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6676249元;5、其向原告征收并未超过追征期间。原告自2012年3月6日取得第一笔借款利息开始至2015年7月21日取得最后一笔借款利息期间,均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且该等利息均为原告在此期间因实施相同性质(发放借款)的行为而取得,因此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对其追诉时效的计算,应从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时计算;6、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在告知原告复议权利时确有瑕疵,但未影响原告行使复议救济权利。其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将已撤销的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告知原告,但该失误并未给原告行使救济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区税务局亦已按规定予以了受理,原告的复议权利得到了很好的保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法律原则相悖,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证据2-3证明被告第三稽查局的主体资格及执法依据;证据4、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关于检查刘LJ的任务通知;证据5、税务检查通知书(检通一)[2017]50号及送达回证;证据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7、出示税务检查证通知书;证据8、关于逾期未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的情况说明;证据9、询问通知书[桂地税桂稽询[2017]44号];证据10、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编号:245007309002017090012);证据11、询问(调查)笔录-刘LJ;证据12、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据1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证据14、关于刘LJ涉诉情况的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45030020170000048)及附件(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滞纳金计算表);证据15、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案件编号:345030020170000048);证据16、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编号2017-0040);证据17、《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桂稽处[2017]49号);证据18、事项告知书;证据1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20、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事项告知书),证据4-20证明桂林稽查局对刘LJ案件进行审查内部审理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桂稽处(2017)49号);证据2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地税复决字[2018]第4号),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桂稽处[2017]49号),并责令桂林稽查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证据22、关于刘LJ涉诉情况的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45030020170000048)及附件(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滞纳金计算表);证据2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案件编号:345030020170000048);证据24、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编号2018-0151);证据25、《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桂稽处[2018]27号);证据26、事项告知书;证据2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8-336);证据2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8-337),证据22-28,证明桂林稽查局按(桂地税复决字[2018]第4号)复议决定书的要求,重新对刘LJ案件进行检查、内部审理,并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证据29、税务事项通知书[桂税三稽通(2018)331号];证据30、税务送达回证(2018-335);证据29-30,证明被告第三稽查局告知刘LJ自2018年8月15日起,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林稽查局对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由新设稽查机构--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口承接、延续办理;证据31、被告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桂税复决字[2019]3号),证明被告区税务局决定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桂稽处[2018]27号),并责令被告第三稽查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证据32、税务事项通知书[桂税三稽通(2019)305号];证据3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9-19);证据34、刘LJ与唐乐乐民间借贷借款706万元明细表及所附材料;证据35、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利息收入情况表及所附材料;证据36、关于适用税收法律的申辩意见;证据37、关于申请延期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请示;证据38、同意延期通知书;证据39、询问(调查)笔录-刘LJ;证据40、询问(调查)笔录-刘新;证据41、询问(调查)笔录-张燕;证据42、询问(调查)笔录-庄慧玲;证据43、刘LJ与唐乐乐民间借贷第一层借款人及金额核实情况表;证据44、刘LJ与唐乐乐民间借贷第一层借款人利息收入核实情况表;证据45、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45030020170000048)及附件(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利息收入表);证据46、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据47、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据48、事项告知书;证据49、《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的送达回证;证据50、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据32-50证明被告第三稽查局根据(桂税复决字[2019]3号)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再次对刘LJ的涉税行为进行检查,听取其申辩、收集资料、询问相关人员、进行内部审理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5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年财政部令第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局关于调整我区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11]10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局区国家税务局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区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12]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第五条第(一)项、《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如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文件印发)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
被告区税务局辩称,本案原告的民间借贷所得利息,应根据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被告第三稽查局对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根据司法裁判文书认定的利息确定原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的计税依据完全正确;本案的税收征收并未超过追征期间。综上,被告区税务局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理由,其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中已充分注意并作出处理,其所述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区税务局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区税务局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2-7):其收到刘LJ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听取了原告和被告第三稽查局的意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2、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证据3、受理复议申请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其受理了本案复议,并向原告代理人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证据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证明区税务局受理本案复议后,向被告第三稽查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第三稽查局就复议事项向被告区税务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证据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由于案件情况复杂,被告区税务局对复议案件进行延期审理,并将延期审理情况告知了原告代理人;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税务局就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证明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1)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税收违法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桂地税[2015]80号)全部条文、《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区税务局对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稽查局对被告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第三稽查局、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5的证明内容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据1-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与唐乐乐、周素艳、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广西博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唐乐乐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5405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24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3349元,原告因上述民间借贷行为共收取利息667624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接到相关举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林稽查局于2017年8月30日对原告立案检查。同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并于同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201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林稽查局作出桂地税桂稽处[2017]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桂地税复决字[2018]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以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政策依据错误,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林稽查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018年6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林稽查局作出桂地税桂稽处[2018]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8年9月3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向原告送达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其执法主体变更,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8月15日成立,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林稽查局对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由新设的第三稽查局对口承接、延续办理。原告因对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以被告第三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区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区税务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为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执法主体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决定撤销原桂林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桂稽处[2018]27号),并责令被告第三稽查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4月12日,被告第三稽查局以需要重新进行补充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无法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被告区税务局申请延长30日履行期限。被告区税务局同意被告第三稽查局延长至2019年5月22日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第三稽查局听取原告的申辩,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唐乐乐向原告支付的6676249元借款利息中,实际归属原告个人所有的借款利息为973249元,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少缴的营业税471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59.5元。合计49549.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少缴的个人所得税184268元,但不加收滞纳金;(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向原告追缴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教育费附加1415.7元。决定书告知原告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410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区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区税务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做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9年11月10日前做出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5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2019年12月27日,被告区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为,410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的复议机关有误,但实际上并未影响原告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不再责令被告第三稽查局重新告知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410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第三稽查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原告于2020年1月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因原告对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区税务局作出的桂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15日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税务分局等五个派出机构。自2018年8月15日起,挂牌成立机构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负责桂林市、梧州市、贺州市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第三稽查局对原告因民间借贷所取得的利息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是否合法有据问题。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及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公民个人将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并取得利息收入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应税劳务。被告第三稽查局在查明原告因民间借贷取得的实际利息收入情况,按照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合法有据。
对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税收法定是税收征收的基本原则,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同税种,在原理、税基、计算方法、调节重点等各方面均不相同,对已经征收营业税的收入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并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故个人所得的利息既需依法缴纳营业税,也应纳个人所得税。被告第三稽查局对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合法有据。被告第三稽查局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了原告应缴纳的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费,减轻了原告的税收负担,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收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应税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410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时未注明修订的年份,但其适用的法条序号和内容与2011年修订的版本一致,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征收是否超过追征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原告的应税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对其追诉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即2015年7月开始计算。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林稽查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下达检查通知,故被告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征收并未超过追征期间。
被告作出的410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的复议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因该机构已被撤销,但原告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区税务局亦受理了其复议,并未对其行使救济权利造成实质上的影响,故属于被告第三稽查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被告区税务局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超过复议期限作出,存在程序瑕疵,但亦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桂税三稽处[2019]410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被告区税务局作出的桂税复决[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小编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跨区域稽查局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5年第1号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跨区域稽查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稽查局。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稽查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自2025年3月28日起,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南宁市、百色市、崇左市区域内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口承接、延续办理。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柳州市、河池市、来宾市区域内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口承接、延续办理。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桂林市、梧州市、贺州市区域内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口承接、延续办理。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贵港市、玉林市区域内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口承接、延续办理。
二、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稽查局在撤销前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诉讼后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口承接、延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