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法判决:税务文书中“可依照”不被法院支持!
文/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者按:2025年12月0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鄂1303行审5号),认为税务文书中“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为警示性事前告知,不予支持。现予全文转发,与大家共飨。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与湖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鄂1303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波。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坤。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随税一稽罚〔202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销售药品采取账外隐匿收入的手段,导致少缴增值税733124.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429.09元、企业所得税5674.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导致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2024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随税一稽罚告〔2024〕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罚款382613.82元,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规定限期内提出陈述,对罚款382613.82元无异议。2024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随税一稽罚〔202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382613.8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于2024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2024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随税一稽通〔2024〕6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其2024年7月12日前缴纳税费及罚款,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补缴税款158046.30元后,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随税一稽强催〔2025〕4511号《催告书》,于202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未履行催告书义务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随税一稽罚〔202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的罚款382613.82元及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82613.82元”的决定内容。关于处罚决定书中“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使用“可依照”,应视为对当事人逾期履行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警示性事前告知,该告知对于是否决定处以加处罚款并未明确,不能视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了加处罚款的决定,对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随税一稽罚〔202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382613.82元;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其他执行申请请求。
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湖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 琼
审判员 胡胜男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松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