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6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正式施行。相较于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改增系列政策,新法体系在理念、框架和具体规则上进行了重大革新。以下梳理了35个关键变化点:
(一)扣缴义务人规则简化: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一律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不再考虑其是否在境内设经立营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若有境内代理人,则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二)引用C2B交易扣缴新规(重大创新):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此为全新规定。
(三)自然人概念法定化:将“其他个人”的表述改为“自然人”,并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四)小规模纳税人选择范围收窄: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仅限于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删除了原细则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和原36号文中“超过规定标准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
自2026.1.1起,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必须同时满足:1.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2.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
(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内”标准重大调整
1.销售金融商品的,境内发生是指: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原36号文采用“服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的标准。
2.销售除金融商品、租赁不动产或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外的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内发生是指:
(1)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①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③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tips: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时,肯定是境内发生;销售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时,在境内消费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买方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时(在境外现场消费除外),二是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原政策采用“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在境内销售: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八)不征税项目法定化:增值税法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有偿但不征税):
1.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2.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4.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与原政策对比:
1.不再列举无偿行为,如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本身是无偿的,不再特别列举;
2.将“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由免税变为不征税;
3.原“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因不符合有偿销售定义,不再单列;
4.除“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外,原“非经营活动”汇入不征税范围。
5.未将资产重组整体转让等原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列入法定不征税项目,其税务处理逻辑可能归入“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待后续配套公告进一步明确。
四、税率与征收率
五、销售额与销项税额
(十二)视同应税交易(会计不确认收入,税收上确认收入)重塑
1.新增: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
2.删除(不再视同应税交易):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以及销售代销货物;(会计和税收上的处理已经逐渐趋于一致,从税法角度看,买断式代销下受托方销售货物与一般销售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应按正常销售确认应税收入和增值税;在收取手续费式代销中,受托方的主要业务是提供代销服务,收取手续费,货物销售的增值税应由委托方在符合销售实现条件时确认)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根据业务实质判断是否构成销售)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因其属于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已直接符合“有偿”的销售定义)
(4)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金融商品除外)。(此为重大变化,增值税法明确无偿提供服务,如资金无偿借用、服务赠送、集团内各公司之间房产无偿使用等不属于应税交易。)
3.保留并修改: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删除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的除外,国务院对公益事业捐赠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实现。
4.销售额确定: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原表述为“按顺序确定销售额”。
(十三)销售额定义摒弃“价外费用”:销售额指“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并正列举“全部价款”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十四)混合销售与兼营新规
原兼营,现表述为“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原混合销售,现表述为“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混合销售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不再仅限货物与服务的组合,其他组合方式,如销售货物与销售不动产也可能属于混合销售。税率、征收率改为应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对“主要业务”进行了明确:“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2.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十五)新增销售额核定条款:“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核定销售额。核定主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改为“税务机关”。明确了核定的核定的顺序以及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六、进项税额与抵扣凭证
(十六)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范围重构
1.仅保留三项直接用于消费的服务“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非直接用于上述消费的(如员工出差住宿,餐饮服务转售),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2.新增“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概念: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2)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十八)长期资产进项分摊新规:引入“500万元”临界点,500万元以下资产,即使有混合用途也可全额抵扣;500万元以上的大额资产(如厂房、生产线),需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十九)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由纳税人逐期计算,并于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自行进行全年汇总调整,取消了税务机关统一清算的规定。
(二十)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留抵退税制度:明确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二十一)抵扣凭证规定修改。明确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删除“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十一)预缴税款范围优化
1.建筑服务预缴从“跨县级”提升“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
2.明确列举应预缴税款的情形: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三十二)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的税务处理细化:规定了不同计税方法下的处理规则,一般计税扣减销项税额,简易计税可扣减销售额或申请退还。明确必须作废或红冲增值税管理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三十五)明确海关信息共享义务: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