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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价外费用不存在?附案例
发布时间:2026-01-13   来源:小陈税务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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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增值税法:没有“价外费用”概念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

1.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

3.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4.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02

增值税法实施前:价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注意:以下内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TIPS: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03

举例说明

 

甲方将产品卖给乙方,后来乙方不支付货款,甲乙双方打官司:

1.法院判决由乙方败诉且承担甲方(胜诉方)的律师费,甲方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甲方开具了发票,该律师费与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不相关,甲方无需为此向乙方开具发票。

2.法院判决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属于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属于价外费用,需要缴纳增值税,向乙方开具发票。

3.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已向甲方开具发票,但判决要求乙方承担部分费用的情况下,该鉴定费用与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不相关,甲方无需为此向乙方开具发票。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欢迎大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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