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增值税
1rzk65u5twiml,byageantrjei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缺少了很重要的两点
发布时间:2026-01-14   来源:彭怀文说 作者:彭怀文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缺少了很重要的两点

彭怀文

本人在研读《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过程中,发现条例缺少了很重要两点。

一、长期资产改变用途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长期资产在购进时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后期在使用期间用途发生改变,包括专用于应税项目或混用的情形,进项税额该如何处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如果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长期资产用途发生改变,其前期取得的进项税额依然还是全部不得抵扣,有悖于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因为用途发生了改变,原值低于500万元就追溯全额抵扣或大于500万元追溯分期调整的话,也会存在企业非法避税的隐患或计算过程复杂等问题。比如,一台设备购进时专用于免税项目或简易计税项目,全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在使用期间改变用途用于应税项目了,其购进时取得的进项税额还能否抵扣,以及如可以抵扣该按照什么金额抵扣,都是需要国务院财税部门予以明确的。

笔者建议国务院财税部门针对这种情形,应该继续执行或在新规范性文件中体现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四)项第2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

企业购进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作为固定资产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企业修建的仓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因为是违章建筑被拆除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只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后续的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均没有涉及到上述问题,尤其是第二十四条专门规定“非正常损失”等进项税额转出的,还专门说明不含固定资产。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后的进项税额转出做出规定。

那么,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后,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如何转出呢?

参考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另外,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还专门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暂时没有,但是从法理以及公平原则也应遵守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对“净值”的规定。由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纳税人通常是按月申报纳税,故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期初净值”,应该是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当月的净值。

由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没有该类情形做出规定,为避免产生税企争议,国务院财税部门应尽早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弥补。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