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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1-30
2026-01-30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5-12-05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成果权益

第三章 转化方式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六章 转化协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建设高水平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推进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五条 科技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加强政策支持、平台支撑、要素提供、服务保障;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导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聚焦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大技术研发和转移转化力度,增加高质量科技供给;支持培育优质市场化服务机构,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发展,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能力。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区域协同创新发展,推动与沪浙皖地区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加强与国内外高水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资源对接,支持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实施转化。

第二章 成果权益

第八条 本省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

第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有关权益归属项目承担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有关权益归属单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协议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工作,将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技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

支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赋权范围,实行赋权成果负面清单制度管理。

第十二条 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所在单位应当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所有权份额、使用权期限、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转化时限、转化成本分担、转化情况报告、离职后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解决等重要事项。

第三章 转化方式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选择转化方式;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部分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共同实施转化,按照约定获得转化收益;

(二)单位将留存所有权以技术转让等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单位与成果完成人按照约定获得转化收益;

(三)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单位一次性收取使用费,由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

(二)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不收取使用费,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期满后单位再按照约定收取使用费;

(三)成果完成人以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入股,企业产生收益后,单位和成果完成人按照约定比例获得转化收益;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使用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支持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为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第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本省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立项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成果转化义务,约定成果转化期限,明确未在约定期限内实施转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成果转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促进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

(一)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全流程管理制度,规范科技成果的登记、确权、转化方式、成果评估、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管理、转让履约、收益分配、异议处理等,并明确相关事项受理周期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程序;

(二)支持本单位人员转化科技成果;

(三)保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获得奖励和报酬;

(四)依法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决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完善符合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对职务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其依法自主决定,不需要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探索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进行整体考核,不再单独进行考核,并合理设定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以本单位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二) 通过资产划拨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移至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并以该法人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三)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作出明确约定,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名义将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门化、专业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支持企业加大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的投入,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资金资助、奖励等政策支持:

(一)承接转化重大创新项目;

(二)承接转化科技成果形成的重点新产品;

(三)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合作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四)自建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五)自建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合作建立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概念验证中心、中试验证平台等科技平台载体。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的,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学会推动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对接。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由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其中,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可以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期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从其规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可以从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中提取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研团队、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等。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国有企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条 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并在本单位公示。

前款规定的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通过接受企业、社会组织委托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研项目,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依法缴纳。

企业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且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以按照规定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以暂时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本单位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章 转化协同

第三十四条 本省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查询、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概念验证、中试验证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本省推进全国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江苏)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改革先行先试,探索以项目为纽带的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模式,建立科研团队评价机制,建设资源汇聚、开放共享的科技成果转化平台,推动全国高等学校科技成果在本省落地转化。

第三十六条 本省推动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等学校协同创新发展,探索建立跨地域、跨行业、跨部门联动协同机制,促进创新政策协同和创新资源集成共享、优化配置,推进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贯通机制,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与主导产业、科创平台、科技领军人才、转化基金、标杆项目等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支持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立足科技体制改革试验田定位,赋予其科技体制改革的自主权,按照市场机制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依法设立长存续期限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创新前沿科技成果产业化机制,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研究开发人员创新劳动同其利益收入对接,形成有利于出创新成果、有利于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新机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资源统筹机构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完善科学技术资源统筹平台,健全运行机制,优化服务功能,促进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共享优质科学技术资源。

省、设区的市科技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动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通,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学会等通过技术交易市场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拍卖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支持大学科技园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平台,发挥科技成果转化功能,促进高等学校创新资源开放共享,集聚人才、技术、资本、信息、数据等创新要素,实现科技成果供需对接。

第四十条 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专业孵化载体建设,优化布局、提升功能,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全周期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支持开发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验证平台、应用场景等,完善科技成果产出与转化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从样品到产品再到商品的转化。

第四十二条 支持发展投入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制度现代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引导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加大对外商投资在我省设立外资研发机构开展科技研发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鼓励其参与省内搭建的科技成果对接平台。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完善技术转移转化人才评价制度,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技术转移相关学科或者专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设置专职岗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专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业绩考核、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经理人给予一定的奖励,探索建立技术经理人股权激励等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保障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可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作为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后补助等方式对企业实行普惠性财政补助,落实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相关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发布和交易服务平台,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专利权人通过开放许可方式实施专利转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鼓励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发展现代农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加强临床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动医工结合、产学研融通,促进医疗卫生健康领域技术、资本、人才、服务等创新资源优化配置与深度融合,支持医疗卫生科技成果高效合规转化,提升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优质医疗资源供给能力。

第四十八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前景作为立项评审的重要内容,并在立项时明确项目承担者的转化责任等事项。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项目验收范围;确有客观原因尚未转化的,可以先行验收成果完成情况,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项目验收时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及时将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总并报送至本省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本省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发挥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母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国有资本出资、考核、容错和退出的政策机制,对国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整个基金生命周期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建立政策性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科技融资担保和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五十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推进面向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投资和信贷投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技术转移、自主研究开发、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属保险产品,推进面向科技型企业的保投联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科技型企业通过发行科技创新债券等方式,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型企业通过增发股份、并购重组等方式扩大资本规模。

第五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按照规定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离岗、挂职、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将科技人员、技术转移人员承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转化成效突出的,可以单独设定考核标准。

科技人员、技术转移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要求同等对待,横向委托项目与纵向科研项目同等对待。

鼓励企业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相应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十三条 本省鼓励部门、地方、行业建立科技成果评价信息服务平台,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发信息化评价工具,综合运用概念验证、技术预测、创新大赛等方式,推广标准化评价,提高评价活动的公开透明度。建立健全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资产评估等多元化科技成果市场交易定价模式。

第五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技成果分类评价制度,强化评价监督和评价结果运用。应用研究成果评价以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推广应用情况和新设备样机性能等作为主要指标;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评价以技术合同成交额、技术成果市场价值、产品市场占有率、重大工程或者重点企业应用情况等作为主要指标。

第五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以及人员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及其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对企业当年的科技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为利润予以计算。

第五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办法,明确适用范围、认定程序、结果运用等内容。相关负责人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审慎包容监管,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创新资源相对薄弱地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支持,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落地转化。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

(二)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情况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本领域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协同保障,建立符合行业特点和市场规律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推动本行业本领域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六十一条 驻苏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项目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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