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26年起境内单位支付自然人应税交易价款都需要扣缴增值税吗?
看到有人解读《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说是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所以,从2026年起企业向个人支付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价款,在支付价款时就必须扣缴增值税?请问:这样的解读正确吗?
解答:
这样的解读是不正确的,属于典型以偏概全。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在《增值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对扣缴义务人以及需要扣缴的对象已经说的非常明确,扣缴对象仅限于“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并不包括境内个人(自然人)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
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是下位法,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因此,不能简单的以为《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缺少了《增值税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就将扣缴对方扩展至了“境内自然人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
那么,《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为什么将“自然人”单独列出?且将扣缴义务人限定为“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而不是“购买方”?购买方的范围显然大于境内单位。
首先,“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因此,《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将“自然人”单独列出,其实已经将扣缴对方的范围给缩减了,将境外的个体工商户(假如有)给丢进了“单位”。其次,将扣缴义务人限定为“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而不是“购买方”,将购买方是自然人的就给排除了,等于再一次将扣缴范围给缩减了。但是,《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是一句完整的话,必须前后结合起来理解,不能因为此处没有提到“境外单位”,就认为“境外单位”就不需要按规定扣缴了。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扣缴问题,其实解决了现实中的尴尬问题,比如:境外来华的留学生,在课余时间,在境内向个人提供外语辅导、设计、咨询等服务,请问该如何处理?如果严格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境内个人向这些留学生支付价款,也是需要扣缴增值税的。但是,真能做到吗?实务中,居民个人之间发生应税交易,除因法律规定必须取得发票作为过户凭证等外,其实很多都没有缴纳增值税。因此,《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道理也是一样,反正税款也收不到,直接从法规上给排除了,避免后面给大家尴尬。
另外,也可以从多个角度来反证《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扣缴,并不包括居民个人(境内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角度:
1.增值税扣缴采用的是“税率”而不包括“征收率”,而居民个人(境内自然人)是天生的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适用“征收率”而不是“税率”。
2.居民个人(境内自然人)向境内单位提供应税交易,超过起征点的,支付方基本上都会要求个人去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而在代开发票时税务局就会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根本就不需要支付方来扣缴增值税。
3.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互联网平台向从业人员支付报酬等,按照规定是“代办”增值税申报,并不等于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扣缴”。因为这些“代办”增值税,对个人适用的征收率1%(在2027年12月31日前),根本就是按“税率”在计算增值税。
本次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立法技术提升较大,避免了过去增值税规定中的冗长与繁复,理解法条不能仅仅在盯着一条规定,而且需要全面的、综合的理解,不能以偏概全。
因此,结合增值税法等规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理解为:
(1)境外自然人在境内提供应税交易的,购买方是自然人的不需要扣缴,购买方是境内单位的就需要扣缴,购买方是境外单位的也不需要扣缴;
(2)自然人是居民个人(境内个人)的,购买方是境内单位的也就不需要扣缴,但境内单位可能需要代办申报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