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与变化
彭怀文
“非正常损失”的准确判断,决定了纳税人能否准确地做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也有“非正常损失”的规定,与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变化对比,详见下表:
|
“非正常损失”变化对比表 |
|||
|
对比维度 |
暂行条例+细则 |
36号文 |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
|
定义范围 |
仅含“管理不善致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无不动产相关情形 |
在细则基础上,新增“违反法律法规致货物与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覆盖不动产与在建工程 |
与36号文定义一致,上升为行政法规,表述更严谨 |
|
不得抵扣项目 |
仅涉及货物、在产品与产成品耗用货物及相关劳务、交通运输服务 |
增加不动产、不动产在建工程,且包含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建筑服务 |
删除“设计服务”;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范围,细化“货物”含光伏发电等设备 |
|
法规层级 |
国务院条例+部门规章(细则) |
财政部、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行政法规,法律效力更高 |
(1)定义与范围整合固化
实施条例直接采纳 36 号文对非正常损失的完整定义,将 “违反法律法规导致的不动产没收、销毁、拆除” 纳入法定范围,解决了原细则仅针对货物、36 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不足的问题,统一货物与不动产的非正常损失判定口径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删除 “设计服务” 关联项
36 号文将不动产及在建工程耗用的 “设计服务” 列入不得抵扣范围,实施条例删除该内容,意味着不动产相关设计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再因非正常损失强制转出,减少纳税人进项转出的合规成本与争议。
(3)细化不动产相关货物范围
明确不动产耗用货物包含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等,增强不动产在建工程进项转出的实操确定性,避免征管中的界定模糊。
(4)法规层级提升
从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行政法规,规则更稳定,纳税人适用依据更权威,降低政策适用的不确定性。
(1)进项转出判定更精准,减少不必要转出
明确排除自然灾害、市场滞销、正常损耗等非管理不善 与非违法情形,避免误判为非正常损失而多转进项。
设计服务进项不再因不动产的非正常损失而需要转出,直接降低不动产项目的税务成本。
(2)合规管理更清晰,降低税务风险
法定定义与范围更明确,减少与税务机关的争议,便于企业建立标准化的损失处理流程,如区分管理不善、违法情形与正常损失,留存证据链(如处罚决定书、销毁证明等)。
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货物范围细化,使纳税人在核算时能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可抵扣进项,避免因界定不清导致的税务风险。
(3)不动产相关业务处理简化
无需再将设计服务进项纳入不动产非正常损失的转出范围,简化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尤其利好房地产、建筑等行业。
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包含新建、改建等全流程,纳税人可直接对照执行,减少政策理解偏差。
(4)风险提示
①管理不善导致的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违法导致的货物或不动产被没收、销毁、拆除,仍需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纳税人需强化内控与合规管理,避免此类情形发生。
②已抵扣进项的固定资产,若发生非正常损失,需按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转出,应做好台账管理。
建立 “非正常损失” 判定清单,区分管理不善、违法情形与正常损失,留存完整证据链(如公安报案记录、处罚文书、销毁清单等),作为进项转出或留存抵扣的依据。
不动产在建工程项目核算中,剔除设计服务进项的转出义务,仅针对购进货物与建筑服务的进项税额,按规定处理非正常损失相关转出。
定期开展税务自查,重点核查存货、固定资产、不动产的损失处理是否合规,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导致的税务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