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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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第52条,2013年-2018年应补缴的税款和附加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发布时间:2026-01-26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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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第三只眼郝龙航
这个案例具有鲜明的借鉴意义,其中的五年追征期与五年追罚期,适用上中规中矩,执法边界掌握得不错。在这个案例中,我们注意到:
一是,未对利息不缴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但这里其实有许多小手法可以用的,只是税务机关仍按正常的路径直接进行处理了。
二是,五年税款追征期,是基于征管法第64条非偷税行为下的追征,这一点,在实践当中应用场景非常广泛,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进一步明确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三是,行政处罚追罚期为五年,在本案例中,由于相关行为是独立性的,并没有持续性的问题,且也未定性为偷税,自然也是与追征期配比考虑的。
借款人发生此类事项,可以借鉴考虑,若遇到困惑也可@第三只眼讨论。
在此分享一个小故事,小编曾与某地稽查人员交流,其认为326号文件有违征管法上位法,稽查中不能按此掌握,此举何解?作为税务系统的一员,是不是要先执行“上级”的文件,而不是自修一派,就算真有“错误”,是不是也要执行后再内部说,而不是直接对待纳税人?说起来很有意思的故事!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5年388号
发布时间: 2026-01-04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388号
赵*法(纳税人识别号320721********58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2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5〕147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联系电话:*)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2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5〕147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2月30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5〕244号
赵*法:(纳税人识别号:320721********5810)
我局于2024年9月11日起对你(地址:*)201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于2013年12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43502元、2014年1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1122元、2015年2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94700元、2018年9月得借款利息收入3495.65元、2018年11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6202.80元、2021年7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121762.09元,你取得上述利息收入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证实该你个人存在取得利息收入情况;
2、申报表证实你个人所查年度未申报利息收入。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应缴纳2013年12月营业税2175.10元,2014年1月营业税56.10元,2015年2月营业税4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应缴纳2018年9月增值税104.87元,2018年11月增值税186.08元,2021年7月增值税3652.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的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52.26元,2014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93元,2015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31.45元,2018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34元,2018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3.03元,2021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5.7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的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教育费附加65.25元,2015年2月教育费附加142.05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第二条“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的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43.50元,2015年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42.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第三项“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应缴纳2013年个人所得税8700.10元,2014年个人所得税224.4元,2015年个人所得税18940元,2018年个人所得税1939.69元,2021年个人所得税24352.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规定,对于上述应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的规定,上述2013年-2018年应补缴的税款和附加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2月23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罚〔2025〕147号
赵*法(纳税人识别号320721********5810):
我局于2024年9月11日起对你(地址:*)201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于2013年12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43502元、2014年1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1122元、2015年2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94700元、2018年9月得借款利息收入3495.65元、2018年11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6202.80元、2021年7月取得借款利息收入121762.09元,你取得上述利息收入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证实该你个人存在取得利息收入情况;
2、申报表证实你个人所查年度未申报利息收入。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2013-2018年的税收违法行为五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与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赵*法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处以1倍罚款28260.9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8260.9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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