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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1-28
2026-01-28
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2026年修订)
上证发〔2026〕10号  发布时间:2026-01-27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律管理听证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2026年修订)》(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3年8月25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2023年8月修订)》(上证发〔2023〕13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2026年修订)

2.《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2026年修订)》修订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6年1月27日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

(2026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律管理听证程序,提高自律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在纪律处分审核、终止上市审核、复核等过程中,作出下列自律管理决定前,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自律管理需要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
(一)公开谴责;
(二)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但情况紧急的情形除外;
(四)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七)暂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挂牌申请文件;
(八)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挂牌申请文件;
(九)暂不接受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文件;
(十)暂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承销商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
(十一)股票、存托凭证、公司债券的终止上市决定,但根据当事人申请终止上市的,因公司债券到期、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债券发行人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被宣告破产等情形终止上市的除外;
(十二)复核决定,但作出原自律管理决定过程中已经举行听证或不予组织听证的除外;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自律管理决定。

第三条 本所作出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类型的纪律处分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不予组织听证:
(一)依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司法裁判文书所认定的违规事实,拟对当事人实施纪律处分;
(二)其他不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四条 本所就纪律处分事项举行听证的,由本所自律监管纪律处分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
本所就终止上市事项举行听证的,由本所上市审核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
本所就复核事项举行听证的,由本所复核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五条 本所拟作出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自律管理决定的,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先告知文件或复核受理文件(以下简称事先告知文件)中,载明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事先告知文件后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监管部门提交书面听证申请,载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听证事项等内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同一事项的部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申请听证。
多个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本所原则上组织一次听证,安排其共同参加,每个当事人均有独立陈述的权利。
本所向当事人发送听证会议通知书等听证相关文件的,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七条 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在收到事先告知文件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就听证事项向本所监管部门提交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材料,不纳入听证范围。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就听证事项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本所认为需要就相关事项举行听证的,也可以决定举行听证。

第九条 听证申请符合规定的,本所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召开5个交易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听证会议通知书。听证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属于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本所不予组织听证并通知当事人。

收到纪律处分听证申请后,本所监管部门决定不向自律监管纪律处分委员会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或者拟提出的纪律处分建议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本所不再安排听证,但自律监管纪律处分委员会认为应当听证的除外。
听证会议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等远程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听证会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程序;
(三)听证的纪律;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准时参加听证。除出现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外,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且经本所同意的;
(三)因听证委员回避,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四)本所认为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可以依据前款第二项申请一次延期举行听证。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会议通知书后3个交易日内书面提出,且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交易日。
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本所及时安排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参加并经本所同意的,可以委托1名熟悉听证事项情况的人员参加听证,并应当向本所提交加盖当事人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并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参加并经本所同意的,可以委托1至2名熟悉听证事项情况的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并应当向本所提交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相应委员会的委员参加,其中1名为听证召集人。
听证会秘书负责会议材料接收、听证通知发送、会议记录等事务。

第十五条 听证委员、听证会秘书认为自己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委员、听证会秘书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听证委员、听证会秘书回避情形主要包括:

(一)本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

(二)本人担任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或者与前述人员有亲属关系;

(三)本人或其亲属持有当事人股份或者是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当事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可能影响对听证事项的公正处理;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听证事项的公正处理;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回避事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相关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召集人决定;听证召集人回避,由相应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开始前,由听证会秘书查明当事人、本所监管部门的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将相关情况告知听证召集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召集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委员、听证会秘书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及受委托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开始和案由;
(四)承办人员提出具体事实、证据、处理建议;
(五)当事人及受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听证召集人、听证委员可以向承办人员、当事人及受委托人等提问,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七)听证召集人询问各方是否有补充意见;
(八)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受委托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时出席听证;
(二)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回答提问,举证客观、真实;
(三)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召集人的要求;
(四)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受委托人在听证中违反听证纪律或者从事其他不当行为的,听证召集人可以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听证召集人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当事人及受委托人应当当场将听证现场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会秘书。听证会议通过网络远程方式进行的,当事人及受委托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交易日内将上述材料提交听证会秘书。

第二十条 听证会秘书将听证的内容予以现场记录,并交由听证委员、当事人及受委托人、其他参会人员现场签字或盖章确认。听证会议通过网络远程方式进行的,听证记录通过邮寄、电子等方式交由当事人及受委托人确认,当事人及受委托人应当及时确认并提交听证会秘书。
相关人员认为听证记录有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修改。听证记录无误,但相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长期不予确认且无正当理由的,听证会秘书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听证记录予以存档。
听证会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在听证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及受委托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二)当事人及受委托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四)本所认为需要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本所应当及时安排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受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听证,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一)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召集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召集人责令退场的;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同一事项的部分当事人因上述情形被终止听证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继续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议记录、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作为相应委员会审核听证事项的参考。
听证事项为纪律处分事项的,不得因当事人申请听证而加重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听证程序所涉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自律管理决定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发送听证会议通知书、听证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电子系统、特定通讯号码、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通过电子邮件、特定通讯号码、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电子地址所在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3年8月25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2023年8月修订)》(上证发〔2023〕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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