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挂靠”,通常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们喜欢的应对“捷径”,无论是通过合同协议、聊天记录、口供表述等,反正向挂靠上聊吧!诚然,如果有挂靠的支撑,以被挂靠单位对外开具的发票,如果有实际业务,不认为是虚开发票行为,但是挂靠人的钱要拿出来,咋办?无非下面几种:
一是,被挂靠单位扣“管理费”“税点”,不要发票,直接列成本,自己承担税前扣除的风险,挣的就是管理费,如此操作的建筑单位,胆量一般都大!小编曾听闻某地招商,欢迎建筑企业入驻,报表上的成本默认填写式扣除,但这样的承诺,你还敢信吗?
二是,要求提供专用发票结算,此时就费劲了,挂靠人一般是小单位,甚至是个人,能开发票早自己想办法开具了,于是“真虚开”就登场了,如本判例中的情形,找票拿钱果真成了虚开;
三是,又去找挂靠单位承接“分包”,化整为零式,最后也不找发票了,蚕食处理法;
四是,又或者通过虚列人头,第三方劳务公司向外“倒”的方式处理等等,这里也涉及虚开发票的问题。
挂靠开票不是“安全港”,对外开,可以“网开一面”,但想把钱拿出来,涉及发票的时候,蠢蠢欲动的虚开风险又要出来了!
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洪某,*个体建筑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02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7月2日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洪某借用新余市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资质承包新余市XXX工程项目。2021年8月至9月,其因缺乏进项发票结算工程款和抵扣税款,经微信昵称“小某”的卖票人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熊某、吴某(已判刑)控制的吉安某有限公司为渝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3,982,300.87元,税额517,699.13元,价税合计4,500,000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17,699.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资金回流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内部承包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章某的证言;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熊某、吴某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供述;5.电子数据:银行流水。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主动退缴税款,弥补对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洪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洪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洪某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一角三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