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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1-08
2026-01-08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自然资规〔2026〕1号  发布时间:2026-01-05   
 

各市林业主管部门:

现将《山东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1月5日

 

山东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集体林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改规〔2025〕2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合法拥有的林地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其他承包方(以下简称“其他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充分尊重承包农户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转。

(二)公平公正公开。流转过程透明,条件公平,协商一致,保障各方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不得改变用途。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四)生态保护优先。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必须优先保障生态安全,严禁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林地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指导、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流转主体、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除流转当事人另有约定条件外,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应当一并流转。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必须是依法拥有该林地经营权的林业经营者。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符合条件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

第七条 家庭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流转前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包含流转意向、受让方基本信息、拟流转地块、面积、期限等关键信息。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其他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继受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流转前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备案材料。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进行公示后,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自主选择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依法流转。其中涉及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受让方将从家庭承包方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将从其他承包方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原合同条款明确可以再流转的,可视为书面同意。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受让方可以依法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地经营权登记。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的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与国有林场通过林权流转、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开展场村合作,提升集体林经营水平。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流转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受让方严格履行公益林管护责任和义务,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经营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

(三)林地承包方不同意流转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禁止流转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前,可咨询了解相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降低流转风险。

第十五条 承包方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个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必须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流转合同应由承包方或其书面授权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六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林种、树种及其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权属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方式(出租、入股等);

(四)流转期限和明确的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金额(或计价方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公益林有关补偿费和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等归属;

(七)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八)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受让方保护林地、合理经营、防火防虫、接受监管的义务;流转方配合办理手续等义务;

(九)合同到期资产处置,合同期满时,受让方投入形成的固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折价、补偿、恢复原状等);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合同生效条件;

(十三)其他需要约定的重要事项,如是否同意受让方再流转、以林权抵押担保、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必要设施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流转双方应当及时向林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流转合同载明的林地名称、四至、面积等信息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条款作出补充。

第十九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经营者可以单方解除流转合同: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林地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抛荒除外);

(三)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本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审批,是指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办,省自然资源厅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办事指南。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流转主体、程序和条件;

(二)拟签订的流转合同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三)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意向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林业发展规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行政许可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登记证书等);

(三)附有流转意向条件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者意向书;

(五)项目涉及的林地宗地图、位置图;

(六)涉及再流转的,需提供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书面意见;

(七)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情况,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建立健全流转服务体系,探索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台账、流转合同网签、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管理等制度。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林权综合监管平台、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平台、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衔接和互通共享,提升林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林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村(组)受托办理的流转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收费项目、标准、支付方式等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流转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合同到期或双方协商一致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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