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编为某类平台型企业提供涉税技术研究服务、复议的相关经历来看,首先确定自己是不是空壳公司很重要,因为多数情形下,基于无人、无实际办公地、无个税扣缴社保缴纳、无对应的成本费用等特征的,以及所处地区属于“穷乡僻壤”之地的,其主观性比较“明显”,是不是必然被推定为“空壳公司”进而顺理成章地推定是虚开行为呢?小编认为,前置条件是很关键的,而这其中是一系列的事实、证据等梳理,但是在司法环节,往往所处被动地位,相应的风险还是宜在行政环节处理好。
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理
当前,专门实施发票违法犯罪的空壳公司,是虚开、非法出售发票等涉税犯罪的主要源头,危害严重,是执法、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打击的重点对象。对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定性,要根据法律规定、刑法原理、政策精神,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认定,从严打击。
对空壳公司开票行为的定性不应完全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只有在双方基于共同故意的前提下,受票方和开票方才在共同故意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双方基于各自的故意,没有共同犯意联络的,各行为人只对各自的行为负责。例如,贩卖毒品的上家向下家贩卖毒品,至于下家购买该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吸食,不影响上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如果双方基于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上家负责进货,下家负责贩卖,则双方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空壳公司的开票行为不能一律被评价是为他人虚开。《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形式上看,空壳公司为受票方开票的行为完全符合“为他人虚开”类型的虚开。但是,《刑法》的上述规定,源自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完全可以将之理解为是立法者基于共同犯罪原理而作出的提示性规定,没有上述规定,符合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也应按此规定的精神定罪处罚;但如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则不能按共同虚开犯罪处理。也就是说,认定是否属于“为他人虚开”,要结合本罪虚开的本质和共同犯罪原理。如前所述,《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是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功能骗抵税款的特定虚开,受票方不以该目的接受发票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开票方也因不具有该目的而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受票方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对空壳公司的开票犯罪行为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有利于对该行为从严打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实践中不少开票空壳公司是通过互联网与受票方完成交易,双方互不见面;在线下交易的案件中,开票人也往往辩称不明知受票方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因此,对共同犯意的认定存在取证难、认证难的问题。但对开票方来说,接受受票方对价、基于该对价而开具发票的基本事实,容易得到证据证明,上述证据齐备,则可认定开票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根据《刑法》第207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相当,对空壳公司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不会出现对该行为的放纵;相反,更有利于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指控、认证。
综上,对空壳公司开票犯罪行为的定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第一,受票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犯意的,则开票方属于为他人虚开,双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犯意的,无论受票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对开票方均可以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其中,对面向不特定对象、不问开票目的的“来者不拒型”空壳公司,以该罪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实体企业偶尔应客户要求为之虚开发票,收取对价的行为,不宜以本罪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