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三被告二人获缓刑,另一人三年不适用缓刑,原因?
发布时间:2026-02-02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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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东某公司;赵某;煜鑫某公司;鑫晨某公司;秦某;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男,住蒙阴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蒙阴县。2013年11月13日因赌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27日被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2月11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诉讼代表人田某某,女,住蒙阴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蒙阴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1日被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2月11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被告单位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法定代表人邵某。
诉讼代表人邵某甲,女,住新昌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单位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邵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住新昌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邵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新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5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1日被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2月11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5)鲁13刑辖1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秦某某、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本院审判。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5〕271号起诉书,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均、检察官助理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某、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田某某、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邵某甲、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冰、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20年,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秦某某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绍兴市柯桥区某纺织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税款数额共计1748560.11元,价税合计12431979.7元;向被告人邵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款数额共计862696.48元,价税合计6254548.6元,向邵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数额共计288861.63元,价税合计2510874.4元;以上税款数额共计2900118.22元,均已认证抵扣。
2019年至2021年,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赵某甲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邓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税款数额共计3800614.55元,价税合计32835180元;向被告人邵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数额共计245276.72元,价税合计2132021元,向被告人邵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数额共计151353.49元,价税合计1315611元;以上税款数额共计4197244.76元,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单位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税款数额共计1107973.2元,价税合计8386569.6元。
被告单位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款数额共计440215.12元,价税合计3826485.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秦某某分别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邵某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秦某某、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畜产品公司)在被告人秦某某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绍兴市柯桥区某纺织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税款数额共计1748560.11元,价税合计12431979.7元;向被告人邵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款数额共计862696.48元,价税合计6254548.6元,向邵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数额共计288861.63元,价税合计2510874.4元;以上税款数额共计2900118.22元,均已认证抵扣。
2019年至2021年,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在被告人赵某甲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邓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税款数额共计3800614.55元,价税合计32835180元;向被告人邵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新昌县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数额共计245276.72元,价税合计2132021元,向邵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嵊州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数额共计151353.49元,价税合计1315611元;以上税款数额共计4197244.76元,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单位新昌县某公司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税款数额共计1107973.2元,价税合计8386569.6元,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单位嵊州市某公司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款数额共计440215.12元,价税合计3826485.4元,均已认证抵扣。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某畜产品公司向李某乙经营的绍兴市柯桥区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税款数额共计999668.96元,价税合计6880074元,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绍兴市柯桥区某纺织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2.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某畜产品公司向李某丙经营的绍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数额共计68128.99元,价税合计562591.2元,均已认证抵扣。
3.2018年1月至4月,某畜产品公司向毕某某经营的济南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数额共计395289.22元,价税合计2720520元,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毕某某将涉案税款395289.22元上缴至蒙阴县公安局。
4.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某畜产品公司向滕某某经营的莱阳市某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数额共计147419.59元,价税合计1068792元,均已认证抵扣。2024年6月7日,滕某某将涉案税款上缴至莱阳市公安局。
5.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某畜产品公司向新昌县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款数额共计862696.48元,价税合计6254548.60元,均已认证抵扣;向嵊州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数额共计288861.63元,价税合计2510874.4元,均已认证抵扣。
6.2019年6月,某畜产品公司向蔡某某经营的福建省晋江市某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数额共计138053.35元,价税合计1200002.5元,均已认证抵扣。2023年8月,福建省晋江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将涉案税款补缴至当地税务机关。
7.2021年1月至12月,某纺织公司向新昌县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数额共计245276.72元,价税合计2132021元,均已认证抵扣;向嵊州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数额共计151353.49元,价税合计1315611元,均已认证抵扣。
8.2019年1月,某纺织公司向史某某经营的邓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数额共计139310.34元,价税合计1010000元,均已认证抵扣。2023年11月8日,史某某将涉案税款15万元上缴至邓州市公安局。
9.2019年至2021年底,某纺织公司向邓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邓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9份,税款数额共计3661304.21元,价税合计31825180元,均已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秦某某、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邓州市公安局扣押了邓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197.8677万元;蒙阴县公安局扣押邵某90万元、秦某某36万元、赵某甲27万元;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秦某某18万元、赵某甲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统计表、相关公司登记信息、发票流水、资金流水、抵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证明、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桑梓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秦某某分别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被告单位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邵某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涉案税款大部分已被追缴;三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邵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抵扣的税款未全部补缴,国家税款损失未得到全部弥补,对邵某可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对赵某甲、秦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四被告单位、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退赃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蒙阴县某畜产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新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单位嵊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
八、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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