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的时间!
“混合销售”在增值税法下,已经没有了一个命名的概念了,但是,我们知道在增值税法下,其实也有相关的类似规定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上述规定所描述的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业务,实际上就跟旧规定里面的“混合销售”很类似嘛,只是增值税法的这个规定涉及的范围可能比旧规定的“混合销售”更广。而且,判断适用税率的规则,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旧规定是根据纳税人的主营业务来确定适用税率的,而增值税法的规则,则是“一事一议”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确定适用税率。这更贴合交易的实际。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是主要业务呢?
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给出了确定主要业务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大家也看到,这个原则真的很“原则”,具体应用的时候很难应用。老戴就遇到以下这样的一个问题。大家看看应该怎么判断?
A公司因为业务的需要,需要购进炸药并进行爆破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用爆破活动是需要有资质的。因此,A公司找到民爆公司B公司购进炸药,并让B公司提供爆破服务。但实际上,A公司只是购进了炸药,实际爆破活动的操作是A公司的人员自行操作的,只是对外让B公司提供而已。这种情形下,该项应税交易,应该适用什么税率呢?是按照销售炸药,还是提供爆破服务来确定适用税率呢?
向老戴提问的税友就是A公司的人员,他一直强调他们公司就是图对方的炸药,而且说了,对方的炸药很贵,如果不是需要资质才能进行爆破,他们公司向化工厂购买炸药便宜很多。
从那位税友字里行间表达的意思,他是很喜欢按照销售炸药确认税率的。但是,老戴个人认为,恐怕他会事与愿违。因为老戴个人的观点是,该项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应该是爆破服务。且听老戴接下来给大家分析讨论一下。当然了,先叠个甲,以下观点纯粹老戴个人看法,如果后续的配套政策或者官方明确的口径与老戴的观点不一致,绝对要按权威的观点,没必要跟老戴抬杠,杠就是你对,杠就是你赢哈。
我们从税友的描述看,A公司主观上确实是为了买炸药才找的B公司,因为A公司自有人员就能操作爆破活动。但是,为啥非要找B公司而不找化工厂买更便宜的炸药呢?是因为法律有强制规定,爆破必须由有民爆资质的主体实施对吧。从描述的业务情况看,其实A公司和B公司在爆破这个业务上的关系就是一个挂靠关系,只是这个挂靠比较特殊,是A公司对内的而不是挂靠后对外经营的。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挂靠经营的,是看以谁的名义经营并承担法律责任,就以谁作为纳税人的。从上述业务的描述看,为了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能以B公司这个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进行这个事项对吧。
因此,销售炸药并提供爆破服务的交易,就应该以B公司作为纳税人。那么话又说回来,B公司凭啥能做这个“壳”被A公司去“套上”呢?关键还是B公司有民爆资质,可以承担爆破活动的法律责任呗。如果B公司没这个资质,大家认为A公司会买他们的炸药吗?图B公司的炸药更贵质量更好?当然不可能嘛,如果B公司没有资质,A公司连炸药都不会跟他们买对吧。
所以说,B公司的这个应税交易,占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的(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是爆破服务,如果B公司不能提供或者没有资质提供爆破服务,销售炸药也不会发生,也就是说,销售炸药是爆破服务的必要补充,并以爆破服务的发生为前提。因此,税友所述的应税交易,应该按爆破服务确定适用税率。
以上就是老戴对这个事项的观点。当然了,再强调一下,上述观点只是个人观点,如果配套政策或者官方口径有明确为其他的处理方式,请根据官方的权威口径处理。
好了,本期的分享就到这里,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