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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修改
2026-05-23
2026-05-23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  发布时间:2009-03-26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6〕第4号),作如下修改:

  •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 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中央存管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存管及结算职能;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等债券二级托管职能。”
  • 将第七条修改为“债券中央存管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表述修改为“债券中央存管机构”。
  •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等建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共享有关统计信息及明细数据,有效支持宏观调控和穿透式监管”。
  •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投资者在一家债券中央存管机构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质押和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经20081216日第3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4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第九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四)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

第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分别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有关统计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债券账户是指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第二十条  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分类设置、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债券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一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

第二十五条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可以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

第二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其账户。申请注销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质押以及冻结等情形时方可予以办理。

第四章 债

第二十七条    债券登记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等文件复印件、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因债券发行人预先约定或债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债券,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行文件和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办理派生债券的登记。

第三十条  债券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

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债务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债券注销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及时办理托管债券余额注销。

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债券托管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

债券托管关系自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后成立,至债券账户注销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破产、解散、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债券持有人在该机构所托管的债券和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

第三十六条    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债券兑付本息或相关收益资金分配时,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支付相关款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债券发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权推迟办理,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债券结算是指在确认结算指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债券过户。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

第四十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明确结算指令的形式和传递方式,并对其采取有效的识别措施。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四十一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制包括全额和净额两种。净额业务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

券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为资金支付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付券方以收到收券方支付的足额资金为债券过户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债券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为投资者的债券借贷提供便利,以保证债券结算的顺利进行,有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作失职,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挪用债券持有人托管债券和资金;

(三)篡改债券账户有关账务数据;

(四)泄露债券持有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5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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