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调拨给分公司商品到底是否要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李健强
《增值税法》删除了以下这点原作为视同销售的事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但有些地方税务局对此事的处理原则是以是否“纳入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作前提,以下是一个例子:
2026年4月23日四川税务回复
咨询:总公司调拨给分公司商品是否要做视同销售?
回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因此,总、分公司如未纳入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总公司向分公司调拨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按这个解答,是否只要未纳入汇总纳税范围,内部调拨商品都要交增值税,是否比原来旧规定还扩展了范围呢?
原规定仅指用于销售(国税发〔1998〕137号:“用于销售”指分公司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
笔者有如下答案,供大家参考:
A.答案——
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核心问题:(1)纳税义务有无发生,这是前提;(2)在第(1)点发生后,才需要确定纳税地点(汇总纳税)。2026年4月23日四川税务回复直接跳过第(1)道门槛,直接以纳税地点(汇总纳税)作为判断标准,是不妥当的。
【分析】(1)纳税义务有无发生,涉及到几个核心元素
①是否销售货物?②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③是否属于“视同应税交易”?
①由于税法没有进一步解释何谓“销售货物”,我们可以借助《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作为参考依据。该准则明确:
“第二章 确认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显然,总分支机构调拨货物,不符合“销售货物”的特征,不存在买卖双方,没有货物所有权(商品控制权)的变更。不符合税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规定。
②由于以上情况,纳税人也没有出现税法所称的“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③纳税人也没有发生税法“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的任何一种情形。如果硬说符合“(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也十分荒谬,分公司只是总公司内部的非法人单位,相当于说自己给自己“无偿转让货物”。税法与《条例》已经废止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总公司调拨给分公司商品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B.答案——
对于《条例》“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有两种理解:①此处的汇总纳税,并非指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互相调拨货物、互相抵消之后纳税,而是把各自对外销售的汇总纳税;②是指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互相调拨货物、互相抵消之后纳税。
再根据《甘肃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计算缴纳办法>的通知》(甘财税【2026】2号)……公式:
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总分支机构当期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期进项税额—总分支机构上期增值税留抵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期进项税额转出额
显然,汇总纳税的含义仅指把各自对外销售的业绩汇总纳税。不能导出“总公司调拨给分公司商品要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结论。
C.答案——
稳妥起见——沿用过去规定:
(1)增值税不同于企业所得税,不是法人税;非法人与其上级法人之间产生的货物交流,未必不纳税。(2)总公司和分公司都在同一县市互相调拨商品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3)总公司和分公司都不在同一县市互相调拨商品的,需要缴纳增值税(对于当地财政有所交代),互相开具发票,这样链条更加顺畅,在不加价的条件下,不会增加纳税人的负担。(4)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作者所在单位:广州市税务学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