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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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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增值税非法定代扣代缴税种,26年却是了!
发布时间:2026-07-24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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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可明确要扣缴了!!!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某甲公司与吴某甲、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鄂0102民初852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吴某甲,*。
第三人:某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吴某甲、第三人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以(2026)鄂0102民初85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吴某甲银行账户资金59255.0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其他财产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2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波、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9255.05元;(二)判令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及附加税3140.51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吴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吴某甲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4)鄂01民终5400号生效判决,后双方于2025年3月25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截至2025年8月20日,剩余本金32103.29元,利息59905元,共计92008.29元尚未支付。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共计向吴某甲支付利息299238元,某甲公司为税务代扣代缴义务人,故某甲公司依法向第三人缴纳所得税59255.05元,因吴某甲未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的相关手续,某甲公司依照税法要求代扣相应款项3140.51元,后于2025年11月12日向吴某甲支付剩余尾款29612.73元。某甲公司多次沟通后无果,特此诉至贵院,要求吴某甲向某甲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的相应税款。
被告吴某甲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中未注明利息为“税前”还是“税后”或类似表述,应作不利于提供方(某甲公司)的解释,认定为“税后利息”;(二)答辩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某甲公司拿《收益计算单》承诺为“到手收益”;后续多次支付利息的实际履行行为印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税后利息”;某甲公司在时隔三年后,自行补缴税款(存疑)再向答辩人另诉追偿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消极欺诈;(三)本案并非正常的合同条款争议,而是某甲公司在消极欺诈行为基础上提起的恶意诉讼,其保全申请则是恶意诉讼的延续与升级。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请求权基础、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各层面均不能成立。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消极欺诈基础上的恶意诉讼,其财产保全申请则是恶意诉讼的延续与升级。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与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对某甲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吴某甲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某局未到庭陈述,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某甲公司为吴某甲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负有吴某甲该笔利息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该笔税款已于2025年11月12日代缴入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吴某甲与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2民初197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5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民终540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事实已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3月25日,某甲公司(被执行人)与吴某甲(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5400号生效判决书,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费用为:本金70万元、利息79333元,以及其他费用35514.5元。2、2024年6月21日,已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79333元,其他费用35514.5元;2024年7月21日,已支付本金3万元;2024年9月19日,已支付本金2万元;2025年1月20日,已支付本金8万元;2025年2月20日,已支付本金6万元;还剩余41万本金及48200元利息(截止于2025年3月20日),2025年3月将通过法院对执行某乙公司回款137896.71元,向甲方偿还本金。3、未付利息根据实际还款日据实结算。”
2025年12月2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02执753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某甲公司向吴某甲支付利息共计299238元,分别为:2022年12月9日支付利息96000元、2023年6月8日支付利息48000元、2023年7月11日支付利息16000元、202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79333元,某甲公司另于2025年12月19日支付全部执行尾款62003元,其中包含利息59905元。
2025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作为吴某甲的个人所得税代扣缴义务人,向某局缴纳个人所得税59255.05元。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陈述基础债务关系中借款合同针对双方相应利息项下的应纳税义务及应得利息是否为税后利息未进行约定,2025年12月19日执行尾款62003元目前属于冻结状态。某甲公司另陈述第二项诉请中增值税和附加税3140.51元,某甲公司未实际代缴支付。
上述事实,有(2024)鄂01民终54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转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某甲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益计算表》,相应借款事实已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吴某甲应就其个人所得依法纳税,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某甲公司作为支付利息的单位,为吴某乙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某甲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已实际为吴某甲向税务机关代缴个人所得税59255.05元,履行完毕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依法有权向作为纳税义务人的吴某甲追偿。故某甲公司诉请主张吴某甲支付已支出的代扣代缴税款59255.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自述其第二项诉请中增值税和附加税3140.51元未实际支付且该增值税亦非法定代扣代缴税种,某甲公司针对增值税及附加税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已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9255.05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640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0元;保全费613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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