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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老戴拜读了一篇一年多之前,有某特派员撰写的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文章名称为《被投资企业清算后分回的剩余资产:应按哪个口径确认收入总额》。
文章中举了一个例子,老戴简要的说一下吧,就不原文转述了。
某年,,A公司的于公司B公司注销清算,A公司从B公司分回清算剩余资产6.21亿元(该笔投资初始成本为5.18亿元)。对于该笔业务,A公司具体会计处理如下:借记“银行存款”6.21亿元,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5.18亿元、“投资收益”1.03亿元。
该公司的税务处理,是根据财税〔2009〕60号的规定,A公司确认其从被清算企业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应享有的部分金额为715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该部分为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A公司投资收益中的剩余部分为10300-7150=3150(万元),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个没问题,但是,A公司在计算是否符合西部大开发优惠条件,即以优惠目录中的行业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时,仅将上述的3150万元计入收入总额中。文章作者认为,这个口径有问题,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收入总额的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要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而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取得的剩余资产,根据财税〔2009〕60号的规定,应视为投资转让收入,即转让财产收入,所以,应该以6.21亿元计入A公司当期收入总额,从而导致A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低于60%,而当年无法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税率。
但是,老戴个人对上述直接将6.21亿元全额计入收入总额的观点,认为优待商榷。诚然,财税〔2009〕60号的规定,确实有视为投资转让的意思。我们先看看规定的表述。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我们把上述规定套一套A公司的情况,A公司收回的剩余资产为6.21亿元,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7150万元,该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即计入收入总额中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然后剩下的5.495亿元中,超过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即该5.495亿元,是视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吧。
好了,那么问题来了,股权转让的收入,确实是转让财产收入,但是,应该按什么口径计入收入总额呢?这时候,老戴就给大家介绍一个非常权威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之所以说它权威,是因为这个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编写的,也就是说,至少比我们各位同行,甚至比某特派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观点要权威吧。
那么,这个适用指南对股权转让收入是如何表述的呢?
我们看看适用指南中对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释义中的第(二)项,有关股权转让收入的表述。
(二)股息、红利收入是企业从投资方取得的。这样规定,是为了将股息、红利收入和转让股权的收入区分开来。转让股权的收入是企业将其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的差价收入,而股息、红利收入是企业从其被投资的企业利润中获得的分配收入。如在证券市场上转让股票获得的差价收入是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转让财产收入,如持有股票的发行公司分配的股利则属于本条所称股息、红利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
从上述释义的表述我们看到,虽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是针对股息、红利收入的规定,但是,释义中为了区分股息、红利收入和股权转让收入,专门针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解释,并将其表述为“是企业将其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的差价收入”。也就是说,对于转让财产收入中的股权转让收入来说,计入收入总额的金额,与企业转让股权以外的财产有差别,股权转让收入,是按差价收入(即股权转让对价-股权投资成本)的金额计入收入总额的。回到案例中,A公司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转让B公司股权的收入金额为0.315亿元(5.495-5.18),即3150万元。
综上所述,A公司应计入收入总额的与B公司清算取得剩余资产相关的金额应为10300万元(7150+3150),即1.03亿元,而不是文章作者所说的6.21亿元。至于按照1.03亿元计入收入总额后,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是否能不低于60%,能否继续在当年度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老戴就不清楚了。
本期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阅读,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
